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梅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117民初613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7552051586E,住所地南京市溧水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肖艳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南京市玄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昆,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梅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2141096704E,住所地靖江市工业经济开发区新桥工业园区新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王友宏,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益环保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梅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梅泵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海益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张昆、被告(反诉原告)亚梅泵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友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海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JHY-DQ-728-16012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经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33600元及利息(以33600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25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运费损失4274元、装箱费28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NJHY-DQ-728-16012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6台水泵,质保期为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向被告付款,后被告于2016年2月交货。但自2016年6月调试运行以来,被告交付的2台100W**-E(80m3/h,H=80m,55KW)水泵多次发生噪音异常、达不到额定扬程、出力不足、密封处跑水等问题。原告多次就这些问题与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一直未能妥善处理,后被告将上述2台水泵运回进行维修,但直至今日被告仍未将2台符合合同约定的水泵交付给原告,致使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反诉原告)亚梅泵业公司辩称,1、其公司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与原告签订了一笔6台自吸泵合同(合同编号:NJHY-DQ-728-160129),合同标的金额为71500元,合同签订后产品已于2016年2月26日全部发给原告,该批产品于2016年6月调试后开始使用,使用时间已经一年多,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质保金的支付双方约定“质保期满壹周内一次性支付”,然原告于2017年8月底提出要求将泵发往其公司保养维修,其公司也同意了该要求。两台100W**-E泵发到其公司后,经测试台测试和解体,检查发现其中一台没有问题,另一台泵轴同心度稍有偏离,怀疑有异物进入泵中撞击所致,并帽严重腐蚀、导轴承套磨损,为达到使用要求,其公司进行了更换新轴、并帽以及导轴承套,共计维修费用3410元。水泵维修后,其公司多次电话通知原告提货,同时要求原告将维修费用和质保金付清,在电话联系中,为表示友好诚意,其公司承诺如原告一次性付清质保金7150元可免除维修费用,但原告迟迟不愿付款,致使产品至今未能发出。2、关于质量和售后问题,在质保期内,其公司已做到了尽心、尽责、尽情、尽义,每次接到服务通知,其公司都迅速派出售后服务人员前往现场服务,前后共服务了三次,第一次属调试阶段,泵运行时有一台泵出现一点异响,经检查是叶轮与泵体稍有摩擦,经处理后消除异响,运行正常(见2016年6月5日服务回单);第二次系2016年10月19日接到通知说该泵压力不足、密封处喷水,其公司服务人员前往现场经检查水泵不存在压力不足现象,该泵出厂时都上测试台进行了自动化检测,性能完全达标,压力降低是使用时流量超标而导致(因流量与压力成反比),轴封处冒水是由于并帽腐蚀后松动引起叶轮下垂,其公司重新更换了4只不锈钢304并帽后运行正常(见2016年10月26日售后服务单),这并不属于其公司制造质量问题,而是属于原告选材失误,原告在《技术协议》中明确要求紧固件材质为碳钢;第三次系2017年3月23日接到通知说泵密封处跑水,其公司随即又安排服务人员前往服务,经检查水泵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而是因为操作人员操作方法不当所致(见2017年4月9日服务单),经双方沟通后运行正常。对于原告于2017年8月22日来函反映泵体出现裂缝,这是因为原告对泵的结构不了解所产生的误解,此裂缝系泵的底座与泵体连接处长时间使用后油漆出现分界线,完全不影响使用寿命。由此可见,三次售后服务除第一次属于产品出现了一点瑕疵以外,另两次都不属于制造质量问题,按常规如不属产品制造质量的售后服务其公司应收取适当的费用,但其公司并未计较这些,任劳任怨的赶到内蒙服务,花费1万余元未向原告提出收取一分钱,足以体现其公司对产品负责任和友好合作的态度。综上,如今质保期已过,其公司要求原告付清质保金和维修费后再将产品返还合情合理合法,原告主张水泵未达到合同约定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亚梅泵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付清反诉原告质保金7150元;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标的为71500元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产品于2016年2月26日发给反诉被告,合同中双方约定质保期为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同时约定质保金的支付为“质保期满壹周内一次性支付”,但直至今日反诉被告一直未能付清质保金7150元,侵犯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向法院提起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海益环保公司反诉辩称,1、反诉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合同约定的产品已构成根本违约。2、反诉原告至今未将六台产品全部交付给其公司,且根据技术协议1.10条的约定,其公司有权拒付款。3、因反诉原告的根本违约行为,其公司已经书面通知反诉原告解除合同。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根据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如下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水泵采购技术协议、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传真件、发票、解除协议通知函、发货清单、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工作联系函、短信记录打印件等,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9日,海益环保公司作为买方与亚梅泵业公司作为卖方签订合同号为NJHY-DQ-728-16012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其中约定:产口名称、商标、型号、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等:含煤废水提升泵(型号规格为80WFB-B,H=35m,15KW)2台,总价19200元,反冲洗水泵(型号规格为100WFB-B,H=32m,22KW)2台,总价22000元,自用水泵(型号规格为100WFB-E,H=80m,55KW)2台,总价33600元,合计74800元,最终优惠价为71500元(含17%增值税、含运费);交货期间:上述所有设备于2016年2月20日前交货;其他详见水泵技术协议,该技术协议具有与合同同等法律效力;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原生产厂家产品样本所提供的技术标准及双方确认的图纸和国家有