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2民初12485号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门市三厂镇青龙港青化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周德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铁军,江苏隆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锦都花苑16幢111室。
法定代表人:张扣芬。
被告:青岛银承仁昌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中路238号楼2单元1202。
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诉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青岛银承仁昌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承仁昌贸易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若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银承仁昌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于2018年2月5日在与案外人贾中帅业务往来中取得由银承仁昌贸易公司背书转让的面额为2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520,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2018年2月1日,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将涉案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之后的背书人先后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银承仁昌贸易公司、原告、海门市晶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原告、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苏州亿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9月17日背书转让给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为最后一手背书转让。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汇票到期后作为持票人向承兑人请求付款并按照承兑人的要求提供完整的资料邮寄至承兑人处,由于承兑人违法经营被查,兑付日期不确定性,无法承兑,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请求付款未果后作为持票人于2019年7月11日向原告行使追索权,要求原告清偿票据面值20万元抵算货款,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达成追索清偿协议,原告向后手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清偿了汇票金额20万元。原告享有票据的追索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票据法》第17条、第71条等向涉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前手银承仁昌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银承仁昌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汇票金额20万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银承仁昌贸易公司、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连带承担。
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银承仁昌贸易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出票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出具一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520、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9年2月1日,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同时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2/01”。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记载的转让背书情况为:2018年2月1日,背书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被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2018年2月3日,背书人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被背书人银承仁昌贸易公司;2018年2月5日,背书人银承仁昌贸易公司、被背书人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2018年2月5日,背书人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被背书人海门市晶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2018年5月10日,背书人海门市晶盛真空设备有限公司、被背书人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2018年5月10日,背书人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被背书人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6日,背书人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7月25日,背书人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8月9日,背书人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10日,背书人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苏州亿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8月29日,背书人苏州亿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背书人无锡仁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018年9月12日,背书人无锡奥迪奥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9月17日,背书人杭州锦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背书人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出提示付款,因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予应答,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撤回2019年1月29日的提示付款后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5月30日撤回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提示付款后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6月18日撤回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提示付款后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7月11日撤回2019年6月18日的逾期提示付款。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的追索清偿信息为:2019年7月11日,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后于当日撤回,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再次向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于2019年7月13日同意清偿并予以签收,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18日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起非拒付追索,因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签收,该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至2019年12月25日显示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2019年7月11日,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向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万元。2019年7月15日,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关于承兑汇票协议》,载明: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接受乙方背书转让的一张商业电子承兑汇票,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201157415520、金额为20万元,甲方于汇票到期后已经按照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要求提供完整资料邮寄至承兑人公司请求付款,但由于承兑人违法经营被查,无法兑付,汇票系统请求付款后,票据状态为“请求付款对方未签收”,此状态一直延续至今,甲方认为承兑人已无法承兑,甲方请求付款未果,故甲方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乙方要求支付货款,案号(2019)苏0113民初4378号,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乙方在2019年7月11日之前电汇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20万元至甲方对公账户,甲方承诺在收到汇票金额一天内,安排电子承兑汇票追索至乙方账户,并在二个工作日内申请撤诉,如不及时把承兑汇票追索给乙方或不及时申请撤诉给乙方带来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截止2019年7月15日,双方关于电子承兑汇票相关事宜已处理完毕,双方无债务债权纠纷。2019年7月12日,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出具撤诉申请书。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打印件、《关于承兑汇票协议》、民事起诉状、撤诉申请书、江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上海票据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5日出具的《上海票据交易所关于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协助查询的复函》【票交所函(2019)123号】、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审理中,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陈述其与案外人贾中帅之间有业务往来,贾中帅与银承仁昌贸易公司有业务往来,是贾中帅让银承仁昌贸易公司将涉案票据转让背书给其的,为此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提供了2017年11月其作为供方与贾中帅作为需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二份、提货单三份,用于证明其与贾中帅之间存在基础交易关系,飞拓界面工程科技公司表示对其陈述内容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能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因与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向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而将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票据背书前后均连续,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后的持票人持有背书形式连续的票据,其取得票据并不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且涉案票据上并无其他绝对记载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情形,故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权利。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9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但承兑人未应答,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撤回该提示付款并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5月30日撤回2019年4月19日的逾期提示付款后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6月18日撤回2019年5月30日的逾期提示付款后于当日另发出提示付款、在2019年7月11日撤回2019年6月18日的逾期提示付款,在此期间承兑人一直未予应答,承兑人存在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形,该行为实际为变相的拒绝付款,故本院认定涉案票据系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条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本案中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汇票到期日之前即2019年1月29日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付款亦未应答的情况下,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虽然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票据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没有再次提示付款,但是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在2019年1月29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故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1月29日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中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但承兑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故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对前手的追索权。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最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前手背书人原告进行追索,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向原告发起追索,原告同意清偿并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予以签收,结合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关于承兑汇票协议》及原告在2019年7月11日转账支付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20万元的情况,原告已经于2019年7月11日向南京东德化工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清偿款项20万元,原告作为被追索人基于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其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没有超出票据法规定的再追索三个月的票据时效,且没有证据表明原告取得票据存在恶意或有重大过失,其有权对属于其他票据债务人的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银承仁昌贸易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科贝奇机械科技公司、银承仁昌贸易公司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已清偿金额20万元的义务并支付上述款项自清偿之日(2019年7月11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且上述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明确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因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分段计算,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银承仁昌贸易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涉案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2019年7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江苏飞拓界面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公告900元,合计6720元,由被告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青岛银承仁昌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计5820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入本院;逾期不交纳的,将移交本院执行部门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唐 勇
人民陪审员 卢丽萍
人民陪审员 周季浩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殷
本判决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十二条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
(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
(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
(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
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第二十二条汇票必须记载下列事项:
(一)表明“汇票”的字样;
(二)无条件支付的委托;
(三)确定的金额;
(四)付款人名称;
(五)收款人名称;
(六)出票日期;
(七)出票人签章。
汇票上未记载前款规定事项之一的,汇票无效。
第二十五条付款日期可以按照下列形式之一记载:
(一)见票即付;
(二)定日付款;
(三)出票后定期付款;
(四)见票后定期付款。
前款规定的付款日期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一条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
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
第四十四条付款人承兑汇票后,应当承担到期付款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
(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
(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持票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在作出说明后,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继续对持票人承担付款责任。
通过委托收款银行或者通过票据交换系统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的,视同持票人提示付款。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第七十一条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所称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
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
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
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
第六十条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应在收到提示付款请求的当日至迟次日(遇法定休假日、大额支付系统非营业日、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非营业日顺延)付款或拒绝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