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

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7民初20495号 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临江路7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苏召路162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上海慕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65352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本案庭审时该公司股东。 被告:***,男,197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香梅路2038号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被告***配偶。 被告:***,女,1979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揽越公司)、上海慕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慕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审理。由于新冠肺炎疫情及相关防疫封控等原因,无法进行正常诉讼活动,故本院于2022年4月1日裁定中止审理。本案于2022年6月17日恢复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25日、2022年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揽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慕洲公司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揽越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551,090.8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揽越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1,0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5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揽越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60,000元;4.判令被告揽越公司赔偿原告保全保险费损失3,220元;5.判令被告慕洲公司、***、***对被告揽越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四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0月,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签订《苏州万科***项目总承包工程叠合板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揽越公司承包的苏州万科***项目供应装配式叠合板楼板,单价为2,980元/m3,总金额暂定1,788,000元,以实际结算为准,并约定合同签订后十天内被告揽越公司应支付总金额10%的预付款,材料进场次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产值的70%,尾款在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以及任意一方违约,应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1》(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将前述工程的二期共6栋楼也增加到原告供货范围内,并调整二期结算单价为2,900元/m3,一期单价不变。经双方对账,截至2021年9月25日被告揽越公司尚有1,551,090.80元货款未支付。现案涉项目一期已封顶并于2021年11月23日公示竣工验收,二期未全部封顶,但案外人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已取代被告揽越公司成为二期工程施工单位,被告揽越公司已从案涉项目撤场,故被告揽越公司对案涉项目的施工已经结束,应当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但被告揽越公司拒不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交易时,被告慕洲公司、***为被告揽越公司股东,且被告***系被告揽越公司、慕洲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揽越公司于2019年9月16日将股东出资期限由2017年1月23日延长至2023年4月15日,且该公司是多件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已资不抵债,基于上述原因,其股东被告慕洲公司、***未实缴的出资应加速到期,并就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为夫妻关系且均为被告揽越公司成立时股东,其对被告揽越公司的出资未独立于家庭财产,故其家庭整体应视为一人公司股东,且应视为被告揽越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因此应就被告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揽越公司现为一人公司,被告慕洲公司作为被告揽越公司唯一股东,如不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亦应因此就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遂涉诉。 被告揽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供货迟延,给被告揽越公司造成损失,应与未付货款相抵扣,且因原告违约在先,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等违约责任和律师费等损失;2.原告诉请的部分货款尚未届付款期限,双方约定的尾款支付时间是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但目前案涉项目二期尚未封顶,被告揽越公司也未与案涉项目建设单位昆山市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完成结算,故按合同约定,被告揽越公司目前仅需支付全部货款的70%,扣除已付款金额,尚欠款项仅为525,123.56元;3.原告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仅向被告揽越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255,217元,对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等其他损失,故被告揽越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原告已开票而被告揽越公司未付款金额386,417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原告诉请的律师费等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根据本案案情,其主张的60,000元律师费金额过高。 被告慕洲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揽越公司的实收资本金额已达注册资本金额的56.11%,被告慕洲公司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无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出资期限权利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被告揽越公司也未破产,故被告慕洲公司的出资不应加速到期。此外,被告慕洲公司确于2022年2月23日成为被告揽越公司唯一股东,但财产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无混同,故被告慕洲公司不应对被告揽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均已不再是被告揽越公司股东,其作为被告揽越公司股东期间并无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出资期限权利的行为,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无混同,且退出被告揽越公司时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故被告***、***不应就被告揽越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9年10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揽越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包的苏州万科***项目总承包工程供应叠合板,承包范围暂定16#、17#、18#、21#、22#、27#楼(即一期6栋),单价2,980元/m3,暂定合同金额1,788,000元,实际数量与金额按送货单结算为准;合同签订后十天内甲方支付10%预付款,材料进场次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产值的70%(预付款在前三次月产值中扣除),尾款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甲方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乙方都应向甲方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合法有效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应按合同付款方式按期付款,出现资金紧张情况,需双方协商一致延期付款;任意一方违约,将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后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采购合同》承包范围增加19#、20#、23#、24#、25#、26#即二期6栋;二期结算单价为2,900元/m3,一期单价不变,暂定二期合同含税总金额为2,604,742.01元等,并约定其他条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及《补充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自2020年5月18日开始生效。 