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7民终41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仙女镇周墅村。
法定代表人:任红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婷,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东外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米超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发,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7)鲁1727民初3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丽、方婷,被上诉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存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且搏斯
威公司没有在收到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合同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RC20160830E-104的设备采购合同己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1015E-119的设备采购合同己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后,上诉人及时提出了异议,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一直在商谈过程中,合同是继续履行还是终止,双方对合同效力未决。故被上诉人在起诉时第一项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其在事实和理由中也未认为合同已经被解除,一审法院应当查明被上诉人此时有没有权力解除合同、合同需不需要、能不能够解除?但一审法院绕开了诉讼请求,直接判决返还价款,此乃认定事实不清。2、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解除系因搏斯威公司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引起,搏斯威公司应向斯瑞公司支付违约金。”上诉人认为第一份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甲方按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对产品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根据该约定,设备抵达被上诉人处时,被上诉人已经对产品进行了检查和验收,认可了产品的现状,比如品牌、型号、质量,才在发货清单上签字同意入库。在入库后仅7天,被上诉人就突然发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所以上诉人认为如果合同解除,解除的责任在被上诉人。3、一审法院认定“合同解除后,第二份合同所涉设备尚未交付应终止交付,第一份合同所涉设备已经交付应当由斯瑞公司返还给搏斯威公司,搏斯威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所收到斯瑞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228200元应当返还给斯瑞公司。”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获得一套能够进行有效干燥的设备,而非获得一套完美无瑕的艺术品,设备是否能进行有效干燥、是否达到性能和产量,是审核设备是否满足质量要求的核心。被上诉人在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尚未检验其性能产量的情况下,其没有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且这些质量问题已经严重到需要解除合同的地步。况且本案的设备是非标产品,是为被上诉人量身定作,是特定物,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一审法院也不应当判决相互返还设备和价款。如果被上诉人作为定作人,坚持要解除合同,应当赔偿上诉人的所有损失。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法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其未能在六个月内审结。上诉人的账户因诉讼保全被一审法院冻结,由于一审法院超期审理,造成上诉人的账户一直处于冻结状态,给上诉人的日常经营造成了严重的影响。
被上诉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28200元,支付违约金97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0830E-104的合同(以下称“第一份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交货期应为2016年10月15日,而被告至今也未能将合格货物交付。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1015E-119的合同(以下称“第二份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6年10月30日,但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第一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按甲方图纸要求(附双方盖章确认的甲方图纸,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及国家相关产品制作规范制造的SXG-600旋转闪蒸干燥机一套,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15日,价款为29.8万元。第七条第1项约定,产品运送至甲方场地后,甲方按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验收不合格,有权退款退货,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至合格。第十条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支付30%(即89400元)预付款乙方安排生产备货;乙方生产完毕,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40%(即1192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59600元);剩余10%(即29800元)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所交设备品牌、型号、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乙方立即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第9项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另行赔偿甲方损失及费用。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双方确认以本合同载明的传真号发送传真)视同本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第二份合同,第一条、第二条约定:由乙方按甲方图纸要求(附双方盖章确认的甲方图纸,作为合同组成部分)及国家相关产品制作规范制造的LX-150螺旋输送机一套,交货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价款为28000元。第七条第1项约定,产品运送至甲方场地后,甲方按国家标准及产品质量标准要求进行检查和验收,验收合格后办理入库手续;验收不合格,有权退款退货,乙方征得甲方同意后方可更换至合格。第十条约定,设备生产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即196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乙方开具合同全额增值税发票,设备正常运行三个月或货到六个月(以先到为准)无质量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20%(即5600元);剩余10%(即2800元)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所交设备品牌、型号、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乙方立即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第9项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另行赔偿甲方损失及费用。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第十五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传真件(双方确认以本合同载明的传真号发送传真)视同本合同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89400元,于2016年10月23日支付货款14万元整(包括第一份合同价款总额的40%即119200元和第二份合同价款的70%即19600元,多支付1200元),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退回货款1200元,即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共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28200元。
