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902民初1401号
原告:**,男,1984年3月26日生,住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江苏薛志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11月4日生,住盐城市亭湖区。
被告: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步凤镇清恩居委会二组1幢。
法定代表人:孟强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掌庆萍,江苏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强钢结构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春艳,被告***,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掌庆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6月17日,原告**到被告***承建的联达混凝土公司车间钢结构项目工地上工作。次日早上七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落到厂房的石子堆上受伤,并住院治疗。另了解,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承建该项工程后,又发包给了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3126元。
被告***辩称,1、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承接了联达混凝土公司车间钢结构工程后,又将安装的工作全部转包给我,我仅负责安装劳务,材料不包含在内;2、原告**是2016年6月16日晚,经我朋友的朋友(姓吴)介绍到我手下做工的,他负责盖瓦。6月18日上午,我没有在现场,大约7时左右,工地上带班的队长江爱龙打电话给我,说屋上有人掉下来了。我立即安排人送原告去医院抢救;3、原告**住院治疗期间,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请求一并予以处理;4、鉴定结论由法院审核,护理费用标准过高;5、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采购的采光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正是从不合格的采光瓦上摔落下来的;6、事故发生前一天晚上原告睡觉很晚,影响到了第二天的工作。综上,我认为我与原告各应承担一半的责任。
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辩称,1、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主体资格不适格,我公司既不是实际用工人,也不是雇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我公司与被告***有内部安全施工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应负责安全等全部工作,如因安全发生任何问题,均由其本人自己承担;3、原告在本案过程中自己有过错,应当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4、对于两张医疗费用票据未加盖医院印章不予认可;原告证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误工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应当为33天,标准应为18元每天;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法庭酌定;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我司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江苏宝强钢结构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6日,盐城市联达建材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乙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其位于盐城市亭湖区便仓镇西建材工业园区1号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乙方负责。3月10日,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又以其法定代表人孟强海的名义(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内部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明确上述钢结构工程的部分安装项目由乙方负责(按照双方认可的图纸中所包含的主钢结构和次钢结构的安装、屋面、墙面板等维护结构安装和按图纸设计要求进行门窗周围包边和所有墙面、屋面的防水折件的安装,但不含防火涂料与油漆的材料和人工)。对于安全施工,该合同第五条第2、3款约定:2、施工中发生安全事故,乙方必须保护好事故现场,及时抢救受伤的人员,并负责做好一切善后工作的经济补偿、赔偿工作……3、乙方必须确保不发生伤亡事故,如因施工质量及安全问题引起的处罚均由该项目部自行承担,因吊销营业执照或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每项处罚该项目组伍拾万元。
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经他人介绍至被告***承接的上述钢结构工地做工,口头商定日工资为200元。次日上午7时许,原告**在上述钢结构工地做工时,不慎从约十米的高处摔落地面的石子堆上,并致受伤。原告随即被送往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21日出院。伤情诊断为:腰1-4左侧横突骨折伴左侧腰大肌后血肿,腰3、4椎体压缩性骨折,左侧腰2上关节突骨折。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所有医疗费用18332.3元。另外,被告***还向原告交付现金1万元,为原告支付其余费用500元,2017年春节前又向原告交付现金500元。对于被告***的垫付款,原告**同意按照29332.3元计算(18332.3元+1万+500元+500元)。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未垫付款项。出院后,原告**又至盐城同洲手外科医院进行了CT检查,并自己支付检查费用942元。
对于原告**从何处摔落,其坚持认为是从尚未固定的铁皮瓦上摔落,且由于被告***未能提供安全带等安全保护措施才导致其坠地受伤。被告***表示,工地上配备了安全带,但原告未系;其还指出原告是从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提供的有质量问题的采光瓦上摔落地面受伤的。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否认了采光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还依法向工地上其他工友进行了调查。许如华、江爱龙均向本院陈述:“做过这一行的人都知道,采光瓦是不能走人的,因为硬度不够。但摔落受伤的人(即原告)却就是从采光瓦上摔落地面的。当时,工地上也都配备了安全带,但是他没有系上。另外,是事发前一天,他回来的很晚,睡的也很晚”。对此,原告**均予以了否认,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未提出异议。
