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行政案件行政判决书
(2019)鲁0602行初41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春绿化)不服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春绿化的委托代理人赵庆翔、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委托代理人王帅、段爱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9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23平方米和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2272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6800元。
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依法取得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询问笔录、现场勘测笔录、鉴定结论、认定结论等,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的证据”;第十八条规定:“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调取与案件有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计算机数据的原件、原物、原始载体”。根据上述规定,行政机关负有全面调查取证的义务,应当根据法律规定的调查范围、种类、手段和方法,主动全面地调查和收集对当事人有利和不利的所有证据,以确保证据的全面、客观、真实。本案中,被告进行调查时,在已经明确获知涉案房产已经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情况下,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的规定,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应当对涉案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情况进行进一步核实,在未调查落实的情况下,即作出的被诉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另外,被诉行政处罚第三项为“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23平方米符合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该3523平方米中的1748平方米硬化砼地面已经被烟台市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以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由作出自行拆除的处罚,针对原告的同一行为,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又对该1748平方米作出了没收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虽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给被告,但该证据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应予以采纳,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西牟居委东街188号,总层数3层,建筑面积4036.54平方米,因该项目无土地、规划、建设手续,需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在建设单位为原告、项目坐落于西牟居委东街188号,项目名称为厂房的《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登记审查意见表》中土地部门意见处加盖有“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的印章,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也相继盖印。2019年1月2日,原告取得了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4036.54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书中载明“补证”。
2019年2月27日,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叶胜进行了询问,黄叶胜在笔录中称,通过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在西牟凉甲山东侧、港城西大街北侧新增的建筑物是原告建设的,土地是承包村里的土地,没有相关的土地手续,建筑物有房产证,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后被告委托烟台海宇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建设进行勘测,经过勘测认定用地面积4020平方米(建设用地473平方米、设施农用地3228平方米、林地319平方米),其中建筑面积3987平方米,建筑物呈长方形。符合规划的3523平方米,不符合规划497平方米。
2019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4月9日制作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497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3523平方米符合规划的农用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2272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6800元。
另查,2009年烟台市国土资源局曾作出烟国土资罚字[2009]1044号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擅自于2008年11月8日占用只楚街道西牟居委会园地1748平方米硬化砼地面为由,对原告作出以下处罚: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硬化的砼地面,恢复土地原状,对非法占地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2009年11月20日,原告自行足额缴纳了罚款。经申请,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制作(2010)芝行执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予强制执行该处罚决定书,但被告未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庭审中,被告自认本案没收处罚的3523平方米面积中包括2009年已经处罚过的1748平方米,但辩称本次处罚是基于新的违法事实,即原告已经执行了本院(2010)芝行执审字第16号行政裁定书后对圈院再次硬化的事实,所做的行政处罚事项也不同,前者是拆除建筑,本次则是没收建筑,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25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占地行为重新做出认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成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杨 秀 伟
人民陪审员 李 建 华
书 记 员 宋海琳(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