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裁定书
(2019)鲁0602行审74号
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局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执行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建设砖混房及钢架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为由,对其作出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707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4140元;对非法占用141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3525元,合计17665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作出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行政处罚过程中,依法进行了核查、调查、现场勘测,并对被执行人进行了询问,告知了其陈述和申辩以及听证权利,其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确认。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自动履行义务,故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履行了催告程序后,在被执行人仍不履行的情况下,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及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于2019年5月13日依法将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限内,没有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2019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将烟芝自然资罚催〔2019〕11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送达被执行人。经申请执行人催告,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遂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事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对非法占用707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共计14140元;对非法占用141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共计3525元,合计17665元。
本院依法准予执行。 二、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立即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1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逾期不履行,由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 三、责令被执行人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按照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履行义务,缴纳罚款人民币合计17665元。
审 判 长  成丽萍 人民陪审员  朱淑华 人民陪审员  李建华
书 记 员  宋海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