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

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与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芝商初字第1019号
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只楚街道东玉居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牟启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山东三和德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明珠路西付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金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为欠款纠纷一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公司分六次向被告出借2850万元。2008年7月1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因被告无力还款,我公司将在烟台市芝罘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的借款转给被告,为弥补我公司损失,被告自愿支付贷款额的5%作为补偿给我公司。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向我公司支付上述补偿款,故请求被告偿付补偿款140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0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补偿款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但原告主张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之利息损失没有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3日、8月13日、9月6日、9月11日,原告分四次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向被告出借了2700万元。同年8月8日,原告另指示案外人向被告出借了150万元,以上合计2850万元。
2008年7月1日,原、被告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根据2007年7月23日协议,被告将锦绣新城68套复式房屋建筑面积10129.54平方米、按3000元/平方米的价格抵顶给原告作为工程款,因市政府政策发生变化,无法实际操作;鉴于上述原因,原、被告同意解除2007年7月23日签订的协议,原告将原协议中的68套复式住宅归还被告,同时原告在****之贷款,通过与****协商,依据被告作为原告贷款担保人的责任和义务,按原贷款额度转让给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并经协商****同意按原贷款额再给被告延续一年贷款,原告同意给被告做贷款保证人;为弥补原告的损失,被告同意按贷款额的5%作为补偿费付给原告,待贷款全部到期后,予以一次性付清。
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及****依约办理了转贷手续,其中****是贷款人、被告是借款人、原告为保证人,借款金额合计2800万元,最后一笔借款到期日为2009年7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付补偿费。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转账支票存根、协议书、企业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营业执照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本案原、被告2008年7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履约中,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将承诺的按2800万元贷款额的5%作为补偿费付给原告的事实清楚。现原告请求被告偿付补偿款140万元(2800万元×5%)及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0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5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没有依据的辩解,因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付款日期为贷款全部到期后暨2009年7月15日,现被告逾期支付,应向原告支付此期间的利息损失,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1400000元和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45093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7月15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日),合计1850933元,同时自2014年11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给原告。
如果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21459元,由被告烟台市宏丰置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因原告烟台市芝罘启春绿化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支付给其21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8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顾磊
代理审判员杨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