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84执1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
法定代表人:周德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电银,该公司职员。
被执行人: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傅辛甜,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84民初7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29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支付诉讼费人民币819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执行费人民币5469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止高消费令,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在执行中依职权对被执行人名下是否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进行了调查,但未查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2020年4月1日,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另查明:1、被执行人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因欠债较多,涉多起未结执行案件。2、被执行人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已歇业。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了告知,其对本案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未提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由有关单位的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本案中,被执行人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已歇业,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王锦成
审判员 赵卫平
审判员 陈 东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黄 乾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止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已依法予以查找;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第九条第一款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执行法院查核属实的,应当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