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2民终48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49号凯欣达科技园厂房一东座3楼。
法定代表人:刘润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际松,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金山路11号。
法定代表人:唐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琦,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建明,江苏中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恒冠公司与华信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恒冠公司只是资金平台方,并非真正的货物买受方及使用方。首先,双方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只有华信公司与黄明辉通过电子邮件进行送货确认,黄明辉并非恒冠公司员工,其实际系案涉往来的居间人。其次,华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载明的客户名称为“海尔公司”,签收人也并非恒冠公司员工,故恒冠公司未收到华信公司所发货物。最后,恒冠公司曾明确,收到“海尔公司”的付款后就支付给华信公司,这说明双方之间并非真正的买卖关系,华信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海尔公司”,应向“海尔公司”索要货款。2.一审法院认定的送货数量有误,送货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首先,根据华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华信公司送货数量仅为57340套,并非60840套。其次,华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为复印件,为证明有原件,故意设局给“黄明辉”电话确认,试图通过诱导的方式骗取黄明辉承认已收走送货单,但黄明辉在电话中并未做肯定答复。退一步讲,即使黄明辉收走了送货单原件,也无证据证明收走的送货单与华信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复印件是一致的。另外,补签的送货单不具有客观性,也不应被采信。3.原审法院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月1日无相应依据。华信公司是分批送货,送货后未进行对账,且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而华信公司电话催款的时间是2018年1月10日,发票开具时间是2017年3月6日,以上无论哪一个时间节点,均与2017年1月1日无关。4.如法院采纳与黄明辉的往来邮件为证据,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邮件的附件为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管辖法院为需方所在地。
华信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1.通过恒冠公司发货通知邮件、货物签收单、华信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华信公司收到的恒冠公司支付的货款,以及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对结欠金额认可的通话录音等一系列证据,均可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华信公司已履行了交货义务,但恒冠公司未付款。2.华信公司已发货但未收到货款的货物数量是60840套,金额是1490580元,恒冠公司不认可的3500套实际系第一批通知交货的货物,如恒冠公司未收到该批货物,后续的货物也不可能顺利交付,更不会将60840套货物的发票入账,况且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还确认了欠款金额。3.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恒冠公司在收到货物的同时应支付货款,但为了计算方便,华信公司提出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4.邮件中的合同因双方未签字确认,故未成立,双方是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有管辖权。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冠公司支付货款1490580元及利息(以1490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恒冠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至12月,恒冠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华信公司采购卫星接收天线,邮件中包含采购数量、发货地址等内容。华信公司根据恒冠公司的订单要求安排发货,累计发货71770套,且华信公司已向恒冠公司开具并交付了全部发货对应金额的增值税发票。恒冠公司已支付2016年10月27日之前交货的10930套对应货款267735元,但2016年10月28日之后交货60840套对应货款1490630元至今未支付。
一审中,华信公司提供了以下通话录音:1.华信公司的经理唐琦与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刘润生对欠款金额确认但推诿支付。刘润生在该录音中陈述,结欠的货款春节前支付50万元、上半年把货款全部付清。2.唐琦与采购人员黄明辉的通话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将签收单原件交给恒冠公司,故华信公司处没有签收单原件。黄明辉在该录音中陈述,货物的签收单原件因恒冠公司的内部流程,需要全部入库。经质证,恒冠公司认为,与刘润生核实称声音与其相似,但不确定录音是否经过篡改或剪接;另无法找到黄明辉本人与其核实。
以上事实,由华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件截图、签收单、收货证明、银行收款凭证、增值税发票、通话录音、恒冠公司提供的仲裁案件申请书、仲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已经提交完整证据链,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恒冠公司也应履行付款义务。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买受人应于收到货物时即付货款。恒冠公司辩称华信公司、恒冠公司及海尔公司之间存在付款协议,却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不予认可;恒冠公司辩称交付货物有质量问题,也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亦不予认可;现华信公司要求恒冠公司支付货款149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恒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华信公司货款1490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9058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1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4110元,由恒冠公司负担。
