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申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

任德祥、***等与***、无锡申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06民初6673号
原告:任德祥,男,1928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女,196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任奎,男,1989年8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原告:***,女,1991年7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姚银,江苏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5年2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
被告:无锡申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江溪街道锡义路**。
法定代表人:杜荣生。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
责任人:王文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德祥、***、任奎、***诉被告***、无锡申克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申克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将被告平保锡山支公司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无锡分公司),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任奎、***及四原告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长军,被告***、无锡申克公司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翠香,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德祥、***、任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9428.43元、护理费960元、丧葬费43295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参加事故处理的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扣除交强险按7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任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郭巷清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尹苑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尹苑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20年7月20日05时30分任某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本案应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事故后垫付了原告方90548.4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无锡申克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车辆登记在其名下,出借给被告***使用,被告***用于个人用途,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了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在事故后垫付了999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20年7月12日12时45分许。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清禾路尹苑路路口。
3、事发经过:任某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清禾路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尹苑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时与沿尹苑路由东向西直行通过路口***驾驶的苏B×××**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任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20年7月20日5时30分任某抢救无效死亡。
4、责任认定: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任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交通信号灯车速过快通过路口(信号灯指示状态为红灯),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并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通过路口(信号灯指示状态为黄灯),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认定任某、***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5、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苏B×××**车辆登记于被告无锡申克公司名下,该车辆向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6、任某死亡及继承人情况:2020年7月31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符合因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任某(1970年10月15日生)与其配偶***生育了儿子任奎、女儿***。任某父亲为任德祥,母亲毛玉兰于2018年3月10日去世。
7、垫付款情况:被告***垫付原告90548.43元,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垫付原告9999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证明、死亡记录、火化证、尸检报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损失核定部分
1、原告主张医疗费119428.43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提供门诊病历、临时医嘱单、医疗费费用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三被告对证据及两项赔偿项目的金额无异议。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无相关证据及替代用药清单。经审查,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辩解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及替代用药清单,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核定医疗费119428.43元、死亡赔偿金1049203.2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960元,经审查,任某事故后住院8天,入住于脑外科,本院参照本地每天120元的标准,酌定其护理费960元。
3、丧葬费。原告主张43295元。经审查,原告该项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4、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经审查,本起事故任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自身过错不大,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
5、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3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经审查,本起事故造成任某死亡,其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误工费属于必要合理损失,本院酌定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酌定按3人7天每人每天100元计算为2100元,两项合计3100元。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265986.6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造成任某死亡,被告***系机动车驾驶人,任某系非机动车驾驶人,双方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均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酌定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5%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肇事车辆向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依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人民币1265986.63元,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65%即744891.31元,该款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合计应赔偿原告864891.31元,扣除其已垫付原告的9999元,其仍应赔偿原告854892.31元。关于被告***垫付的90548.43元,原告应予返还,该款可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直接给付,即本案由被告平保无锡分公司分别给付原告764343.88元,给付被告***90548.43元。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无锡申克公司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无锡申克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德祥、***、任奎、***人民币764343.88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人民币90548.43元。
三、驳回原告任德祥、***、任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245元,由原告任德祥、***、任奎、***共同负担147元,被告***、无锡申克公司共同负担2098元。被告***、无锡申克公司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任德祥、***、任奎、***预交,被告***、无锡申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 强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聊少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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