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物流公司于2016年10月24日向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交付第一份合同所涉设备并附发货清单一份,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安排其工作人员到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共同验收。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对发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收到了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发货清单载明的货物有:1、SZG-600旋转闪蒸干燥机1套(包括φ600×1650下筒体1套、φ600×3100中筒体1套、φ700×2060上筒体1套、8级4KW搅拌电机1台、7312C轴承1套、B型L=2362mm三角皮带4根、B-IV-300皮带轮1件、B-IV-φ130皮带轮1件)。2、400×300×300循环邮箱1套。3、进料系统〔包括LX140进料螺旋1套(包括BWD22-43-2.2KW减速机1件、UCF210轴承3件、P=25.4Z=20链轮1件、P=25.4Z=24链轮一件、16A链条1件)〕,进风系统(包括4-724A5.5KW鼓风机1套、进风方接圆1只、800×800换热器3组、换热器方接方2只、592×592×295空气过滤器4只)。4、除尘系统(包括φ1000-φ800旋流除尘器1套、φ800旋风除尘器1套、φ1200×500旋风料仓1套、TCL-2.8-0.75关风机2套)。5、φ350闪蒸排风管3件。6、φ350旋流排风管1件。7、φ350旋风排风管1件。8、布袋φ350不带排风管1件。9、φ400烟囱3件。10、9-265A15KW引风机1套。11、380V电控柜1套。12、380V防爆操作箱1套。13、PT1000-200℃防爆热电偶4只。14、MC-48布袋除尘器1套(φ120×3000滤袋48套、φ115×3000上抽式龙骨48只、爬梯、护栏1套、DMF-Z-20A脉冲阀7只、DMC-5CS-7脉冲控制仪1套、6”活接头14只、6”外丝7只、1寸管卡14只、1寸L=135mm软管7根、φ159×1100分气泡1套、DN150蝶阀1套、φ350×400集料斗1只、进、出风短接2只)。15、标准件(包括M16×55螺栓96套、M10×30螺栓四十套、M8×25螺栓120套)。16、B=30发泡密封条30米。17、φ350×200软布链接1只。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发现设备存在局部变形等问题后联系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派售后工程师到现场了解情况后,于2016年10月28日向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函称:我公司对于此次运输过程中因碰撞所造成的设备外观有所损伤表示诚挚的歉意,现我公司承诺无条件为贵公司重新整改设备外观,在设备整改完毕后真诚的邀请贵公司人员来我公司验货,合格完毕按要求包装好再重新发货至贵公司,并由我公司承担来回运费。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第一份合同的通知,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日收到通知并回函,承认设备存在外观损伤、设备内壁少量未清理问题,并存在螺旋加料器管道内壁局部未抛光与合同约定不符的问题,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另查明,第一份合同所涉设备明细表中螺旋加料器约定的型号规格是SL-200XL,实际交付的螺旋加料器型号规格为LX140,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陈述两种型号规格的螺旋加料器圆管的直径尺寸不同。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第二份合同的通知,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通知。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与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0830E-104的设备采购合同、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1015E-119的设备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图纸要求(附双方盖章确认的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图纸,作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及国家相关产品制作规范制造,合同附件标的明细表对设备的名称、型号规格、材质、数量作出具体约定,并由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责设备的安装调试等,由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款项,该合同系由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由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的关系应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的螺旋加料器的型号规格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并存在管道内壁局部未抛光问题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第七条第1项、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于2016年10月31日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第一份合同的通知,因第一份合同与第二份合同所涉设备相互配套使用,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也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交付第二份合同所涉及的设备,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0日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发出解除第二份合同的通知,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收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合同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异议期间,且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没有在收到两份解除合同通知后的三个月后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合同双方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0830E-104的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6年11月2日解除,于2016年10月15日签订编号为SRCG20161015E-119的设备采购合同已于2017年2月22日解除。