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苏02民辖终1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225649526802,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文碧,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中宜窑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791052930N,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经济开发区大塍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安庆锦明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中宜窑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宜公司)加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苏0282民初1226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查查明,2010年至2011年,中宜公司与锦明公司签订《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5份。上述合同约定:中宜公司向锦明公司提供耐火材料,同时约定了货款结算方式及期限、交(提)货地点、方式等内容,同时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协商解决。
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在合同条款中对于合同履行地约定并不明确,现中宜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即中宜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其向自身住所地法院即该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锦明公司的管辖异议不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锦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锦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根据中宜公司提供的《工矿产品承揽加工合同》标注了合同签订地为安庆怀宁,该合同约定了交货方式为送货至需方仓库,运费供方承担等,即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为安庆怀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中宜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管辖权异议审查系程序性审查,本案就现有证据显示,双方属合同争议且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因接收货币一方中宜公司所在地属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锦明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飒
审判员朱健
审判员*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