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06民初1513号
原告: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250510329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金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江苏无锡中智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9923638X3,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49号凯欣达科技园厂房一东座3楼。
法定代表人: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与被告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华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毛建明、被告恒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490580元及利息(以1490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央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8月起,被告持续向原告采购0.45米卫星天线(WD45/KU-P-I),单价24.5元/套。2016年10月28日起,被告通知原告订货共计76130套,原告发出其中的60840套后,被告要求停止发货。原告已开具了已发货物对应的金额为1490580元的发票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没有付款。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恒冠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货物是交给青岛海尔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公司)在江西所承揽的户户通工程。送货的数量仅为57340套,而非原告主张的60840套。原被告及海尔公司之间有付款约定,只要海尔公司付款给被告,被告就可以付款给原告。由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多家终端客户未支付所有款项,现在海尔公司已经提出仲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至12月,恒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信公司采购卫星接收天线,邮件中包含采购数量、发货地址等内容。华信公司根据恒冠公司的订单要求安排发货,累计发货71770套,且华信公司已向恒冠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发货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恒冠公司已支付2016年10月27日之前交货的10930套对应货款267735元,但2016年10月28日之后交货60840套对应货款1490630元至今未支付。故华信公司于2018年3月21日诉至本院。
庭审中,华信公司提供了华信公司的经理唐琦与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的通话录音,通话录音中,刘润生陈述结欠的货款春节前支付50万元、上半年把货款全部付清,证明刘润生对欠款金额确认但推诿支付;提供了唐琦与采购人员黄明辉的通话录音,黄明辉陈述货物的签收单原件因恒冠公司的内部流程,需要全部入库的,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需将签收单原件交给恒冠公司,故华信公司处没有签收单原件。恒冠公司质证认为,与刘润生核实称声音与其相似,但不确定录音是否经过篡改或剪切;另无法找到黄明辉本人与其核实。
以上事实,由华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签收单、收货证明、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恒冠公司提供的仲裁案件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恒冠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华信公司已经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恒冠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买受人应于收到货物时即付货款。恒冠公司辩称华信公司、恒冠公司及海尔公司之间存在付款协议,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恒冠公司辩称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亦不予认可;现华信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支付货款149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49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10元,由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预缴,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该款支付给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 臻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沈泽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