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斐特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

3354***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与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08民终33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住江苏省金湖县大兴工业园区大兴路北侧、城东干道东侧。
法定代表人:刘爱武,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经济开发区北四道10号。
法定代表人:杨俊,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诉被上诉人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湖县人民法院(2019)苏0831民初17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损失393554.17元,并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承担利息;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开具金额为33376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承担因迟延开具发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62602.97元,如不能开具,承担原告损失533451.86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函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1月18日签订第一份购销合同,此后又陆续签订了14份合同,其中四份合同所涉及的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共产生损失393554.17元,且被告拒绝向原告开具剩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开票金额为3337640元,原告据此产生了损失,双方多次协商无果遂诉至法院。
洪泽东俊机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依据主张2017年1月18日及之后签订的购销合同,均约定了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双方约定的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案涉的合同履行地和合同签订地均位于淮安,故原告应当依约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所依据主张产品购销合同,其中合同编号为PFT2017001、DJM2017-082-XSHT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需方所在地仲裁解决,需方所在地均在江苏金湖;合同编号为PFT2017003、PFT2017004、PFT2017005、PFT2017006、PFT2017007、PFT2017008、PFT2017009PFT2017010、PFT2017011、PFT201700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合同签订地仲裁解决,合同载明的签订地点除PFT2017003号购销合同在江苏洪泽外,其他均在江苏金湖;合同编号为PFT2017002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需于2017年3月20日完成产品厂内交货,后根据委托送货至上海港,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合同履行地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即江苏洪泽;合同编号为PFT2017012、PFT2017013、PFT2017014产品购销合同就纠纷解决方式没有约定,其中PFT2017012号合同系对PFT2017007、PFT2017011号合同的补充。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前1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协商不成,在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取决于双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是否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淮安市行政区划内仅设有淮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隶属于淮安市的洪泽区和金湖县并未设立仲裁机构,因此对“在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约定不能从文字机械的理解为洪泽区、金湖县的仲裁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定,应当将淮安仲裁委员会视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双方对仲裁机构的约定是明确的,故原告就上述合同发生的纠纷应当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除PFT2017012号合同系对PFT2017007、PFT2017011号合同的补充外,其余均是独立的合同,原告坚持将所有合同视为一个整体向法院提起诉讼违背了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纠纷解决方式,且被告亦同意原告就未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的购销合同一并仲裁,为减少诉累,原告可以就案涉纠纷一并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综上,被告以与原告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的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油气工程(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有多份,但并非全部约定在合同签订地解决,还有的约定在合同履行地和需方所在地仲裁解决,而合同签订地有金湖、有洪泽,合同履行地又是上海港,金湖、洪泽并没有仲裁机构,故双方并没有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不能认定为有效的仲裁条款,该约定为无效约定。况且,双方在合同中的“仲裁”二字并非约定仲裁委员会仲裁,如果双方真有仲裁的意思表示,在合同中就会有明确的仲裁委员会。2、双方在事后也未能达成仲裁条款,结合双方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的仲裁条款,因此被上诉人提出本案应由淮安仲裁委员会仲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12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双方依据《合同法》协商解决,协商未果时,在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仲裁解决。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本案的需方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均在淮安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条规定,淮安市行政区划内仅设有淮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因此,双方对合同发生纠纷后仲裁解决以及选择淮安仲裁委员会为仲裁机构的约定是一致的,故本案上诉人应当就案涉纠纷一并向淮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徐 俊
审 判 员  梁新星
审 判 员  马玉宝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朱 强
书 记 员  谈 晓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