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1.一审中,华信公司提供了黄明辉与唐琦之间的邮件往来,在黄明辉发送的邮件下部载明“黄明辉恒冠公司采购部传真0755-81791098”的内容。对此,恒冠公司认可上述号码确系其公司传真,但黄明辉并非其公司员工,“采购部”的内容系黄明辉自行添加。另外,华信公司提供的与黄明辉的一封邮件中还有恒冠公司《采购合同》附件1份,该合同载明:供应商华信公司,货物数量为10150套,金额248678元;如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均向买方(采购商)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并无双方签字盖章。
华信公司唐琦与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于2018年1月10日的电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唐:“刘总,你看年前能给我结清还是怎么说”,刘:“年前结清肯定不行,我收不到,我分几批给你吧”,唐:“你打算怎么分呢,150万元不到,1490580元”,刘:“这样吧,干脆分三次给你吧,年前我争取给你50万元,年后再尽快”,刘:“那你先给50万元,明年6月之前,还有100万元付清,是这样吗”,刘:“对,对,对”。
唐琦与刘润生于2018年3月13日的电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唐:“你的款说年前给50万元的,我到现在还没收到款”,刘:“我刚才和杨总商量,应该这个月办的掉,我说的,上半年给你结掉肯定全部结掉”,唐:“但你说年前肯定给我50万元的,你这个1490580元大概什么时候给我全部结清”,刘:“我上半年给你结清,肯定”。
华信公司提供的唐琦与黄明辉的通话录音显示以下内容:唐:“我们原来江西的项目,你不是一直问我要签收单原件吗,你们签收单原件是跟海尔结账的时候要用吗”,黄:“签收单原件给到我这边,我好安排办理入库”,唐:“你们这边入库是一定要用原件入库的吗”,黄:“对”,唐:“你们不是说最后把原件最后交给广电,是你们这边要签收单原件,是吗”,黄:“对”,唐:“那我们的原件现在全部在你这边,是吗”,黄:“现在不在我这边,不知道在不在仓库,仓管都换了几个了,当时这个东西是交给仓管的”。
二审中,恒冠公司称,其共收到华信公司开具的71770套天线相对应的发票,金额为267735元与1490630元之和,均已办理认证抵扣手续;关于2016年10月27日之前的10903套的往来也是通过黄明辉进行;因为送货单不在其手中,故不清楚华信公司到底交付了多少套天线,如果实际收货单位“海尔公司”确认收到了60840套,其公司也认可这个数字,但如果实际收货单位不认可上述数额,其不应该支付案涉货款;其认可刘润生的录音,但因找不到黄明辉,故无法确认黄明辉录音的真实性;案涉订单系黄明辉从“海尔公司”拉来的,“海尔公司”需要资金平台过账,就把其拉到交易链条中来,理论上应该是“海尔公司”向其购买,其向华信公司购买,付款时,“海尔公司”向其付款,其再向华信付款,三方存在上述交易模式的默契,但没有书面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华信公司与恒冠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恒冠公司结欠华信公司货款金额及利息如何确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信公司与恒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首先,在案涉争议往来之前,双方已存在交易往来,且恒冠公司还向华信公司支付了货款,说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其次,华信公司向恒冠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恒冠公司均已办理认证抵扣手续,也可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再次,恒冠公司称其与“海尔公司”、华信公司存在付款默契,即由“海尔公司”支付给恒冠公司,再由恒冠公司支付给华信公司,但对此并未提供书面证据。最后,在华信公司唐琦与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的通话录音中,刘润生明确结欠华信公司货款,也进一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华信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向恒冠公司交付了60840套天线,恒冠公司未按约付款。理由如下:1.华信公司共计向恒冠公司开具了71770套天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扣除双方均无争议且已完成付款的10930套,正是案涉60840套。虽然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单独作为认定货物已交付的证据,但可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2.恒冠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润生在其与华信公司唐琦的电话录音中明确认可结欠恒冠公司1490580元,说明华信公司已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所载的货物全部交付,如未按约交付,按照常理,刘润生应在华信公司催款时提出异议。事实上,刘润生不仅未对收货数量提出异议,还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付款。3.恒冠公司虽称黄明辉系中间人,并非其公司员工,但黄明辉所发邮件却载明系恒冠公司采购部人员,且邮件所载传真号码也属恒冠公司所有,故可认定黄明辉系恒冠公司工作人员。黄明辉在与唐琦的通话录音中陈述,恒冠公司收走了送货单原件,恒冠公司虽称无法确认黄明辉录音的真实性,但黄明辉作为其员工,恒冠公司有义务核对该录音的真实性。在恒冠公司称其无法核实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根据上述录音,华信公司已无法提供原始送货单,但不能提供送货单的后果不应由华信公司承担。4.恒冠公司不认可华信公司所主张的送货数量,但其又无法明确华信公司具体的送货数量,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5.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华信公司有权要求恒冠公司在收货的同时支付货款。华信公司于2016年12月底之前完成供货,恒冠公司却未付款,现华信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刘润生虽在与唐琦的电话录音中称恒冠公司于2018年1月开始分期付款,但该承诺不能构成华信公司对相应权利的放弃。
另外,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首先,黄明辉邮件的附件《采购合同》双方并未签字盖章,仅能证明双方的磋商过程,不能代表双方的最终合意。况且,该合同中也仅系针对10150套天线,故不能依此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其次,恒冠公司就本案在一审中已提起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也作出了民事裁定书,认定该院有管辖权。
综上,恒冠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15元,由恒冠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利娜
审判员  费益君
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卢志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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