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与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813民初545号

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工业园西环路**。

法定代表人:端乐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嘉,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江苏海越(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高良涧镇高新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慰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新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保金15000元,承担违约金3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了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行车梁。双方对价款、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剩余5%的质保金。现质保期于2017年1月13日到期,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不支付质保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贵院。

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承揽合同》,约定: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金额1、行车梁材料费179024.73元。1、加工费(含二道油漆)42062.5元。3、抛丸费10095元。4、防火涂料6730元。5、安装费(含运费)42331.7元。6、行车梁连接件2000元。7、税收(含17%增值税票)19757元,合计300000元。二、质量要求:原材料必须满足我国《现行建筑材料规范大全》的要求,产品必须符合双方在本协议中的约定。三、交(提)或地点:埃夫信厂区内。四、运输费用:原告承担。五、验收方式:在交货地点被告及相关单位进行现场验收。原告负责提供材料合格证明文件和钢材的检测报告及现场测绘资料。六、付款方式:承兑汇票或电汇(依据被告财务安排,须接受六个月以内的承兑汇票),合同签定后七日内被告付给原告定金10万元整,材料全部进场后七日内,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整,一号厂房行车梁安装结束2日内由被告组织验收,验收合格7日被告付给原告5万元整。二号厂房安装结束2日内由被告组织验收,安装结束并验收合格后被告按合同总价一次性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后,验收合格7日内付给原告8万5千元,质保期满(验收合格后开始计算)一年后一次性付清余款(如因被告原因,安装不能顺利完工,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七、工期:付预付款后七日内制作,制作时间为15天,接收到被告通知后7天内完成现场安装,可接受1#、2#车间分期完成安装(因天气或不可抗力原因,工期顺延)。八、其他事项┄。九、违约责任:合同履约过程中,如一方违约,另一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违约方按合同总价20%支付对方违约金,并赔偿对方由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其中包括诉讼、执行费用和按当地标准收取的合理的律师费。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工作任务。2016年1月14日,原告完成的工作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已给付原告部分款项。尚余质保金15000元未能支付。质保期满后,被告亦未能支付质保金。原告索要无着诉来我院。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未履行款项的20%承担违约金3000元。原告不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从2017年3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同时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请求。

上述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承揽合同》、过程质量验收单加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承揽行为。被告虽然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但在质保期满后未能按约定支付质保金,应承担给付义务。由于被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按未履行部分的20%给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主张,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质保金150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原告淮安金帝彩钢板有限公司负担23元,被告江苏埃夫信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林厚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 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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