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钜力粉体工程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

***、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524民初3321号
原告:***,男,197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伏龙村一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673524140B。
法定代表人:姚成府。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彦军,男,198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男,198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柯,男,1988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钜力粉体工程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住所:南京市江宁区长青街19号1-1号楼5层(江宁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MA1XPURW01。
法定代表人:刘子河。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卫,男,197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威远县新店镇交通街1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024709002062G。
法定代表人:胡彬。
被告:***,男,195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原告***与被告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德水泥公司”)、南京钜力粉体工程科技研究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钜力公司”)、四川东方高新能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高新能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宇、被告赛德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彦军、张成、邓柯、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赛德水泥公司支付原告建筑工程款158040元;2.判决其他被告对于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25日,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赛德水泥公司的原料立磨保温工程中的外部保温项目。经原告了解,该工程系赛德水泥公司发包,被告南京钜力公司总承包,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施工并与被告***签订施工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带领工人到被告赛德水泥公司所在地(四川省叙永县震东乡伏龙村一社)进行施工。2021年5月12日,经被告南京钜力公司现场负责人王开建和被告***与原告结算,保温面积为1019平方米。2021年5月13日,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58040元。原告认为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被告赛德水泥公司主张建筑工程款,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请求判如所述。
被告赛德水泥公司辩称:一、被告赛德水泥公司与南京钜力智能制造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就被告立磨提产技改项目签订机械工程发包合同,双方履行合同并未产生任何争议。二、被告赛德水泥公司与原告***及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被告***之间并未签订任何合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综上,原告将被告赛德水泥公司列入本案中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南京钜力公司辩称:针对这个项目,我们只与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有施工合同,双方正在正常履行合同,关于原告的说法,因为和我们没有任何协议和合同,所以和我们没有任何关系。
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南京钜力公司和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签订合同后,我在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处承包了被告赛德水泥公司这个项目的工程,然后进场施工一切正常。保温这一块原告是通过共同的朋友介绍认识的,并且通过电话联系大家达成了一致的意见,我到现在也不认识原告。当时我说必须要开发票,但是原告说没有开发票的权利,我问该怎么办,他就说以私人的名义,我就说以私人的名义我就不敢用公司的名义,因为转账要用公司的名义。所以我就建议用私人名义签订合同,原告就同意了,我们把价格谈好,然后我去找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说,公司说和他没有任何的关系,是我和原告的私人协议,然后我们还签订了一个协议,与其他几位被告是没有任何关系的。这个案子是我和原告的事情,与其他人没有关系。合同约定要等结算后才能支付,我们实际没有结算,所以我没有违约。我对结算金额无异议,但是应当扣除钢管租赁以及未归还的钢管,扣除后我分三次支付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赛德水泥公司作为甲方与南京钜力智能制造技术研究院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机械工程发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立磨提产技改项目”,工程地点位于泸州市叙永县震东乡伏龙村一社。
2021年1月14日,被告南京钜力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TRM53.4生料立磨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生料立磨系统升级技术改造项目施工”,工程地点位于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生料立磨施工现场。
2021年3月25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立磨及选粉导流保温”,合同还对施工内容及单价进行了约定“内容:保温;单价:215元/㎡;数量:500平方米;小计107500.00元”。2021年5月12日,原告***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施工的总面积为1019㎡、单价为215元/㎡,工程总价款为219085元,同时还对生活费、架管租用费、住宿费、吊车费用、进场预付款进行了确认。2021年5月13日,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经办人王开建和被告南京钜力公司在工程现场的经办人王有文在《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原料立磨改造项目》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工程总价款219085元的基础上扣除钢管租用费等费用后,尚欠158040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结算单,施工现场照片,通话录音,《泸州赛德水泥公司机械工程发包合同》,《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TRM53.4生料立磨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合同》,《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TRM53.4生料立磨系统改造项目安装工程补充合同》、《泸州赛德水泥有限公司原料立磨改造项目》结算单等证据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被告赛德水泥公司立磨提产技改项目中的部分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双方经结算对工程的总面积、单价和其他相关费用进行了确认,后被告东方高新能源公司、南京钜力公司在结算单上也签字确认,被告***尚差原告工程款158040元,其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庭审中辩称应当在扣除钢管租赁费及未归还钢管费用后再分三次向原告支付,本院认为该工程已经双方当事人进行结算,被告***理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至于被告***称尚有部分钢管未支付租金及支付钢管费用等,其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连带支付该笔工程款的主张,因其他被告并非合同的相对方,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5804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计173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麻鹏国
二〇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王茗佳
书 记 员 黄 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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