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707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707号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青龙港青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环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傅辛甜,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7975元,之后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亦按上述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间存在产品销售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未按约给付30万元货款。
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7日,原、被告订立产品销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30万元的铝氧化助剂与酸雾抑制剂,结算方式为货到票到两个月付清货款。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并于次日向被告开具了价税合计为30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被告未能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为此,原告诉讼来院。
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提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对此没有提出抗辩,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认定双方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
二、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0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人民币8190元,由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2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施振飞
人民陪审员  施洪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