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民终46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俱巷路**号**号房。
法定代表人:成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万宝,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鄂毅,江苏茂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顺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区孝顺镇荷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方孝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婺初,浙江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浦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华市顺华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17)浙0703民初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浦元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现场生产六个批次,均未镀出技术协议书约定的颜色,故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浦元公司的待证事实”错误。其一审提供的证据六,底材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是在上诉人将涉案设备送达被上诉人后在被上诉人处生产的。既然被上诉人不认可证据六,但一审法院却以与证据六颜色不一致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不合格也是自相矛盾的。(二)一审认定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于2016年5月11日出具给叶桂丹的欠条款项是用于处理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的质量问题错误。上诉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四及证据五可以互相印证,被上诉人威胁并逼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写下欠条给叶桂丹,同时照片也清晰的证实了上诉人的车被夹住,行为明显受到了控制。从上诉人出具给叶桂丹的欠条内容看,系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处理的保证金,此处的“处理”实质上是对被上诉人的设备进行改造,是双方缔结新的合同内容。一审认可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错误。(三)一审认定“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颜色,存在瑕疵,虽经浦元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生产,故浦元公司应履行退货义务”错误。1、一审既认定了买受人未尽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就应当判定被上诉人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即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是符合合同约定的。2、上诉人没有自愿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内容,如果一审法院认定是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则是曲解。退一万步讲,就算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是违约金,那加起来是50万,一审法院应判定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50万,而不是退回货款657000元及其利息。3、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是否符合约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判断的依据不是产品的颜色。若双方对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有分歧,举证义务在于被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既未申请鉴定,也无其他证据证明,一审即认定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瑕疵,据此解除双方的合同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院错误。1、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均不足以作为判决上诉人退回货款的法律依据,反而是被上诉人违约应当承担的责任的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作为支持被上诉人的本诉请求的法律依据,且作为不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请求也是错误的。三、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没有查清上诉人交付的标的物与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是否一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合同对标的物作了明确约定,而且交付的过程,又有预见验收,根据预验收的情况付款,如果预验收不合格,被上诉人不可能支付进度款,直至支付了合同总价的90%。实际上是被上诉人因自己的订单改变而要求上诉人改变交付设备的功能、性能,这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交付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该按照双方的合同条款及技术参数来审查,一审法院未查明相关事实作出错误的判决,其作出的判决依据明显不足。
顺华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是公平公正的。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顺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浦元公司退回货款657000元;2、判令浦元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付款次日算至起诉之日止,按支付时间分别计算的总额是100000元);3、诉讼费由浦元公司承担。
浦元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顺华公司支付货款73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至履行完毕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反诉及本诉的诉讼费用均由顺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8日,原告(甲方)顺华公司与被告(乙方)浦元公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一台,价格730000元。合同生效后,甲方在5天内将合同总额40%的货款(即¥292000.00元)作为预付款付给乙方;设备制作完成到甲方到乙方工厂对设备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甲方须在5日内支付合同总额50%的货款(即¥365000.00),乙方在收到甲方的支付款项后将设备运到甲方工厂。设备到甲方工厂终验收合格后,设备进入质保期,甲方在终验收后90天内将合同总额10%的货款(即¥73000.00元)支付给乙方。以上货款甲方应在规定时间内汇入乙方账户。技术协议作为本合同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到甲方预付款后45天交货(2015年6月15日前)。设备质量验收合格标准参见国家标准及双方签订的设备技术协议书规定。