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特163号
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03幢。
法定代表人:王慧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蛟,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85年5月25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
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和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于2020年6月24日作出的宁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撤销该仲裁裁决书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泰吉和公司称:1.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泰吉和公司以被告***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既然民事判决认定辞退***符合法律规定,那么本案所涉仲裁裁决认定泰吉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裁决泰吉和公司支付赔偿金3500元,就是与生效民事判决相悖,属于认定事实严重错误。2.按照相关劳动法,泰吉和公司在***未将工作交接清楚之前,不予发放工资,特别是试用期内,对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辞退并不予发放工资。3.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注明试用期工资是正式员工的80%,仲裁裁决泰吉和公司应当支付***工资965.52元,计算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仲裁裁决书。
被申请人***称:仲裁裁决公正,泰吉和公司提出的撤裁理由不成立,其目的就是不支付***工资。
经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宁秦劳人仲案字[2020]第10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一、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泰吉和公司一次性支付***2019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工资965.52元;二、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泰吉和公司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三、对***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该裁决为终局裁决。
本院审查期间,双方当事人对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
另查明,2019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泰吉和公司诉***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泰吉和公司在该案中提出判令***归还公司备用金支付宝953.99元、现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辩称其在泰吉和公司仅工作7天,泰吉和公司所诉的2700元现金根本不存在,953.99元备用金确在***处,在事实说清楚的情况下同意归还。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泰吉和公司以***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在任职期间收取的泰吉和公司备用金953.99元应当予以返还;泰吉和公司未能提供2700元现金的借支款凭证,且报警记录显示该公司多次变更陈述内容,***也否认拿过公司现金,故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作出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泰吉和公司备用金953.99元;二、驳回泰吉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
又查明,泰吉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履行通知工会程序。
上述事实,有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3529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终局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泰吉和公司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的理由是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此,本院认为,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9)苏0104民初13529号案件并未对泰吉和公司应否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作出处理,该院在对泰吉和公司要求***返还备用金953.99元、现金2700元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时,虽然认定泰吉和公司以***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但并未对泰吉和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作出认定。本案已查明泰吉和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未依法履行通知工会程序,仲裁委裁决泰吉和公司支付赔偿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另外,仲裁委裁决泰吉和公司支付***2020年11月4日至11月11日期间的工资,于法有据,仲裁裁决泰吉和公司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965.52元,属于仲裁委行使裁决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对终局仲裁裁决的审查事项。因此,泰吉和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仲裁裁决书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袁奕炜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顾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