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0602行初42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东玉村。
法定代表人:牟启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通世路**。
法定代表人:梁鲁力,局长。
参加诉讼行政机关负责人:**,该局主任科员。
委托代理人:**,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
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春绿化)不服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以下简称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启春绿化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区自然资源局的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9年4月9日,被告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烟芝自然资罚(2019)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为由,对原告作出如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346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的23706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罚款,计人民币592650元;对非法占用396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880元,合计人民币604530元。
原告诉称,2019年初,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烟芝自然资罚(2019)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建设在位于芝罘区只楚街道西牟居委会的房产所占用的土地是非法占用,作出退还占用土地、自行拆除、没收新建建筑物、罚款四项处罚决定。2019年1月2日,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已将涉案房屋登记备案,并向原告颁发了烟房产证芝(集)字第××号房产证书。原告认为已经合法登记并颁发权属证明的房产及其所附着的土地,均属原告的合法财产,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未经核实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撤销。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份证据:加盖有烟台市芝罘区建设档案室查档章的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登记审查意见表各一份。房屋登记审查意见表中载明“因该项目无土地、规划、建设手续,目前要办理房产确权手续,需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在土地部门意见、规划部门意见、建设部门意见处分别有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烟台市规划局芝罘分局、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的盖印,证明涉案房产办理了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特别说明一点,本案被告是新成立的行政机关,其前身为烟台市国土局资源局芝罘分局,二者是承继关系。
第二份证据: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于2019年1月2日向原告颁发的房产证,证明涉案的房屋是经过审批的合法建筑,是原房产证丢失后补办本证的。
被告区自然资源局辩称,(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卫星遥感监测,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同只楚街道对原告占地一案进行了调查取证,作出了处罚决定,并依法进行了送达。经查,原告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只楚街道西牟居委会土地24102平方米(合36.15亩),建***并圈院。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属于非法占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原告违法占用西牟居委土地一案作出了以下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346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23706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处罚,计人民币592650元;对非法占用396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880元,合计人民币604530元。2009年3月21日,被告依法向原告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3月27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
被告区自然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及法律依据:
第一组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证明2019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签收。
第二组证据:被告对***和***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启春绿化的授权委托书、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两位调查人员的工作证复印件、***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9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占用西牟居委土地建设一案向只楚街道建管办主任***、原告委托代理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告于2001年5月份占用只楚街道西牟居委土地24102平方米(合36.15亩),建四排***并圈院,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组证据:土地违法照片两张以及影像图一份、现场勘测笔录、定界图、委托合同、海宇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的测绘证书、营业执照、测绘人员的工作证各一份、违法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情况鉴定书、违法用地土地利用现状地类情况鉴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占用西牟居委土地建成的建筑物,占地面积较大,被告于2019年2月27日对原告占用西牟居委的土地建设现场进行了勘测,勘测情况为:该宗土地位于西牟凉甲山上,西牟居委会土地上,东西南北均为西牟居委会土地,所占土地现状地类为设施农用地、园地、耕地和林地,经实地勘测总占地面积24102平方米(合36.15亩),其中2756平方米符合规划,21346平方米不符合规划,建有四排***并圈院,建筑物面积7842平方米。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占用该居委土地24102平方米(合36.15亩),虽然有部分符合规划,但无审批手续。
第四组证据: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回执各一份,证明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下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对拟处罚事项以及原告所享有的权利依法履行了告知义务。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四十二条、四十三条、四十六条第三款、五十一条第一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虽在行政处理过程中并未提交给被告,但与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原告向烟台市芝罘区住房和建设局提交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申请书,申请登记的房屋坐落于西牟居委东街189号,房屋层数1层,建筑面积4010.67平方米,因该项目无土地、规划、建设手续,需土地、规划、建设部门出具相关证明,在建设单位为原告、项目坐落于西牟居委东街189号的《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登记审查意见表》中土地部门意见处盖有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的印章,规划部门和建设部门也相继盖印。2019年1月2日,原告取得了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4010.67平方米,在房屋所有权证书上载明“补证”。
2019年2月27日,被告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在笔录中称通过卫星遥感监测发现的、在西牟凉甲山,西牟居委会土地上新增一处建筑物是原告建设的,土地是承包村里的土地,没有相关的土地手续,占用土地原来是芝罘区菜篮子工程的养猪场,占用土地没有办理相应的土地手续。被告随后委托烟台海宇房地产测绘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建设进行勘测,经过勘测认定用地面积24102平方米(耕地396平方米、设施农用地18856平方米、果园1417平方米、林地3433平方米),其中符合规划2756平方米,不符合规划21346平方米,建筑面积7842平方米。
2019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于同月27日制作烟芝自然资罚[2019]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为: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的21346平方米不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没收在非法占用的2756平方米符合规划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4、对非法占用23706平方米农用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25元的处罚,计人民币592650元;对非法占用396平方米耕地的行为处以每平方米30元的罚款,计人民币11880元,合计人民币604530元。
庭审中,原告称在收到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向被告提交了了涉案四排***的房屋所有权证书,被告未予理会;被告则称在其向原告委托人员***制作询问笔录时,曾询问该建筑物是否办理了其他手续,***并未提及该房屋所有权证书的事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规定:“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房屋登记办法》第八条“办理房屋登记,应当遵循房屋所有权和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告对涉案占地行为进行调查期间,原告已经取得了烟房权证芝(集)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合原告提供的烟台市芝罘区房屋登记审查意见表中的办理房屋登记时的土地部门意见中盖有“烟台市国土资源局芝罘分局”的印章,而这一关键事实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过程中并没有进行调查、核定和认定,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作出的烟芝自然资罚(2019)1102号行政处罚决定。
二、限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对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的占地行为重新做出认定、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烟台市芝罘区自然资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丽萍
人民陪审员朱淑华
人民陪审员*建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