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与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民终52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鹰,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509。
法定代表人:华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小良,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寸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2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众公司上诉称: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审理本案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法定程序。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本案应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众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不存在根本性违约。
寸长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寸长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合众公司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428675.22元;2、合众公司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902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902307.7元实际清偿之日;以526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526367.52元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合众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双方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寸长公司为合众公司一台60t/h推钢式加热炉进行改造,合众公司向寸长公司支付工程款,金额545万元。后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应合众公司要求,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就税率调整后的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金额变更为5263675.22元,寸长公司签字后邮寄合众公司,但合众公司未签字。后,寸长公司依约对案涉加热炉进行改造,并按约竣工。2018年12月28日,双方共同对加热炉验收合格后签订《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确认加热炉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虽经寸长公司多次催促,但合众公司因环保等问题,一直无法向环保及安监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导致货款拖欠至今。合众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3.5万元(不包括合众公司退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尚欠余款1428675.22元未付,寸长公司催讨未着,成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5日,合众公司(甲方)与寸长公司(乙方)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一台60t/h推钢式加热炉进行改造,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总价为含税545万元(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5天,工程完工后45天内双方完成共同验收,经当地安监部门、特检院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大修竣工验收证书》;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54.5万元,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109万元,乙方完成封顶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218万元,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安装、调试好,试生产无问题,并经甲方及当地环保部门、安监部门(由业主单位申请委托,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15天内,凭:a、甲方验收使用意见(加盖甲方公章);b、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意见(排放检验合格);c、当地安监部门验收意见(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即109万元,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余款即54.5万元。合同质保期为签署安装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后12个月。因国家税率调整,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同金额调整为5263675.22元。2018年1月28日,案涉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案涉加热炉验收合格后签订《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
一审法院另查明:合众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寸长公司价款80万元,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价款83.5万元,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价款200万元,于同年2月11日退还寸长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价款20万元。综上,合众公司实际支付价款383.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尚欠价款1428675.22元未付。寸长公司催讨未着,成讼。寸长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江苏律小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担保服务费3013元。
一审法院再查明:为查明合众公司未向相关机构申请验收或备案情况,寸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律师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环境局及兴化所核实合众公司对涉案设备申请备案登记情况,刘长海律师持调查令向环境局工作人员周秋年和兴化所工作人员金波了解后向法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上述单位两工作人员在查询后,均称合众公司从未就案涉设备向其机构申请过验收备案,但无法就此不存在的事项出具书面说明。为此,法院通过电话与上述两位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金波称刘长海律师持调查令去问过此事,合众公司从未向该所申请对案涉设备的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进行验收,周秋年称合众公司确未向环境局申请对排放检验合格进行验收。
一审法院又查明:2018年4月16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加热炉汽包内的压力容器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结论为该台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经合众公司验收合格及由业主单位(即合众公司)申请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合众公司支付总价的20%即109万元,该阶段款项已支付2万元,税率调整后该阶段款项未付部分为902307.7元;余款10%即54.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款,该阶段货款税率调整后为526367.52元。寸长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9月16日前已多次催促合众公司尽快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委托验收,且根据寸长公司代理人持法院调查令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调查情况及法院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合众公司未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合众公司的行为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寸长公司未能按照预期时间收到合同尾款1428675.22元,故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合众公司应按约向寸长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欠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寸长公司主张的财产担保服务费系保全担保费,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寸长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系因合众公司违约所造成,对于寸长公司要求合众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寸长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合众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一审法院判决:一、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寸长公司支付货款1428675.2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902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902307.7元实际清偿之日;以526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526367.52元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二、合众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寸长公司支付财产担保服务费3013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合众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与寸长公司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众公司上诉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是承揽合同,本案应移送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经合众公司验收合格及由业主单位(即合众公司)申请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合众公司支付相应价款。寸长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9月16日前已多次催促合众公司尽快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委托验收,而合众公司未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合众公司的行为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为合众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是正确的。合众公司该上诉理由,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0元,由合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伟
审判员 张朴田
审判员 华敏洁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天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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