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1民特162号
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7年10月13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
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0年6月19日作出的宁******[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吉和公司称:1,被申请人2020年3月16日入职,同年3月31日加入申请人公司钉钉考勤组,至2020年4月22日被申请人提出离职时止,被申请人共计打卡10天,仲裁裁决认定被申请人出勤27天,与事实不符。2.被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其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加盖公章伪造的。3.被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截图上无公章、无签字,不应予以采信,并且被申请人工作未交接,申请人依法甚至可以不予发放工资。4.被申请人在职期间消极怠工、自由散漫,申请人按公司规章制度扣罚被申请人,正常合法。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19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2020]第372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证据暂行规则》第四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泰吉和公司一次性支付**202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3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305元。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泰吉和公司除对仲裁裁决认定的离职证明中的实际出勤天数不予认可外,对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泰吉和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是**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离职证明上均加盖了泰吉和公司公章,泰吉和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提交的劳动合同和离职证明是**私自加盖泰吉和公司公章伪造的,泰吉和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无**签字,仲裁委采信**的主张认定其实际出勤天数并据此裁决泰吉和公司支付**工资差额1305元并无不当。泰吉和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顾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