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民终26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头铺路9号蔬菜门市部1号。
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珠江路88号01幢4423室。
法定代表人:张晶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江苏高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启瑞水处理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敬东,被上诉人启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荣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甘0104民初989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3.判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己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4.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455000元(违约金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计算,暂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7月1日,实际支付至货款还清为止);5.判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的贷款费用及利息损失123229.08元;6.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律师费;7.判令被上诉人赔付上诉人在合同实施过程中的差旅费(按发票累积计算)。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22日,宇荣公司与启瑞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和相关《技术协议》,约定宇荣公司作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的委托代表采购人向启瑞公司采购供水装置一套(包含10m3/h去离子水装置和20m3/h集装箱软水设备装置两个系统),《采购合同》要求启瑞公司完成两个系统的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交工,总价款1000000元;设计、制造、供货、运输、安装调试和交工签订的总交付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春节假期顺延);《采购合同》第4.1.1的30%预付款宇荣公司按约支付给启瑞公司,但至2018年3月22日宇荣公司也未接到启瑞公司准备发货的通知。宇荣公司于2018年3月22日向启瑞公司发函《供货设备预验收通知书》,并电话进行了沟通,由于启瑞公司将《采购合同》中的部分设备分包到外省市的公司制造,宇荣公司无法实施发货前到启瑞公司进行预验收(直到启瑞公司发货到四川绵阳,启瑞公司分包出去的设备也是从其分包商处发货的)。2018年8月,宇荣公司询问启瑞公司生产地址后,赶到生产场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所租用厂房),但启瑞公司生产场地仅有一名值班人员,合同所签订的设备也仅有启瑞公司自制的一部分,经电话与启瑞公司联系,启瑞公司电话承诺:抓紧时间发货,启瑞公司将自制的设备从启瑞公司处发货,将分包的设备从分包的制造商处发货,启瑞公司将全部设备送达合同指定地点后再进行进场和安装前预验收;宇荣公司按合同约定需发货前款清,宇荣公司于当日付清尾款700000元。2018年8月31日,启瑞公司发货到合同指定地点的一台集装箱设备,为旧集装箱翻新改制产品,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的项目经办人责令宇荣公司通知启瑞公司对该集装箱共同进行专门检查验收。2018年9月3日检查验收结果确认:该集装箱不符合合同要求,要求重新按合同要求供货。2018年9月4日,启瑞公司授权人即该公司股东张元之说回南京联系集装箱重新制作的事情,离开工地,仅留下启瑞公司一名员工,该员工没有交货清单,所以办理不了到货交接手续和预验收,也做不了设备安装布置设计,唯一提供了一张名为“创一发货清单”的散装SMC水箱(去离子水储罐)发货单和一份该水箱的空白合格证。该散装水箱尺寸不符合《技术协议》第44页有效容积的基本要求,且空白合格证无法证明水箱从质量上是合格产品,由于没有交接、验收暂不能确定水箱材质是否达到国家标准。启瑞公司所供设备中的一台原水箱由于送达时为使用单位休息日,启瑞公司将该设备卸至使用单位外的空地(合同指定地点外),至今仍未入场。综上,启瑞公司严重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最终导致宇荣公司的采购委托人与宇荣公司解除合同,给宇荣公司带来了不良的社会诚信影响和经济损失,启瑞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依据《采购合同》第7条、第8.1条、第9.5条约定,宇荣公司如约给启瑞公司支付了30%预付款,但启瑞公司迟迟未完成全部设备制造(包括设备出厂预验收和人员培训),经过宇荣公司多次催促,并支付了剩余70%货款,启瑞公司于2018年9月1日才将上述设备陆续运送至宇荣公司指定地点,但此时已经严重超过合同约定的交货期。启瑞公司声称合同约定的货物全部到齐,由于启瑞公司不办理进场交接手续和进场验收,宇荣公司和使用单位无法确定所到货物依照合同是否齐全、质量是否全部合格,因此要求启瑞公司办理进场交接手续和进场验收,对发现的不合格集装箱和水箱提出更换,同时要求启瑞公司完成交接手续和进场验收后马上对验收合格的设备进行安装,但启瑞公司对宇荣公司和使用单位提出的要求不予理睬,且至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各个设备、配件、备品、备件、耗材、随机工具和出厂资料的验收、安装、培训、调试义务。启瑞公司的根本违约己导致宇荣公司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已经解除了与宇荣公司签订的合同,宇荣公司继续履行与启瑞公司的合同已无实质意义。因启瑞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给宇荣公司造成巨额经济损失,为维护宇荣公司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宇荣公司上诉请求。
启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宇荣公司、启瑞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货物交付完毕,款项支付完毕,不存在解除的事由。宇荣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依据系宇荣公司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之间的合同解除,致使宇荣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宇荣公司才要求解除与启瑞公司的买卖合同,宇荣公司这一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宇荣公司应自己承担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之间解除合同的后果。
