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民终84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梅林街**。
法定代表人:张熺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军,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家兵,江苏唯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0年15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
上诉人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江宁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191民初3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辉军、袁家兵,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安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安诺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事实与理由:安诺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连续旷工脱岗5天的视频资料,但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属程序违法。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因安诺公司尚未成立工会,无法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故将解除通知送江宁开发区工会备案,但开发区工会不予接收备案材料,经多次沟通后才于2020年3月17日接收。一审法院以安诺公司未履行通知工会的程序为由认定解除劳动合同违反法定程序,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安诺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48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月20日,***入职安诺公司从事工勤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1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20日止。之后,***签署《工作调动同意书》,表示愿意由生产部门计划岗调动至生产部门物料组织岗。2019年5月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资发放形式更改为岗位技能工资+绩效工资。
2019年2月25日,安诺公司因***工作失误,决定对***处以罚款。2019年6月21日,安诺公司因***工作失误,再次决定对***处以罚款。当日,***向安诺公司出具《保证书》,声明其认识到错误,承诺今后遵守规章制度,履行岗位职责,服从工作安排,严格执行规程,如有违反,愿意接受调岗。
2019年8月14日,***在下班后私自前往人事部门带走自己的保证书和劳动合同等材料。次日,安诺公司报警处理。经民警调解,***同意归还资料。
2019年8月15日,安诺公司向***送达《关于***开除通知书》,声明***工作期间频繁出错,私自删除电脑数据,造成公司损失,经批评教育后仍错误不断,消极怠工,连续旷工脱岗5天,滞留在办公区域,影响主管工作,劝阻无效,更于2019年8月13日晚尾随同事进入二楼西区办公区,私自进入行政人事领导单人办公室,在人事办公区域和档案柜中翻找偷拿公司资料,情节恶劣,已报警备案,决定解除劳动关系。***离职前平均月工资为4743.37元,在安诺公司的工作年限为4年。
2019年8月16日,***申请仲裁,要求安诺公司支付赔偿金37948元和8月份工资6068元。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提起本案诉讼。
2020年3月17日,安诺公司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事宜通知江宁开发区工会。
一审法院认为,***擅自拿取安诺公司资料的行为,确有不当。但是,安诺公司在***起诉数月之后才补正通知工会的义务,违反法定程序,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支付赔偿金4743.37元/月×4个月×2=37947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南京安诺电梯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金37947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收。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并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安诺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违法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建立了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但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事先通知工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起诉前用人单位已经补正有关程序的除外。本案中,安诺公司认为系所在地工会拒绝接收安诺公司的备案资料,但其仅提供了2020年4月8日与江宁开发区工会工作人员的沟通录音,而本案一审的立案时间是2019年10月29日,安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一审起诉前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提交所在地工会备案而所在地工会拒绝接收其备案材料的事实,故安诺公司认为其已经履行了通知工会的义务,不构成违法解除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一审法院于2020年3月26日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已对安诺公司提交的用以证明***连续脱岗的视频资料进行质证,安诺公司以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质证为由主张一审程序违法不能成立。
综上,安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决定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 楠
审判员 王晓燕
审判员 王 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尹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