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91民初11566号
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NNABX26,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临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雒朋康。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宇昊,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涵,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通建筑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杰通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培涵,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杰通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74.88元。2、判令七月未发工资数额为34.0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支付被告赔偿金。原告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无须事先书面通知劳动者即可立刻解除劳动合同的事项明确包括在公司、宿舍、上下班路上打架者或参与打架者(双方均开除),并且《员工手册》已经过唯亭街道工会的备案,在内容和形式上均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告知义务,被告是否签收不是其知晓《员工手册》的判断依据。原告认为,被告在员工宿舍打架斗殴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的规定,构成严重违纪,可以解除合同。仲裁裁决中,仲裁庭认为从《调解协议书》、医疗费和误工费的承担主体判断被告属于被打者,但被打者或受伤方并不能说明其没有过错,过错方和被打者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切不能以被告受伤来判断被告无任何过错,继而认定原告方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违法。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有误,七月份未发工资数额应当是人民币34.07元。2019年4月份起,原告的部分岗位和薪资发生变动,被告4月起的薪资应当按照新的标准执行,但因原告的员工递交审批单的时间过晚,导致被告的4月至6月的绩效部分进行重复计算,多支付了人民币1486.3元,该笔费用应当在仲裁庭认定的未发工资人民币1520.37元中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七月份未发工资人民币34.07元。
被告***答辩称: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7年11月20日入职原告处,从事木工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实行月薪制,每月2200元。2019年7月15日,原告以被告在宿舍打架为由,依据《员工手册》第八章第4.1条“在公司、宿舍、上下班路上打架者或参与打架者,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处分”的规定,单方解除被告劳动合同。原告就上述解除事宜于2019年8月14日告知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工会联合会。被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343.72元。
另查明:2019年7月12日,被告与胥庆在苏州市公安局工业园区分局组织下达成调解协议书,其中明确“2019年7月12日上午6时40分许,胥庆和***在杰通建筑的宿舍因胥庆抽烟问题引发口角,后胥庆打了***一下”,经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胥庆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共计3200元;2、此事做一次性调解,双方不得再为此事发生纠纷,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原告提供:证据1、员工手册及张贴公示照片,以证实其公示员工手册,被告已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
证据2、胥庆书写的情况说明,以证实员工知悉员工手册的内容,打架发生在上班途中。
庭审中,被告表示因其指出胥庆不能在宿舍抽烟,是胥庆打了他,其并无过错;其从未签收过原告的《员工手册》,也未培训过。
再查明:***于劳动争议发生后申诉至苏州工业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该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9月16日裁决杰通建筑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374.88元及2019年7月工资差额1520.37元。杰通建筑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遂于法定期限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员工手册、公示照片、调解协议书、情况说明、苏园劳仲案字[2019]第1848号仲裁裁决书、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关于是否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杰通建筑公司以***在公司宿舍打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就违纪事实,首先,被告与案外人就打架达成的调解协议中,明确被告并非主动打架一方,被告对打架的发生虽负有一定责任,但处于被动挨打地位。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纪行为的处罚应体现责罚相一致的原则。被告违纪行为的严重程度并未达到足以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程度。其次,原告以公司员工手册相关条款作为处罚被告的依据,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将员工手册告知被告,或被告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明知的,也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前听取了被告的申辩意见。据此,杰通建筑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合同,事实依据不足,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核算,仲裁裁决的杰通建筑公司支付***赔偿金25374.88元,金额符合法律规定(6343.72×2×2),且***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2019年7月工资差额,双方对仲裁裁决的2019年7月工资差额1520.37元均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在2019年4月至6月期间向被告多发放工资1486.3元,应予以扣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核算薪资、发放报酬,原告已在2019年4月至6月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原告此前并未告知过被告工资发放存在错误,原告作为用人单位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薪资存在错误的事实,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的该项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9年7月工资差额1520.37元。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赔偿金25374.88元及2019年7月工资差额1520.37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或者汇入本院账户,开户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苏州斜塘支行;账号:10×××89。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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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邵婷婷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 洋
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风险提示如下:
一、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进行信用惩戒。
1.限制高消费行为,包括限制乘坐火车、飞机、住宿星级酒店、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任职资格限制,失信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不得担任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3.其他信用惩戒,包括限制在金融机构贷款或办理信用卡、限制招投标等。
二、限制出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
三、符合法律规定情形的,将予以拘留、罚款;构成犯罪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