合同解除后,第二份合同所涉设备尚未交付应终止交付,第一份合同所涉设备已经交付应当由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返还给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依据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所收到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的合同价款228200元应当返还给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诉请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因第一份合同和第二份合同均约定,因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法履行的,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按本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30%向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造成的损失,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另行赔偿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及费用,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因追偿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本案合同解除系因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引起,依据合同约定,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于庭审过程中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约定和实际履行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两份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的5%即16300元﹝(298000+28000)元×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8200元;二、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违约金16300元;三、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返还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货物一宗:1、SZG-600旋转闪蒸干燥机1套(包括φ600×1650下筒体1套、φ600×3100中筒体1套、φ700×2060上筒体1套、8级4KW搅拌电机1台、7312C轴承1套、B型L=2362mm三角皮带4根、B-IV-300皮带轮1件、B-IV-φ130皮带轮1件)。2、400×300×300循环邮箱1套。3、进料系统〔包括LX140进料螺旋1套(包括BWD22-43-2.2KW减速机1件、UCF210轴承3件、P=25.4Z=20链轮1件、P=25.4Z=24链轮一件、16A链条1件)〕,进风系统(包括4-724A5.5KW鼓风机1套、进风方接圆1只、800×800换热器3组、换热器方接方2只、592×592×295空气过滤器4只)。4、除尘系统(包括φ1000-φ800旋流除尘器1套、φ800旋风除尘器1套、φ1200×500旋风料仓1套、TCL-2.8-0.75关风机2套)。5、φ350闪蒸排风管3件。6、φ350旋流排风管1件。7、φ350旋风排风管1件。8、布袋φ350不带排风管1件。9、φ400烟囱3件。10、9-265A15KW引风机1套。11、380V电控柜1套。12、380V防爆操作箱1套。13、PT1000-200℃防爆热电偶4只。14、MC-48布袋除尘器1套(φ120×3000滤袋48套、φ115×3000上抽式龙骨48只、爬梯、护栏1套、DMF-Z-20A脉冲阀7只、DMC-5CS-7脉冲控制仪1套、6”活接头14只、6”外丝7只、1寸管卡14只、1寸L=135mm软管7根、φ159×1100分气泡1套、DN150蝶阀1套、φ350×400集料斗1只、进、出风短接2只)。15、标准件(包括M16×55螺栓96套、M10×30螺栓四十套、M8×25螺栓120套)。16、B=30发泡密封条30米。17、φ350×200软布链接1只。四、驳回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履行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1222元,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68元。财产保全费2150元,由原告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负担407元,被告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4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和被上诉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山东斯瑞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8200元及违约金16300元的判决是否恰当。
针对案件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存在多种违约情形已被有效证实。第一,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型号与合同约定不符。这一点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代理词中已经自认。被上诉人订购的螺旋加料器型号为SL-200L,但上诉人在未通知被上诉人的情况下,擅自变更为LX140型号,与约定不符。第二,上诉人交付的货物质量存在瑕疵,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在两次回函中称“加热器设备换热管局部翅片变形,设备油漆损坏,部分设备局部变形,气源快接头损坏;设备主机上部非标法兰变形;电机油漆脱落等以上问题都是在运输过程中因碰撞所造成的”以及“关于设备外观损伤、设备内壁少量未清理、管道内壁局部未抛光等问题,上诉人方还是遵循之前的承诺:无条件重新整改,直到验收合格,上诉人方承担来回运费”等证明上诉人自认货物至少存在设备局部变形、设备内壁未清理、设备内壁未抛光、设备油漆损坏、电机油漆脱落等多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
其次,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送交的设备存在与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不符的情形,其违约行为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因而,被上诉人依法有权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已通知上诉人解除合同,而上诉人并未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所签的两份合同已经有效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案涉合同第十二条第5项约定:“乙方所交设备品牌、型号、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合同规定的,乙方立即无条件退款退货,并承担甲方造成的所有经济损失”;第十二条第9项又约定:“因乙方原因导致合同解除或合同无法履行的,乙方应按本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不足以弥补由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另行赔偿甲方损失及费用。甲方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因追偿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
本案中,案涉合同的解除因上诉人交付设备与合同约定不符引起,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30%的违约金。一审判决将违约金调整为合同项下货物总金额5%,但被上诉人并未就此问题提起上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即“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视为放弃自身的权利,因而,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及法律规定判令上诉人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是正确的。
再次,关于上诉人在二审中对旋转闪蒸干燥机是否符合合同目的提出鉴定申请问题,本院认为应当予以驳回。理由如下: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并未在有效举证期限内提出。第二,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与本案无关。该项鉴定申请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某项专门性问题,本案要查明的事实是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而不是是否符合合同目的。上诉人已多次自认其送交货物与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不符,所以鉴定已无必要。第三,买卖的货物是一整套设备,而非单个的旋转闪蒸干燥机主机,即使该主机符合合同目的,并不代表整套设备都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0元,由上诉人江苏搏斯威化工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淑梅
审 判 员 姜 健
审 判 员 朱晨曦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王 群
书 记 员 刘景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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