设备预验收在乙方工厂进行,由甲方派出代表对乙方加工制造完成的本合同规定产品进行预验收,并由甲乙双方代表现场签署预验收记录;预验收合格,乙方在收到规定货款后负责安排送货到甲方工厂,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设备到现场的卸车、定位由甲方负责。设备最终验收在甲方工厂进行。乙方负责设备开箱、安装技术指导以及负责设备调试……;甲、乙双方于设备安装完毕后,共同根据技术规格协议书规定的设备参数及性能进行调试验收。验收内容包括:数量、外观、随机附件、易损件、技术资料、规格性能及技术规格协议书所规定的相关内容。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现场代表签署设备调试验收合格书……设备保修期为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同日,双方还签署了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技术协议书,约定本设备主要用于在塑料制品表面直接镀制或在喷漆后镀制TiN膜层,使塑料制品表面形成金黄色……由于甲方工作或生产原因,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一个月内不能进行最终验收工作,则双方视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同时设备开始进入质保期。最终验收合格后,双方签订验收纪要。2016年5月11日,被告浦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林向案外人叶桂丹出具《欠条》两张,分别载明:“今欠叶桂丹(33252619800906332X)欠款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该款2016年5月12日-2016年5月17日付)。注:该款作金华顺华真空设备处理保证金,没有成林的同意,叶桂丹不得将此款付给第三方”、“今欠叶桂丹(33252619800906332X)欠款人民币:叁拾伍万元整(该款2016年5月12日付)。注:该款作金华顺华真空设备处理保证金,没有成林同意,叶桂丹不得将此款付给第三方。”另查明,叶桂丹系原、被告双方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买卖的介绍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浦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林与叶桂丹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条的款项是用于处理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的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于涉案产品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过质保期存在争议。被告辩称根据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技术协议书》7.2项约定,涉案机器已经终验收,且已过质保期。该院认为,涉案机器于2015年6月15日抵达原告工厂,虽《技术协议书》约定,设备抵达甲方工厂一个月内不能进行终验收工作,双方视设备通过最终验收,同时开始进入质保期。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即原告,应尽及时检验通知的义务,在约定的期限内,就瑕疵对出卖人浦元公司提出异议。原告未就及时检验并通知的义务进行充分举证,但原、被告于质保期内在中间人叶桂丹的协调下,由浦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出具欠条二份,欠条款项作为顺华公司真空设备处理保证金,对机器的质量予以担保。虽然浦元公司辩称该欠条系胁迫下所签,其提交的欲证明胁迫下所签的证据(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故该院对于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买受人未尽及时检验通知义务,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不得反悔。该院结合庭审调查、庭后现场勘查及叶桂丹的询问笔录,认定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不能生产出合同约定的产品颜色,存在瑕疵,虽经浦元公司多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生产,故浦元公司应履行退货义务。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赔偿经济损失100000元(即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的诉请,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反诉原告支付尾款的前提是HL-1800型双门多弧离子真空镀膜机质量已符合合同约定,因该院认为涉案机器质量不符合约定,故对反诉原告请求支付尾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顺华日用品有限公司货款657000元。二、由被告(反诉原告)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顺华日用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以657000元为基数,其中292000元自2015年5月4日起计至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止;365000元自2015年6月26日起计至2017年1月10日起诉之日止)。三、驳回反诉原告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85元(已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813元(已减半收取),合计6498元,由被告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顺华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诉人浦元公司向本院提交照片打印件1份。证明上诉人去被上诉人处调试结束时(2017年8月份),经过被上诉人车间时发现的黑板上有相关的排班,由此可以说明机器是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可以正常生产的事实。
被上诉人顺华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照片的形成是上诉人自己生成的,不是委托第三方证据保全取得;该看板不是在顺华公司里拍的,没有排他性;载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综上,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核认为,浦元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从载明内容看,无法达到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浦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林于2016年5月11日向涉案买卖关系介绍人叶桂丹出具的《欠条》明确载明:“该款作金华顺华真空设备处理保证金……”,浦元公司虽主张该欠条系受顺华公司威胁逼迫所出具,但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图片尚不足以证明该项主张,一审法院对该欠条予以认定并确认欠条的款项系用于处理涉案镀膜机的质量问题,并无不当。在此情况下,原审根据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的约定,结合现场勘查情况等,综合认定涉案镀膜机质量不符合约定遂作出相应的判决,实体处理也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浦元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83元,由上诉人昆山浦元真空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耐萍
审 判 员 虞惠珍
审 判 员 郑林军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徐秀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