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阴五岳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

江阴市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阴五岳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312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阴市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镇澄路606号。
法定代表人:朱永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文珺、陈海兵,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阴五岳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739571418W,住所地江阴市徐霞客镇璜塘工业园区(北区)。
法定代表人:潘韦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静芬,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烨,北京市浩天信和(江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江阴市永达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阴五岳建筑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7)苏0281民初15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达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本案质保金付款条件为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工程结束应是工程经最终的审计或决算后才能视为工程结束。本案中,五岳公司仅证明工程完成验收,工程验收后还存在决算流程。一审在工程决算完成前即认定质保金支付条件成就系认定错误。
五岳公司辩称,工程结束指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五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永达公司支付货款65972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以6597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永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永达公司(甲方)与五岳公司(乙方)签订《中空百叶玻璃购销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购买内置百叶中空玻璃,用于立新五期安置房工程。
关于付款条件,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应立即付30000元合同预付款,供货后货值到100000元作为一个货款结算点,甲方应在一星期内支付该批货款的97%的货款,原来定金不动,超出时间按每日5‰利息计算。之后货款按以前支付方式类推。甲方连续一个月未下单,视作所有供货结束,甲方应在一星期内及时付清余款。货值一个月内供货没有满100000元,甲方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留3%的质量保证金于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
关于售后服务与质量承诺,合同约定:“1、本合同在保修期内如果因为乙方产品的质量问题需要更换内置中空玻璃的,乙方负责提供相同规格的玻璃并配合甲方更换。产品运输费由乙方承担,更换产品费用及相关辅材费由甲方承担,甲方更换下的百叶玻璃必须完整的返还给乙方,否则视甲方订购产品。2、内置百叶中空玻璃在安装过程中,乙方免费为甲方提供现场技术指导安装服务。3、本产品质量保证期为5年,5年内免费服务保修,5年后有偿服务维护,如果甲方安装不当引起的问题由甲方承担费用,乙方积极协助甲方处理。”
另查明,五岳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向永达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50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NO18097625),于2014年1月14日开具票面金额为640792元的增值税发票(NO07483243)。
再查明,立新五期安置房工程分东西两区,西区工程于2014年4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东区工程于2014年8月12日竣工验收合格。
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五岳公司供货价值共计1140792元,永达公司已支付货款1080000元,尚结欠五岳公司货款60792元。
以上事实,有购销合同、发票、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1、永达公司结欠五岳公司的货款,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2、永达公司应给付的货款中是否应扣除6087元修理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五岳公司已开具的两张增值税发票时间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相互印证,五岳公司至少在2014年1月14日前已完成价值1140792元的供货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永达公司连续一个月未下单,视作所有供货结束,永达公司应在一个星期内付清货款。永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4年2月13日前,永达公司仍有供货需求,永达公司应在2014年2月20日前结清除保证金以外的全部货款,故除保证金以外的货款付款条件已成就。永达公司与五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预留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立新五期安置房工程在2014年8月12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永达公司应在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永达公司未能按约及时结清货款及质保金是引起纠纷的原因,永达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并承担因逾期付款导致的五岳公司的利息损失。五岳公司要求永达公司承担自2017年1月26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晚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系五岳公司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该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永达公司自行负责玻璃安装,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由五岳公司提供相同规格的玻璃并配合永达公司更换,永达公司更换下的百叶玻璃必须完整的返还给五岳公司。对于已安装的玻璃,因玻璃属于易碎品,且由永达公司自行安装,永达公司需提供证据证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永达公司未能提供在本案立案前曾向五岳公司主张玻璃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据及玻璃破损是由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而非因安装不慎或其他人为原因等导致的证据。永达公司仅提供永盛置业工程部、长江房产客服中心的维修签收单,江苏金牡丹装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维修汇总单及永盛置业工程部、江阴市长江房地产开发公司工程部的工作联系单,此三组证据未能有效证明已安装的玻璃破损是由于玻璃存在质量问题。故永达公司要求扣除6087元修理费的抗辩,因缺少证据支持,该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永达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五岳公司货款60792元及逾期还款利息(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合计1440元,由五岳公司负担60元,由永达公司负担1380元。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
本院认为,永达公司与五岳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预留货款的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后一年内支付,立新五期安置房工程在2014年8月12日已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永达公司应在2015年8月11日前支付质保金,故本案质保金的付款条件亦已成就,永达公司应负给付之责。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0元,由永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朱竞艳
审判员  毛云彪
审判员  王一川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华茜渝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