宇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宇荣公司、启瑞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2.依法判令启瑞公司返还宇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1000000元;3.依法判令启瑞公司向宇荣公司支付违约金365000元(按照合同总价的日1‰计算,暂自2018年4月1日计算至2019年4月1日,实际支付至货款还清为止);4.判令由启瑞公司赔偿宇荣公司的贷款费用及利息损失198825元;5.本案诉讼费由启瑞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22日,宇荣公司(甲方)与启瑞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约定,甲方从乙方处采购型号规格为10m3/h去离子水装置、20m3/h集装箱软水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2.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的负担:2.1.交货地点: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甲方指定地点。2.2.运输方式:采用汽车运输方式,费用由乙方负担(送货上门)。4.付款:4.1.付款方式:4.1.1.合同生效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300000.00元)。4.1.2.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乙方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00元)(接受甲方发货前到乙方工厂验货)。4.1.3.设备在现场就位后,且现场具备条件,乙方安装调试时间约7-15天。6.产品的安装、调试及验收:6.1.乙方应负责产品在甲方现场的安装调试。参与安装调试的人员食宿及差旅费由乙方自理。乙方应负责货物装卸、运输、安装调试过程中的安全,在上述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6.2.验收:设备到货后,双方共同在甲方现场进行开箱清点所有产品,甲方严格按《供水装置项目技术协议》上技术指标进行验收。经验收不合格时,乙方应无偿更换,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由于乙方责任,合同货物全部或部分不符合技术文件保证指标,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自费纠正、修复或更换,所发生的费用与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不得提供与本合同及技术协议中要求的参数不符的产品,否则视为验收不合格,乙方承担违约责任。6.4.验收合格后,乙方应按4.5条规定向甲方提供全额合规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而不视为违约。乙方不得因此拒绝或拖延履行合同。8.1.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8.2.……如乙方所供产品经甲方验收不合格,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应按合同总金额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另查明,2018年1月23日宇荣公司向启瑞公司付款300000元。2018年7月28日,宇荣公司向启瑞公司发送货物验收通知,预定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5日之间对货物进行验收。2018年8月20日宇荣公司向启瑞公司付款700000元。启瑞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以宇荣公司名义发货,2018年8月30日货物被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收货单位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十所。启瑞公司在2018年8月23日至24日为宇荣公司开具共1000000元增值税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宇荣公司、启瑞公司均应按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宇荣公司、启瑞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否解除;2.启瑞公司是否应该返还宇荣公司已支付的货款并向宇荣公司支付违约金及赔偿贷款损失。关于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能否解除问题,宇荣公司认为应当解除,理由是1.根据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1条违约责任的约定,因启瑞公司不能按期向宇荣公司交付合规标的物,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宇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2.因启瑞公司不能按期向宇荣公司交付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致使案外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解除了与宇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宇荣公司与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启瑞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宇荣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宇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关于解除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第8.1条约定:“乙方如不能按期交货,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乙方逾期交货超过30日,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乙方仍应承担逾期交货的违约责任。”该条款系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结合本案,宇荣公司、启瑞公司《采购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2日,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2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采购合同》第4.1.2条约定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乙方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00元)(接受甲方发货前到乙方工厂验货)。从宇荣公司、启瑞公司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宇荣公司2018年7月28日通知启瑞公司货物将于2018年8月8日至8月15日之间进行验收,2018年8月21日支付了700000元余款,启瑞公司2018年8月22日发货,8月30日将货物运送至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宇荣公司指定地点。