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4民初989号
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头铺路9号蔬菜门市部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斌,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明星,甘肃律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01幢44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敬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斌、郑明星,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6500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计算,暂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实际支付至货款还清为止);4.判令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贷款费用及利息损失198825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原告作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的委托代表采购人向被告采购10m3/h去离子水装置和20m3/h集装箱软水设备各一套,总价款1000000元。被告采用汽车运输方式在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春节假期顺延)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原告指定的地点,并完成安装、调试及交工、验收。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贷款方式将1000000元货款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迟迟不予发货。经过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于2018年8月份才将上述设备运送至原告指定地点,但此时已经严重超过约定的交货期,且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验收、安装、调试义务,被告的根本违约已经导致原告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已经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继续履行与被告的合同已无实质意义,因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在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已经履行完毕。货物已经交付,款项已经支付,发票已经开具,不存在解除合同的事由。原告起诉被告“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不符合事实,直接原因是原告自身延期验货及延期付款而造成。原告起诉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不符合事实,直接原因是原告提供的场地不具备安装调试条件而造成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2日,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型号规格为10m3/h去离子水装置、20m3/h集装箱软水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2.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2.1.交货地点: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甲方指定地点。2.2.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费用由乙方负担(送货上门)。4.付款:4.1.付款方式:4.1.1.合同生效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300000.00元)。4.1.2.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乙方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00元)(接受甲方发货前到乙方工厂验货)。4.1.3.设备在现场就位后,且现场具备条件,乙方安装调试时间约7-15天。6.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6.1.乙方应负责产品在甲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参与安装调试的人员食宿及差旅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应负责货物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2.验收:设备到货后,双方共同在甲方现场进行开箱清点所有产品,甲方严格按《供水装置项目技术协议》上技术指标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无偿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责任,合同货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技术文件保证指标,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自费纠正、修复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与预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提供与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参数不符的产品,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4.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4.5条规定向甲方提供全额合规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或拖延履行合同。8.1.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8.2.……如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原告向被告付款300000元。2018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送货物验收通知,预定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5日之间对货物进行验收。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付款700000元。被告于2018年8月22日以原告名义发货,2018年8月30日货物被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收货单位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十所。被告在2018年8月23日至24日为原告开具共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否解除;2.被告是否应该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贷款损失。关于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原告认为应当解除,理由是1.根据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合规标的物,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2.因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致使案外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解除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系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结合本案,原、被告《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采购合同》第4.1.2条约定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乙方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00元)(接受甲方发货前到乙方工厂验货)。从原、被告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2018年7月28日通知被告货物将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5日之间进行验收,2018年8月21日支付了700000元余款,被告2018年8月22日发货,8月30日将货物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原告指定地点。因此被告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原、被告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原告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理由2,因被告不能按期向原告交付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致使案外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解除了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被告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付款、开具发票等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提交的往来信函也能证明,未进行安装调试是多方因素造成的,并非被告单方造成,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不能因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认为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的解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37.21元,由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牟晓云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立艳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