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与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02民辖终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浪心社区洲石路**凯欣达科技园厂房****。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华信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唐妍。
上诉人深圳市恒冠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华某雷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2018)苏0206民初15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出卖**某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在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在该院辖区内,该院依法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该院裁定:驳回恒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恒冠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其公司明确告知华某公司交货地点为江西省玉山县文化广电新闻出版署,该地点即为合同履行地。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或江西省玉山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华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的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华某公司诉请恒冠公司给付价款,华某公司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华某公司的住所地为无锡市惠山区,属原审法院辖区,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双方约定的交货地点并非合同履行地。原审所作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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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飒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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