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04民初13529号
原告: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永丰大道36号天安科技创新中心3幢8楼。
法定代表人:王慧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儆隽,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1985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原告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吉和公司)与被告***社会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吉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慧玲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儆隽,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吉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归还公司备用金支付宝953.99元,现金2700元。审理过程中,因双方对第一项“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另有诉讼,故诉讼请求更改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公司备用金支付宝953.99元,现金27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4日,被告***应聘至我司任行政出纳一职,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期间被告以工作需要让与其对接的同事向其支付宝转款953.99元作为备用金,并交付了现金2700元。经过几天的考察,我司发现被告不适合该职位,予以辞退处理。在工作交接期间被告以担心公司不发放工资为由,拒绝返还公司备用金以及现金。双方沟通无果后,我司无奈报警处理,但仍未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本人是2019年11月4日至11日期间在原告公司工作,一共只工作了7天,原告所诉的2700元现金根本没有这个事实,953.99元备用金确实是在被告这里,在事情说清楚的情况下,本人同意归还。
原告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1、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2、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于2019年11月4日签订劳动合同,岗位为财务,试用期是三个月;3、被告的入职承诺书,证明被告明知工作不满7天不发工资;4、录用通知书,证明通知书载明的报道所需材料,被告均未能提供;5、员工辞退通知书,证明我司于2019年11月11日辞退被告,原因是工作能力不足、态度有问题等;6、离职交接通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于2019年11月13日前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其中明确退交领用物品及备用金、结清借支款等;7、员工守则,证明***签字确认看过;8、支付宝转账截图,证明我司员工海燕于2019.11.8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953.99元,转账备注为备用金;9、报警记录,证明我司自2019年11月11日起就多次报警,要求被告退款。
被告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可被告书面通知过,也交过相关材料;对证据5,原告陈述系报警后原告才给了被告;对证据6,原告不认可,没有收到过相关材料;对证据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报警记录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多次报假警,说被告拿了现金2700元,根本就没有拿。
被告没有提交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双方质证后且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4日,被告***入职原告泰吉和公司从事财务工作,当日双方即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试用期为三个月。被告上班的第四天,原告公司的员工通过支付宝转款953.99元给被告,备注为“备用金交接给***”。2019年11月11日,原告因不满意被告新任职的表现,决定对被告予以辞退,要求被告交接工作并退还相关物品及款项。交接中,双方为被告是否拿过公司2700元现金发生纠纷,原告多次报警,协调未果。
另查明,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原告报警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处警经过及结果记载:“2019年11月15日13时51分,接到报警称永丰大道36号天安数码城,之前多次报警:新入职的员工偷走单位将近3000元公款,事情一直没有处理好,需要民警再次联系(接警台电话:28××0)。民警与报警人联系,报警人一开始说新员工结账多算了900元钱给对方,后又说3000元,今天早上民警回访又说是5千元。民警告知不是盗窃,系双方纠纷,告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报警人未留姓名”。
2019年11月29日,原告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本案不属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本案中,原告泰吉和公司以被告***试用期内工作表现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完成工作交接。现已查明,被告在任职期间收取的原告公司备用金953.99元,应予以返还。关于现金2700元,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的借支款凭证,且根据调取的报警记录看原告报警时多次变更其陈述内容,被告也不予认可拿过公司现金,故对该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第五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备用金953.99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泰吉和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葛 岚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冯则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