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804民初3417号
原告: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路街道办杨井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804MA1NRA1M07。
经营者:崔淮洋,男,195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淮安市淮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淮安市淮阴区嘉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安市淮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阴区长江东路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71853479X2。
法定代表人:何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明工程队)与被告淮安市淮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淮阴园林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者崔淮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和珍,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漆业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明工程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劳务工资37716.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1年起,原告工程队经营者崔淮洋承包被告绿化养护劳务,时至2017年初,被告公司为规避用工风险,要求各承包绿化养护主体必须办理工商登记,崔淮洋遂于2017年4月13日办理了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的个体工商户登记。被告公司每年与崔淮洋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自2017年起,每年结算绿化养护费用时,要求由原告开具正式发票方才支付原告绿化养护费用。绿化养护承包协议每年一签,但每年都不是协议期满及时续签,即使延迟签订绿化养护协议,原告方也要按照要求完成约定的养护任务,包括被告临时指派的任务。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协议约定养护范围及经费为:沈阳路全线(黄河东路一宁连绕城,含两侧游园),面积118127平方,单价为1.2元每平方/年;南昌路(盐河北两侧一长江东路、黄河东路一黄河风光带滨河路)面积为177715平方,单价1.2元每平方/年;园区办公室院内,面积7200平方,单价1.2元每平方/年,曙光路(北京东路一母爱路)及北京东路消防队北门两侧,面积8100平方,单价1.0元每平方/年;钱江路(沈阳路一经十路),面积72417平方,单价1.0元每平方/年;养护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养护费用为252167元,月平均为21013.9元,于次月下旬发放,税金由原告承担。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自2020年9月1日起,将南昌路盐河桥北、桥南、桥底增加为原告的养护区域,面积为9938平方,单价0.9元每平方/年,月均增加费用为745.35元。
202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被告没有通知原告与其不再续签承包养护合同,原告继续在原有的养护地点进行工作,时至2021年2月22日,被告单位的负责该项工作的冯连家在工作微信群上发布通知,告知与原告终止养护合同。原告就2021年1月1日至2月22日的劳务报酬37716.03元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淮阴园林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2、协议在2020年12月31日期限届满而终,并且合同期限届满不再续签,并不是只针对原告,被告是因上级单位要求在2020年11月份左右就已计划下一年度不再进行合同续签。
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经营者崔淮洋为被告淮安市淮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城区部分区域绿化养护服务。2017年4月,原告办理了个体工商户登记,字号名称: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经营范围:园林绿化养护。
2019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该协议约定养护范围为沈阳路全线(黄河东路一宁连绕城,含两侧游园),面积118127平方,单价为1.2元每平方/年;南昌路(盐河北两侧一长江东路、黄河东路一黄河风光带滨河路)面积为177715平方,单价1.2元每平方/年;园区办公室院内,面积7200平方,单价1.2元每平方/年;曙光路(北京东路一母爱路)及北京东路消防队北门两侧,面积8100平方,单价1.0元每平方/年;钱江路(沈阳路一经十路),面积72417平方,单价1.0元每平方/年;养护期限为一年,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工作内容主要有:日常绿地内杂草、垃圾、落叶、杂物的清理,草坪、绿篱的修剪、乔木、亚乔木修枝整形,枯苗死木的清理、倒伏树木的扶正等;全年养护费用为252167元,月均21013.9元,于次月下旬发放,税金由原告承担等事项。合同履行中,被告于2020年8月28日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自2020年9月1日起,将南昌路盐河桥北、桥南、桥底增加为原告的养护区域,面积为9938平方,单价0.9元每平方/年,月均增加费用745.35元。实际月均服务费为21759.25元。
2020年度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原告主张未及时签订合同的情况很常见,按照惯例,原告等20余个工程队均需继续在原有的养护区域提供绿化养护服务,否则将会被罚款。2021年2月22日,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连家在园林绿化养护工作微信群中向各绿化养护工程队发出终止外包通知,告知原告等工程队终止绿化养护外包,并带上保证金条、工作服及其押金条到被告公司处办理手续。后被告解散了该微信群。
另查明,关于以往年度协议签订时间和养护情况:2014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约定养护期限为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双方正常履行各自义务;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但原告正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被告公司正常支付服务费用;2016年1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约定养护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双方正常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化养护承包协议,约定养护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8日期间,原告正常提供绿化养护服务,被告亦正常支付服务费用;2018年度和2019年度,双方均在本年度即将结束前续签了下一年度的承包协议。
关于案涉期间原告是否提供了养护服务。本院查明,2021年1月1日至2月22日期间的养护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显示,部分工程队负责人在微信群中发布了工作图片或者视频,并有被告公司工作人员冯连家要求工程队至公司办理业务的语音和文字信息。庭审中,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名证人,虽与原告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二人的证言与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告完成了被告公司交办的任务单,也在正常履行原有区域的养护工作。
原告曾于2021年4月25日就本案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5月25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21)苏0804民初256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本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服务费。原告主张按照2020年度合同约定的服务面积和价格标准计算案涉期间的服务费,即月均服务费为21759.25元,日均为725.31元,原告主张服务52天,故原告诉请给付的服务费为:725.31*52=37716.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绿化养护承包协议、养护面积增加通知、微信聊天记录、发票、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绿化养护承包协议、本院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原告在案涉期间是否为被告提供了养护服务。
本院认为,合同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本案中,从双方过往养护合同履行惯例来看,倒签合同甚至不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形并不鲜见,而原告等工程队在合同期满后,仍然进行养护服务也符合惯例,且工作群聊天记录、终止通知及证人证言不仅能证明原告提供了养护服务,也能够反映被告公司完全接受了合同成果,绿化养护合同业已成立,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养护费,合同终止履行的时间为被告通知发出的2021年2月22日。被告的辩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查明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具备高度盖然性,能够证明原告在案涉期间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原告主张按2020年度服务标准给付该期间的服务费37716.0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安市淮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淮阴区淮明绿化养护工程队给付服务费37716.03元。
本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元,由被告淮安市淮阴园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上诉费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江浦支行,缴费账号:62×××63)。
审判员 孙亚峰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孙 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