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壹利顺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104民初6909号 原告:陕西壹利顺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壹利顺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利顺公司)与被告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壹利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隆益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壹利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2330.3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上述货款为基数,2022年7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2年10月19日为5767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所支出的律师费7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后明确其余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8543.89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096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7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消防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3号院“西安市XX楼建设项目”供应定制的消防报警器材等物资,合同暂定总价款122148.29元,被告按照进度提前3天向原告提交购货清单,原告送货至项目所在地,合同约定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支付总发货货款金额的70%,甲方安装完毕调试后支付到97%,剩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双方没有争议的情况下一年内无息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128330.3元,且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仅支付预付款36000元,剩余货款92330.3元未按期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隆益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隆益公司未出庭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消防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就“西安市XX楼建设项目”从原告处采购消防报警器材等物资,总价值122148.29元,供货方式为分批交货,被告按工程进度提前三天向被告提交购货清单,原告根据被告施工需求计划分批供货,在要求的时间内送至施工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全部货到现场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70%(含预付款),被告安装完毕调试后支付至总货款金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质保期一年,待质保期满后,所供货物无任何质量问题时,双方没有正义的情况下一年内无息付款;主机设备到场30天内因被告原因未进行调试,视为调试完成,需按约定支付相应货款;被告逾期付款的,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维权的,被告还应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 合同签订后,2022年7月14日至9月1日期间,原告分7次向被告供应输出模块、底座、火灾显示盘等消防物资,经双方协商确认上述货物价值共计127880.3元,销售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2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材料的安装、使用性能等全部调试内容进行了验收,安装验收结论为:调试完成,后续技术方面厂家需配合解决,原、被告双方合同授权人员***、***签字确认。 另查,被告于2022年7月1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公司账户支付货款36000元、合同约定的联系人***通过微信向原告法定代表人***支付货款5000元,另分别于2022年11月17日、2023年6月8日支付原告货款44500元、38543.89元,以上共计支付货款124043.89元,剩余3836.4元系合同约定的总货款3%的质保金,因尚未到期,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实际支出律师费78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材料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完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时履行127880.3元的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于2022年7月7日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于2022年9月1日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完结,且双方另于2022年12月14日对设备进行了调试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22年7月7日预付合同总额30%即38364.09元预付款、于2022年9月1日前支付货款至70%即89516.21元、于调试验收完成后的2022年12月14日支付合同总价款97%即124043.89元的货款;但被告实际仅于2022年7月14日支付货款41000元、于2022年11月17日支付货款44500元、于2023年6月8日支付货款38543.89元;故,被告应就其**付款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以38543.89为基数、自2022年9月2日至2023年6月8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7096元,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合同约定因被告拖欠货款导致原告采取法律途径维权的,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等合理费用,现原告因此次诉讼实际花费律师费78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壹利顺物资有限公司违约金7096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壹利顺物资有限公司律师费7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22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陕西隆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封 颖 书 记 员 毛 妮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