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4民初708号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三厂街道青龙港青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女,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江阴市。
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月城镇沿山村环山路3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公司)与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哥铝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豪哥铝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拓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25万元(以下币种同),支付截止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24075元,此后的利息以25万元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3.5万元;3.被告**、豪哥铝业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律师费中含另案主张的律师费,故本案中的律师费由法院酌情认定。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被告**、豪哥铝业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在借条上签章作保。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豪哥铝业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4日、9日、16日及3月30日,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5万元、10万元、5万元和5万元,合计借款25万元。被告***为此立据承诺分别于2017年4月15日前归还5万元,6月1日前归还10万元,8月1日前归还10万元,如逾期归还其愿意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并愿意负担律师代理费用等。被告**、豪哥铝业对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未约定保证期间)。三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
另查明,原告另以豪哥铝业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其给付货款30万元。原告为两案诉讼共支付了3.5万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由借条、银行转账明细、电子银行回单、委托付款说明、证人证言、银行承兑汇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条为凭,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理应按约及时履行偿债义务。其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逾期还款的,被告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该利息给付标准不应超过年利率24%。关于律师费用,因3.5万元中包含了他案律师费用,故本院参照律师费用收取的有关规定酌情认定为16800元。此外,被告**、豪哥铝业自愿为案涉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虽未约定保证期间,但担保人系对本案全部债务提供担保,故保证期间应从最后一笔债务履行期限界满之日起算六个月,故本案中被告**、豪哥铝业依法应就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万元,并分别以5万元、10万元、1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支付自2017年4月16日、6月2日、8月2日起至钱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给付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律师费16800元。
三、被告**、豪哥铝业江阴有限公司就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11元,诉讼保全费2120元,合计7531元,由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5元,由被告***负担72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11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
审 判 员  陈德锋
人民陪审员  蔡双全
人民陪审员  陆真臻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 助理  张玉梅
书 记 员  黄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