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9)鲁0611民初489号之一
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原告行使处分权的行为,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烟台恒一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804元,减半收取3402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厚元
书记员 王瀚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