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211民初2848号

原告: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太湖西大道2168-509。

法定代表人:华奇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吴小良,上海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科技园区西侧。

法定代表人:孙建波。

原告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寸长公司)诉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下称合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寸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合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寸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全部未付货款1428675.22元;2、被告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其中,以902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902307.7元实际清偿之日;以526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526367.52元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一台60t/h推钢式加热炉进行改造,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金额545万元。后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应被告要求,双方于2019年12月19日就税率调整后的金额达成一致,并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工程总金额变更为5263675.22元,原告签字后邮寄被告,但被告未签字。后,原告依约对案涉加热炉进行改造,并按约竣工。2018年12月28日,双方共同对加热炉验收合格后签订《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确认加热炉改造工程验收合格。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因环保等问题,一直无法向环保及安监部门申请组织验收,导致货款拖欠至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83.5万元(不包括被告退还的20万元投标保证金)后,尚欠余款1428675.22元未付,原告催讨未着,成讼。

被告合众公司未作出答辩。

原告寸长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证明双方关于权利、义务、合同价款、支付方式的约定。

证据2、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证明涉案项目被告已验收合格,付款条件已成就。

证据3、关于提请业主单位申请环保和安监部门组织对加热炉设备验收联络函、律师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已多次催促被告支付拖欠款项。

证据4、压力容器产品质量证明书,证明涉案设备中附件压力容器符合质量要求,达到出厂标准。

证据5、照片及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代理人刘长海及吴小良持法院调查令前往泰州市兴化生态环境局(下称环境局)及江苏省特种设备检验研究院泰州分院兴化分所(下称兴化所)核实被告对涉案设备申请备案登记情况,被告从未向上述机构申请备案,故上述机构无法提供备案登记记录。被告的不作为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相应凭证。

被告合众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举证及庭审情况,予以综合判断。

经审理查明:

2017年12月5日,合众公司(甲方)与寸长公司(乙方)签订《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商务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为甲方一台60t/h推钢式加热炉进行改造,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合同总价为含税545万元(含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55天,工程完工后45天内双方完成共同验收,经当地安监部门、特检院验收合格后双方签署《大修竣工验收证书》;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54.5万元,乙方完成设计工作并向甲方提交施工图纸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20%即109万元,乙方完成封顶施工,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的40%即218万元,乙方全部工程完工、安装、调试好,试生产无问题,并经甲方及当地环保部门、安监部门(由业主单位申请委托,有关费用由乙方承担)验收合格后15天内,凭:a、甲方验收使用意见(加盖甲方公章);b、当地环保部门验收意见(排放检验合格);c、当地安监部门验收意见(压力容器检验合格);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20%即109万元,余款10%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全部合同余款即54.5万元。合同质保期为签署安装竣工验收证书之日后12个月。因国家税率调整,2019年12月19日,原、被告双方口头达成协议,合同金额调整为5263675.22元。2018年1月28日,案涉加热炉改造总包工程竣工。2018年12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对案涉加热炉验收合格后签订《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工程验收单》。

另查明:合众公司于2017年12月13日支付寸长公司价款80万元,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价款83.5万元,于2018年1月27日支付价款200万元,于同年2月11日退还寸长公司支付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于2019年2月1日支付价款20万元。综上,合众公司实际支付价款383.5万元,退还投标保证金20万元,尚欠价款1428675.22元未付。寸长公司催讨未着,成讼。寸长公司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向江苏律小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担保服务费3013元。

再查明:为查明合众公司未向相关机构申请验收或备案情况,寸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长海律师向本院申请调查令,要求向环境局及兴化所核实合众公司对涉案设备申请备案登记情况,刘长海律师持调查令向环境局工作人员周秋年和兴化所工作人员金波了解后向本院提交了情况说明,称上述单位两工作人员在查询后,均称合众公司从未就案涉设备向其机构申请过验收备案,但无法就此不存在的事项出具书面说明。为此,本院通过电话与上述两位工作人员进行了核实,金波称刘长海律师持调查令去问过此事,合众公司从未向该所申请对案涉设备的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进行验收,周秋年称合众公司确未向环境局申请对排放检验合格进行验收。

又查明:2018年4月16日,河北省特种设备监督检验研究院对案涉加热炉汽包内的压力容器出具产品质量证明书,结论为该台压力容器产品安全性能符合《固定式压力容器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的要求。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案涉工程经合众公司验收合格及由业主单位(即合众公司)申请委托当地环保部门、安监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合众公司支付总价的20%即109万元,该阶段款项已支付2万元,税率调整后该阶段款项未付部分为902307.7元;余款10%即54.5万元为质保金,质保期为1年,质保期满后15日内付款,该阶段货款税率调整后为526367.52元。寸长公司所举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于2019年9月16日前已多次催促合众公司尽快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委托验收,且根据原告代理人持本院调查令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调查情况及本院核实情况,可以认定合众公司未向当地环保和安监部门申请验收,合众公司的行为存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寸长公司未能按照预期时间收到合同尾款1428675.22元,故本院认为合众公司为了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合众公司应按约向寸长公司支付合同剩余欠款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寸长公司主张的财产担保服务费系保全担保费,关于保全担保费的承担,寸长公司因本案财产保全而支付的保全担保费属于其为本案诉讼的合理支出,且系因合众公司违约所造成,对于寸长公司要求合众公司承担该费用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相关权利视为放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28675.22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其中,以902307.7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2日起至902307.7元实际清偿之日;以526367.52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2日起至526367.52元实际清偿之日,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

二、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无锡寸长南方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财产担保服务费30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合众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伟东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沈 玥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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