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5民初11892号
原告:***,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
被告: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街83号。
法定代表人:张熺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亚帅,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安诺公司支付经济补偿34564.2元;2.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17年高温津贴800元;3.要求安诺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4月工资增长差额2000元。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10月22日进入安诺公司从事折弯工作。2018年4月1日以来,安诺公司虽然口头上不强制变更劳动合同、不变更工资计算方式,但总以各种理由逼迫其离职。厂长认为其不服从新合同工作方式是消极怠工,生产经理要求其不要在车间干活,班组长以其吹牛、消极怠工为由进行调岗。
安诺公司辩称,***主动辞职,不享有经济补偿。其在2017年采取了降温措施,发放了降温物品,且当年9月没有高温天气。工资增长与公司效益和员工表现有关,不是全员涨工资,且***表现不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2日,***入职安诺公司从事折弯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期劳动合同为2017年10月22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8年4月,安诺公司在征求员工意见后出台《车间人员工资实施规则》,将原先的固定工资制调整为考核制,工资计算方式为岗位技能工资+效益工资+加班工资-休假期间固定工资,绩效工资为当月完成月额定计划工时×工时单价+超额完成计划工时×工时单价×1.7+各类补贴,估工员根据工艺图纸和定额标准下发计划工时,车间员工接受班组长安排从事相应的工序后,以扫码方式由工时系统记录每位员工完成每道工序的计划工时和实际工作时间,统计员每月底通过工时系统核算工时并上交综合办核算工资。***认为该工资制度会影响收入而拒绝接受。2018年5月起,***拒绝扫码。2018年5月14日,***等人意图拦截安诺公司的外籍客人进入厂区,后被劝阻。2018年5月18日,***向安诺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声明其不同意安诺公司变更合同,被迫辞职。2018年5月21日,双方办理了工作交接。***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为5760.69元,安诺工时未支付***2017年度的高温津贴。随后,***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向本院起诉。
审理中,***陈述,其原有计薪方式是标准工时制下的固定工资+加班费,月工资5700至5800元,更改后有了工时要求,效益好的话能超过5800元,但上限是110%,效益不好就没有下限了。安诺公司陈述,工资改革执行几个月后,工作效率提高,整体工资水平提升,对***有益无害,调薪不是强制性的,不同意的员工仍采用原计薪方式。
本院认为,***与安诺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安诺公司对计薪方式作出的调整,是其行使用工自主权的体现,符合奖勤罚懒、多劳多得的基本原则,并无恶意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形。***在本案中主张经济补偿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安诺公司不能保证2017年夏季车间温度已控制在法定范围内,应予补发***高温津贴800元。安诺公司根据企业效益和员工表现,有权自主决定工资是否增长,不负有强制为***增加工资的义务,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2017年高温津贴8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 丹
二〇一八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 贾紫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