因此启瑞公司的履行符合合同约定,不符合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宇荣公司据此诉请解除合同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理由2,因启瑞公司不能按期向宇荣公司交付标的物,并进行安装调试,致使案外人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解除了与宇荣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宇荣公司与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没有继续履行的必要,启瑞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致使宇荣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宇荣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结合本案,宇荣公司、启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的交货、付款、开具发票等合同主要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宇荣公司提交的往来信函也能证明,未进行安装调试是多方因素造成的,并非启瑞公司单方造成,同时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宇荣公司不能因与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合同解除,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就认为与启瑞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宇荣公司的解除理由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宇荣公司起诉要求解除与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依据不足,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9437.21元,由原告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宇荣公司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创一发货清单、空白《合格证》,证明启瑞公司员工殷德春提供的去离子装置中散装SMC水箱与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相关要求不符。证据2、照片(含说明),证明2018年9月10日宇荣公司在现场用手机拍摄的不合格集装箱情况。证据3、集装箱供货不合格证明一份,证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出具集装箱不合格的证明。证据4、产品供货未办理入场交接手续验收之证明,证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出具启瑞公司未办理货物入场交接手续和到货验收的证明。证据5、供水装置中去离子系统使用单位场地及设施具备安装条件证明,证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出具供水装置中去离子系统使用单位场地及设施具备安装条件的证明。证据6、设备不合格、原包装设备未开箱验收、个别设备未入场取证照片的光碟,证明2019年7月1日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向法院出具的一张作为不合格凭证的照片光碟。证据7、对证据6的说明,系宇荣公司所做说明。证据8、启瑞公司发给宇荣公司的工厂供货说明、《技术协议》要求的配置清单、宇荣公司对启瑞公司《工厂供货说明》中不符合合同《技术协议》设备配置要求的举证,证明启瑞公司提交的设备尺寸与供货合同不一致,启瑞公司将设备和材料都进行了变更。被上诉人启瑞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启瑞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宇荣公司已经收货,至于产品质量问题宇荣公司、启瑞公司未进行验收,但根据合同第6.4条,验收合格后启瑞公司将提交全额发票,启瑞公司已经将全额发票提交给宇荣公司,证明双方对产品合格验收问题已经达成一致,一审、二审中宇荣公司均没有提出对产品质量鉴定的要求,宇荣公司的货物验收通知明确了宇荣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进行验货,验货合格后宇荣公司才付清了尾款,双方的验货手续已经办理完毕。对证据2至8都是案外人提供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没有经办人签字,同时启瑞公司与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不存在合同关系,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证明中只提到集装箱不合格,并没有提出设备本身不合格,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启瑞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宇荣公司主张启瑞公司违反合同约定,迟延交货。根据2018年1月22日宇荣公司、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2个月内完成交货,春节假期顺延;合同生效后,五天内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款300000元;设备附件及配件全部送达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应用电子学研究所指定地点,主要设备在启瑞公司工厂发货前付清余款700000元(接受宇荣公司发货前到启瑞公司工厂验货)。该合同签订后,宇荣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向启瑞公司付款30万元,于2018年3月22日向启瑞公司发出供货设备预验收通知书,于2018年7月28日向启瑞公司发出货物验收通知,其后向启瑞公司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启瑞公司于2018年8月22日发货,2018年8月30日涉案货物运到四川省绵阳市科学城,且依据宇荣公司提交的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出具的供水装置中去离子系统使用单位场地及设施具备安装条件证明记载:“……从2018年9月开始合同指定的设备安装地无论从场地条件、设施状况、给施工提供的水电等便利条件上全部满足该合同的安装施工。”因此,启瑞公司已在宇荣公司发出货物验收通知后交付货物,宇荣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启瑞公司开具了货款发票,故对宇荣公司主张启瑞公司迟延交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宇荣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采购合同》存在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宇荣公司主张解除宇荣公司与启瑞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宇荣公司主张启瑞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从其提交的中国工程物理研究院物资部出具的产品供货未办理入场交接手续和入场验收之证明记载:“2018年8月31日送货至我单位后,一直未办理设备入场验收手续,因此我单位无法确定所送货物是否合格、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技术协议》要求的技术指标……”且宇荣公司已支付全部货款,也未提供具备相关资质的机构就质量问题进行的认定,因此宇荣公司就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主张启瑞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的诉请,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宇荣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宇荣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874元,由上诉人兰州宇荣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华
审 判 员  苏 兵
审 判 员  康军卫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景晓敏
书 记 员  蒋菊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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