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830民初1986号
原告:*亦新,男,196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盱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盱眙县仇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先强,男,196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被告:***(******),女,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
原告****被告王先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因提供其他方式无法向两被告送达应诉文书,依法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新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先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亦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是判令:被告王先强、***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同时立借据一份载明,今王先强借到*亦新木材款折价人民币600000元,以上借款在春节前偿还100000元,2017年端午节前再给付100000元,余款在2018年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罚息,由*亦新指定法院受理,借款人***、***。另注明2010年前所有出具给**新的欠条、收据、借条全部作废。但两被告至今未按借条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先强、***未作答辩。
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王先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郑亦新与被告王先强一直有木材买卖关系,原告*亦新向被告王先强供应木材,被告王先强一直未能付清货款。2016年8月29日,原告郑亦新与被告王先强、***进行结算,被告王先强、***夫妻共同向原告郑亦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王先强借到*亦新木材款折价600000元,以上借款在春节前偿还100000元,2017年端午节前再偿还100000元,余款于2018年全额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每天1000元罚息。落款由借款人***、***夫妻共同签名。另条据注明2010年前所有出具给**新的欠条、收据、借条全部作废。结算后被告王先强、***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郑亦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郑亦新与被告王先强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木材买卖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8月29日两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内容看,两被告所欠原告600000元是之前被告王先强所欠原告郑亦新木材货款的结算数额。结算后两被告仍未按条据约定履行偿还原告货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出具条据,应对所欠原告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告诉称要求两被告给付货款600000元,有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先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亦新货款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9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王先强、***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