2021年11月12日,原告出具《对账函》载明:截至2021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揽越公司累计送货金额3,419,890.80元,被告揽越公司累计付款金额1,868,800元,未付款余额1,551,090.80元,被告揽越公司工作人员**在该《对账函》上签字。审理中,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均确认,截至目前,双方发生的货款总金额、被告揽越公司已付款和未付款金额仍为上述《对账函》记载金额,并确认其中案涉项目一期未付款为406,032.80元,二期未付款为1,145,058元。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还一致确认原告已向被告揽越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总金额为2,255,217元。对此,原告称其具备开具合同约定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能力,但被告揽越公司2021年9月后即未再支付货款,原告担心开具发票后无法收回货款,故未再行开具,被告向原告支付应付货款后,原告愿意开具相应发票。 2021年12月21日,原告与北京大成(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服务合同》,委托该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在其与被告揽越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中担任其委托代理人,律师代理费60,000元;2021年1月24日该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该律师事务所转账60,000元,交易用途“法律服务费”。 2021年12月22日,原告与案外人江苏C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签订《诉讼财产保全委托担保合同》,委托C公司为其就本案向本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担保服务费3,220元;2021年12月23日,C公司向原告开具价税合计为3,2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2年1月29日,原告向C公司转账3,22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发布时间为2021年11月23日的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站竣工验收公示信息截图,证明案涉项目一期6栋均已封顶,并于2021年11月23日发布竣工验收公示。被告揽越公司认可该截图真实性,并确认一期6栋均已封顶。至于案涉项目二期,原告称6栋中有1栋已封顶、5栋未封顶,被告称二期未完成封顶,具体几栋未封顶不能明确。原告还向本院提交了建设项目编码为XXXXXXXXXXXX0105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一份,用以证明A公司已取代被告揽越公司成为案涉项目二期施工单位,并于2022年7月22日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揽越公司认可该许可证真实性,但认为其仍是案涉项目总包单位,A公司仅系其分包施工单位,并提交其与A公司《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及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网站截图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仍是案涉项目二期承包单位。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揽越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原施工单位已于2021年9月被告揽越公司替换并被要求撤场,且网站信息并非实时更新,不具有权威性,应以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为准。 另查明,被告揽越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成立,曾用名称上海D有限公司、上海E有限公司。2019年9月16日,被告揽越公司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慕洲公司、***,登记股东出资期限为2023年4月15日。2022年2月23日,被告揽越公司股东由被告慕洲公司、***变更为被告慕洲公司,企业类型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被告慕洲公司于2019年6月5日成立,2022年6月21日,被告慕洲公司股东由被告***、***变更为被告***、案外人**。 审理中,被告揽越公司向本院提交其验资报告及其与B公司签订的《苏州万科昆山***项目施工总承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总承包合同》)及《结算对账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5月21日,被告揽越公司实收资本为56,110,000元,占注册资本的56.11%,在案涉项目上尚有115,141,216.15元应收账款,具备对原告的支付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情况;原告认可上述验资报告真实性,但认为被告揽越公司系多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实质上已资不抵债,且其提交的《总承包合同》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约定工期为约581天,反而说明被告揽越公司作为总包方因工程进度缓慢被替换,并已与B公司结算,应向原告支付案涉货款。被告慕洲公司向本院提交其验资报告及被告揽越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截至2021年2月8日,其已实收全部注册资本,且其财产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并无混同;原告认为被告慕洲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补充合同》《对账函》《律师函》及邮寄记录、被告揽越公司工商资料、《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委托担保合同》、担保服务费发票及付款凭证、昆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网站截图、案涉项目现场照片、***项目付款统计、“天眼查”网站显示被告揽越公司执行案件情况截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被告揽越公司提交的《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网站截图、施工现场照片、《总承包合同》《结算对账单》、被告揽越公司章程及工商资料、被告揽越公司验资报告,被告慕洲公司提交的其验资报告、被告揽越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依法确认证据的真实性并附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原告诉请被告揽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的条件是否成就;第二,若前述付款条件成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有无依据;第三,原告诉请被告慕洲公司、***、***就被告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从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的条款内容看,双方约定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现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均确认一期6栋已全部封顶并于2021年11月23日发布竣工验收公示。