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甘0104民初1864号
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头铺路9号蔬菜门市部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昭,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银河,甘肃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01幢44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井银河,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交付的供水装置及系统退货,退还已支付的货款70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700000元利息60637.5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18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2月23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供水装置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316157.19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定了《采购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原告作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的委托代表向被告采购供水装置一套,并要求被告完成设备装置两个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总体交工验收。合同总价款为1000000元,交易方式为原告付清货款后被告发货,货到原告指定现场由被告安装调试和交工验收。合同约定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交工签订的总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春节假期顺延)。合同签定后,被告将供水装置中的大部分设备分别分包给其他公司制造,且直至2018年7月被告也没有完成全部设备制造及要求原告设备出厂验收。原告为继续履行合同遂发函要求被告配合原告在2018年8月8日至2018年8月15日到被告处进行设备出厂验收,由于分包的设备制造公司分布在上海、山东、北京、浙江等地,因此发货前无法让原告进行出厂前验收,但为了尽快挽回被告延误的供货时间,原告还是给被告支付了合同尾款(因合同约定发货前款清),并要求被告尽快发货、货到安装现场双方交接再验收。
2018年8月底被告通过货运公司将货物分别从各被告分包的制造商处运到原告指定的地点,但没有派员进行设备到货现场交验。2018年9月原告发现所到一台裸装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另一台组装设备不符合有效容积大于30立方米的供货标准,且所供设备的配置没有按合同技术协议指定的生产厂家及品牌供货,同时两组系统装置的工具及工具车和备品备件都没有供货,于是要求被告到安装现场确认,被告合同签定人和技术人员到场后虽然口头同意更换,但此后却采取不予理踩的态度同时不按合同6.2条约定的要求对到货的设备进行双方进场交验,且离开现场后再无回应。因被告所供应的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致使整体设备无法安装使用,被告对出现质量问题的设备一直不予修理或更换,导致原告与委托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这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被告在合同签订后延期交付设备,且所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无法达到使用要求,在原告多次告知后不予处理,这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清本案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为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原告有意的没有写合同解除,原告将货款金额由100万元减到70万元,实际货款是100万元,该案原来一审二审都审过了,原告滥用诉权,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不退诉讼费。本案的设备没有质量问题,原告到被告单位也进行了验货,原告和上一家单位合同解除了,设备没有地方安装,设备目前已经放了三年了,该设备现在是否有损耗我们也不清楚。质量问题,原告在上次的诉讼中也提出了,该事实也是一个查明的事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型号规格为10m3/h去离子水装置、20m3/h集装箱软水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2.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2.1.交货地点: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甲方指定地点。2.2.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费用由乙方负担(送货上门)。4.付款:4.1.付款方式:4.1.1.合同生效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300000.00元)。4.1.2.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乙方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00元)(接受甲方发货前到乙方工厂验货)。4.1.3.设备在现场就位后,且现场具备条件,乙方安装调试时间约7-15天。6.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6.1.乙方应负责产品在甲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参与安装调试的人员食宿及差旅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应负责货物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2.验收:设备到货后,双方共同在甲方现场进行开箱清点所有产品,甲方严格按《供水装置项目技术协议》上技术指标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无偿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责任,合同货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技术文件保证指标,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自费纠正、修复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与预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提供与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参数不符的产品,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4.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4.5条规定向甲方提供全额合规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或拖延履行合同。8.1.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8.2.……如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验收通知,预定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5日之间对货物进行验收。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以原告名义发货,2018年8月30日货物被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收货单位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十所。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至24日为原告开具共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
2019年4月12日原、被告因案涉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00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计算,暂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实际支付至货款还清为止);4.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贷款费用及利息损失1988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作出(2019)甘01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判决结果,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26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重复。并且本次起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的本次起诉构成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7245.58元,退回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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