经原告**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1300元,本院依法委托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时限等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3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盐一医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因外伤致伤遗有腰部活动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2、建议误工时限宜8个月,护理时限3个月(1人护理),营养时限3个月。
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其受伤后一直由其妻子尤少玲请假进行护理,故应以尤少玲收入减少的部分作为护理费用标准。为此,原告还提交了盐城市亭湖区大东玻璃工艺品厂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大意为:“尤少玲为我厂玻璃工艺制作师,月工资6000元。自其丈夫受伤后,请假三个月,停发工资”。该厂还提供了2015年4至12月尤少玲工资总表一份以及2016年2月至3月18日工资明细表一份。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为射阳县××××组,并已从事相关钢结构安装工作2年余,但一直未办理高空作业证等资格证书。
上述事实,有钢结构工程施工合同、内部工程施工协议、证明、相关医疗记录、医疗费用发票、鉴定报告、鉴定费用发票、工资表、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
(一)关于原告**各项损失的审核确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用票据,并结合相关病历资料等证据审核,确定医疗费为1927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的记载,**的住院时间为33天,参照本院所在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8元/日计算,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4元;3、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天,按照9元/天的标准计算,确定营养费90天×9元=810元;4、护理费。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后其妻子在其身边护理,属人之常情,减少其收入也属客观情况。但其妻尤少玲的收入较高,如完全按其减少的收入为依据计算护理费用,一不符合护理费的市场标准,二对于相关赔偿责任人也不公平。本院依据护理市场正常行情以及原告的伤情,酌情确定护理费用为80元/天,并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用为90天×80元=7200元;5、误工费。原告**是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的工人,本起事故又发生在其正从事这一工作期间。对于具体的工资标准,原告与被告***陈述一致,但对于工作时间却存在较大差距,本院根据正常的务工市场行情,并考虑到此类工作的不稳定、不连贯性,酌情确定误工费标准为155元/天,误工费为155元×240元=372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户籍所在地虽在农村,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建筑行业,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依法应按照本院所在地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40152元,确定残疾赔偿金为40152元×20年×0.1=80304元;7、交通费。根据原告**医疗救治以及必要陪护人员支付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上列1-7项合计145982.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过程情况,并考虑到原告本人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二)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虽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印证其异议,且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该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原告上述损失的依据。
(三)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确定以及责任划分的问题。1、被告***雇佣原告**在事发工地上从事相关劳务作业。在此过程中,原告从高处摔落受伤,但各方当事人对于事发原因陈述不一,两位工友在接受本院调查时虽陈述了相关情况,但各方也均未能提供相关直接证据对于上述证言予以印证。原告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却是不争的事实,这也能够反映出被告***作为雇主在工地管理、安全管理、安全教育等方面存在缺陷。而原告**作为从事此项工作两年有余的工人,在从事并不复杂的此项作业时,也未能注意自身的安全防护,如在雇主未配备必要安全设施的情况下,其可以拒绝进行操作。可以认定原告自身亦存在一定的过失。根据以上分析,本院酌情确定作为雇主的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45982.3元×6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9589.38元),原告**自己承担40%。至于被告***已经垫付的款项,应当予以扣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将其承建工程中的劳务部分分包给了没有相关资质的被告***个人负责。这一行为,给整个工程的安全管理带来了极大的隐患。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宝强钢结构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两被告之间有关安全方面的约定,这并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规定,也不影响原告相关权利的行使。对于被告***提出采光瓦的质量问题,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该质量问题确实存在。退一步而言,如能够证实原告确实是从存在质量问题的采光瓦上摔落地面受伤的。那么这也是两被告在向原告承担了相关赔偿责任后,其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这并不影响本院对于本案的处理。故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适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89589.38元,扣除其已经垫付的29332.3元,实际再赔偿60257.08元。
二、被告江苏宝强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对上列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2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462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462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李东生
人民陪审员  邹晓春
人民陪审员  沈文宽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杨 春
书 记 员  戴媛媛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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