至于二期工程,原告认为尽管未全部封顶,但被告揽越公司已不再是该项目施工单位并已撤场、与建设单位B公司结算,合同关于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款的条件,因被告揽越公司原因而无法实现,故被告揽越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被告揽越公司则抗辩称其仍是案涉项目施工单位,案涉项目二期尚未完成封顶,被告揽越公司也未与B公司完成结算,故双方交易货款总金额30%的尾款部分尚未达到付款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显示,包括案涉项目二期6栋在内的相关工程施工单位为A公司,被告揽越公司亦认可该许可证的真实性;尽管被告揽越公司另行提交了江苏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网站截图用以证明其仍是案涉项目二期承包单位,但相关证据证明内容存在矛盾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照具有更强证明力;被告揽越公司还提供了《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证明A公司是其劳务分包方,但A公司是否曾为被告揽越公司的劳务分包单位,与该公司目前是否取代被告揽越公司成为案涉项目施工单位并无直接关联。因此,被告揽越公司上述抗辩意见均不能成立;对原告关于被告揽越公司已非案涉工程二期施工单位,双方合同约定的尾款支付条件因被告揽越公司原因而无法达成,故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均认可原告向被告揽越公司累计供货金额为3,419,890.80元,被告揽越公司累计付款金额1,868,800元,未付款余额1,551.090.8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揽越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551.090.8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揽越公司有关原告迟延供货给其造成损失,应与未付货款抵扣的意见,鉴于被告揽越公司未就原告迟延供货提供证据也未就此提出反诉,故对其上述以迟延供货损失抵扣货款的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纳;如果被告揽越公司仍主张原告迟延供货对其造成损失,可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首先,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被告揽越公司未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主张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法有据。被告揽越公司抗辩称原告无权就未开具发票部分货款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揽越公司每次付款前3个工作日内,原告都应向被告揽越公司开具与付款金额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字面上看,被告揽越公司准备付款,原告才应提前开具发票;从性质上看,该条款系原告的附随义务,而非被告揽越公司支付货款的条件;从***约行为看,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中,被告揽越公司至今仍有部分款项未付,原告停止开具剩余发票亦属合理,故对被告揽越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表示愿在收到剩余货款后向被告开具对应金额发票,系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承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标准,《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未作明确约定,原告主张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为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认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根据《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揽越公司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十天内支付预付款,材料进场次月底前支付上月供货产值的70%(预付款在前三次月产值中扣除),项目封顶后三个月内付清尾款”,现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未区分一期、二期各月产值分别计算,而是以其供货截止时间即2021年9月25日一并起算,对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签订时间、原告供货截止时间、案涉项目一期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对账时间、案涉项目一期和二期未付货款金额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予以调整,酌情确定为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对账并形成《对账函》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其次,关于律师费、保全保险费损失,根据原告与被告揽越公司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违约一方需承担守约方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未明确约定保全保险费属于违约方承担费用范围,且诉讼中的财产保全也并非原告主张权利的必须措施,鉴于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付律师费6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揽越公司支付律师费损失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揽越公司支付诉请保全保险费损失3,22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揽越公司与其交易时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被告慕洲公司、***及被告***的配偶被告***就被告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说明被告揽越公司已具备破产条件而不申请破产;此外,原告2019年10月方与被告揽越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即便被告揽越公司如原告所述于2019年9月延长了股东出资期限,该行为亦发生在其对原告的案涉债务产生前,故原告诉请被告慕洲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主张被告***、***家庭整体视同被告揽越公司一人股东,但未举证证明被告***、***对被告揽越公司的出资混同于家庭财产,且被告***已于2019年9月16日,亦即被告揽越公司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前转让所持被告揽越公司股权退出该公司,故原告诉请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揽越公司自2022年2月23日起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慕洲公司是该公司唯一股东,现被告慕洲公司提交的被告揽越公司2020年审计报告无法说明被告慕洲公司作为被告揽越公司唯一股东期间的财务状况,且被告慕洲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故原告以被告慕洲公司作为被告揽越公司唯一股东无法证明其财产与被告揽越公司财产相互独立为由诉请被告慕洲公司就被告揽越公司对原告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货款1,551,090.80元; 二、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51,090.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60,000元; 四、被告上海慕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至第三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于收到上述第一项中款项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开具相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六、驳回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905元,由原告苏州杰通建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29元(已付),被告上海揽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海慕洲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8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洁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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