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奔腾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奔腾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执2546号
申请执行人:**奔腾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珞瑜路鲁巷广场西北角光谷中心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文烈,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9年12月19日出生,住**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嘉禾园********,公民身份号码:4309031979********。
申请执行人**奔腾网络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以下简称: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51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1、偿还借款本金26200元及利息;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3、承担本案执行费。2020年10月14日,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的送达
立案执行后,本院向被执行人的住所地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邮件被退回。后本院通过被执行人诉讼阶段所留电话联系,电话拨通但无人接听,故本院以短信方式将上述文书发送至被执行人,督促其履行法律义务。
(二)网络查控
立案执行后,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发出查询通知,被执行人名下除少量银行存款外,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结案前,本院多次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全面查询,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司法惩戒
2020年11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同年12月5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四)传统调查及财产控制
1、2020年10月19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冻结到位金额为5363.88元,后本院将上述款项予以划拨。同年11月,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支付宝、财付通账户,冻结期限为一年,但均无可供执行财产。
2、2020年11月23日,本院依法前往**市房管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登记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在**无房产。
3、2020年12月2日,本院前往被执行人提供的地址**市东西湖区东吴大道1217号嘉禾园16栋3单元11楼2号实地调查。多次敲门,屋内无人应答。后询问小区物业负责人得知,该房屋在物业服务中心的登记人为**的父亲陈近蔚。
上述财产控制措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冻结、扣押财产的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应根据财产的种类,每次于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否则由此而导致财产被解除强制措施的法律后果由申请人承担。
2020年12月3日,本院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且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义务、报告财产状态;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由于申请执行人在债务产生期间未采取全面有效的风险控制措施,即便法院在执行阶段穷尽各种执行措施,仍然未实现债权;本院经网络查控及传统调查未能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现确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暂时无法实现,此当属于客观上的执行不能,本案应当依法退出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程序的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51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本院作出的(2019)鄂0192民初651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五年内,本院将定期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发现新的财产线索且符合恢复执行条件的,本院将依法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 判 长  焦质成
人民陪审员  李 昂
人民陪审员  邓 文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