关标准,质保期: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间:按国家有关标准及生产厂家产品样本所提供的技术标准、双方确认的图纸,产品到现场后,进行初观初步验收,设备整体性能等最终用户168运行结束后确认,根据检验结果或在质量保证期内,如果设备的数量、质量、规格与合同不符,或证实设备是有缺陷的,包括潜在的缺陷或使用了不符合要求的材料等,买方以书面形式通知卖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卖方承担;结算方式及期限:合同签订后,买方付20%定金,发货前卖方提供全额增值税发票,买方付至90%货款,余款质保期满(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壹周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此外,该合同还附有合同附件《水泵采购技术协议》一份,双方约定该技术协议作为订货合同的附件,与订货合同正文具有同等效力,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如卖方不遵守本协议,买方有权拒受货、拒付款,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海益环保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支付亚梅泵业公司货款14300元、于2016年2月25日支付亚梅泵业公司货款50050元,亚梅泵业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将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给海益环保公司,海益环保公司在发货清单上予以确认签收。
上述合同约定的设备交付海益环保公司之后,海益环保公司就其中2台自用水泵(型号规格为100WFB-E,H=80m,55KW)分别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10月19日、2017年3月23日向亚梅泵业公司发传真件要求亚梅泵业公司进行维修,亚梅泵业公司到海益环保公司使用的现场进行了维修,并于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6月5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其中载明产品故障原因及现状:泵有异响,用户对产品、服务质量评价及建议:泵解体维修后运转1h,无异响)、2016年10月26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其中载明产品故障原因及现状:付叶轮轴封处漏水,并帽腐蚀导致叶轮松动,更换配件名称:并帽4只,建议使用304材质泵,用户对产品、服务质量评价及建议:运行正常)、2017年4月9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其中用户对产品、服务质量评价及建议:设备厂家与业主沟通,达成一致方案,按设备厂家给出的操作方法启停)。海益环保公司陈述对亚梅泵业公司提交的上述2016年6月5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10月26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中“建议使用304材质泵”系后加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2016年10月26日的产品售后服务信息反馈单的真实性有异议,海益环保公司并未在该反馈单上签字,但此次维修的过程是有的,海益环保公司方没有工作人员在现场。
2017年8月22日,海益环保公司向亚梅泵业公司发传真件一份,其中载明“昨日现场反馈1台100W**-E自吸泵泵体出现裂纹,另一台100W**-E自吸泵仍然存在噪音异常情况,请贵司收到此传真24小时内给予处理方案(包括更换泵体等)”等,后经双方沟通,海益环保公司将上述2台自吸泵发往亚梅泵业公司处进行维修,海益环保公司支付运费4274元、装箱费280元。
2017年10月13日,亚梅泵业公司向海益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贵司返厂的两台100W**-E立式自吸泵现已全部维修好,请贵司尽快将维修费及更换的配件费合计3410元,以及此笔合同(编号:NJHY-DQ-728-160129)的10%质保金7150元汇入我公司账户以利及时发货,否则造成延误一切后果均与我公司无关。”
2017年10月23日,海益环保公司向亚梅泵业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函一份,其中载明“因亚梅泵业公司未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2台100W**-E水泵,通知亚梅泵业公司双方签订的编号为NJHY-DQ-728-160129的合同于今日正式解除,希望亚梅泵业公司在收到此函件后三日内配合海益环保公司办理解除合同手续,并返还海益环保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及相应损失”等。同日,亚梅泵业公司向海益环保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一份,其中载明“合同早已履行结束,不存在解除合同,且早已超过质保期,质保期内亚梅泵业公司已负责的处理了一切事宜。两台泵在亚梅泵业公司处维修未发货系由于海益环保公司未支付维修费,海益环保公司所谓解除合同是单方面的、完全无效”等。
另,庭审中,海益环保公司陈述涉案2台100W**-E水泵自交付后于2016年4月起一直在使用,每天大概使用4小时,涉案合同约定的其余4台水泵均达到合同的要求,未出现问题。庭审后,海益环保公司向本院提交产品质量鉴定申请书一份,其中载明涉案2台水泵在质保期出现诸多问题,严重违反了《技术协议书》关于产品质量及设备本身材料的约定,现因亚梅泵业公司不承认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申请对涉案2台自用水泵质量是否符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技术协议书》约定标准进行鉴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海益环保公司与亚梅泵业公司所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涉案购销合同签订后,亚梅泵业公司于2016年2月26日将合同约定的6台水泵交付给海益环保公司,案件审理过程中海益环保公司亦陈述其中4台水泵一直运行正常未出现质量问题,仅其中2台100W**-E自用水泵因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但该2台100W**-E自用水泵自交付后也一直在使用直至2017年8月送回至亚梅泵业公司处维修,故涉案购销合同并不符合“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法定解除条件,海益环保公司无权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如海益环保公司认为涉案2台100W**-E自用水泵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条件造成其损失,可另行行使权利要求亚梅泵业公司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海益环保公司在本案庭审后申请对涉案2台自用水泵进行质量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海益环保公司诉请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货款等并无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
此外,关于亚梅泵业公司要求海益环保公司支付质保金7150元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涉案《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金于质保期满(设备交货之日起18个月)壹周内一次性付清,涉案设备已经合同双方一致确认于2016年2月26日交付,现质保期已届满,质保金7150元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故海益环保公司应当承担该质保金7150元的给付义务,亚梅泵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亚梅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质保金7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就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48元,减半收取374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南京海益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程美霞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朱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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