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民终5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住所地:邹平市。
法定代表人:许本彪,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森,山东年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邹平县,现住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山东大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市人民法院(2018)鲁162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1626民初51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也不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纠正。被上诉人自2009年开始多次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处承包工程,双方之间是工程承包关系。即使双方之间建立的是劳动关系,也应当从2009年开始计算其工作年限。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自2005年4月开始到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处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与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的劳动关系;2.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立即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加班费15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共计313200元;3.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为***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4.全部诉讼费用由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承担。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确认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自2005年4月份起在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亦未为***缴纳社会保险。***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1年其日工资为75元,2012年至2014年6月份其日工资为85元,2014年7月至2016年1月份其日工资为100元。2017年1月19日,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为***发放工资15200元,***主张该15200元包括2016年8月至12月份工资。***主张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的工资数额。2016年12月31日,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口头通知***解除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27日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的劳动关系;2.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支付***未缴纳社会保险经济补偿金36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7200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3000元、加班费151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21000元,共计313200元;3.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为***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并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2018年1月25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于2018年1月29日送达***。***对该裁决不服,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8年1月25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7]第1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后,***再次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30日,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以***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仲裁请求。
再查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于2001年4月7日由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投资设立,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2017年5月15日,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因企业合并决定注销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并声明如有遗留问题由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承担一切责任。2017年6月5日,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系由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投资设立,2017年5月15日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申请注销了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故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应承担的权利义务由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承继。
结合***提交的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足以证实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从而能够确认***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被驳回,但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的理由是***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依据***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依据邹劳人仲案字[2018]第123号仲裁裁决书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故对***主张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自2005年4月份至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工作,其于2017年11月份申请仲裁要求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加班费问题,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的事实,故对于***要求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本案中,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其与***解除劳动关系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之规定,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应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于2005年4月到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工作,其于2016年12月31日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故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3000元×12个月×2倍)。
依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在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工作期间已安排其休年假,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故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应当向***支付自《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实施年度2008年1月1日以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但因***于2016年12月31日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解除劳动关系,其于2017年11月份向邹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故***2015年1月1日以前的应休未休年假工资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不予支持,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应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提交的工资表显示,***2016年日工资为100元,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未提交证据证实***日工资数额,故对***日工资数额100元予以确认,应作为计算带薪年休假工资的依据,***2015年、2016年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为3000元(100元×5天×200%+100元×10天×200%)。***主张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为其补缴在职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不作处理。双方虽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及其在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存有档案,故其要求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为其办理档案和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部分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违法;二、被告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2000元、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共计75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邹平水利工程处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主张***在2008年到2009年在邹平温馨保温厂工作,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个体户注销情况查询表一份。该证据表明:邹平温馨保温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盖文梯,经营期间为2007年8月28日至2009年11月7日。***主张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与邹平温馨保温厂存在劳动关系,当时邹平温馨保温厂为邹平水利工程处服务,生产保温材料,第四工程处多名职工在该厂工作,工资由第四工程队支付。上诉人提交该证据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刘柱、闫茂团的证言相印合,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在第四工程队工作的过程。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提交的工资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进账单及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实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为***发放工资的事实,从而能够确认***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邹平水利工程处主张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与***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能成立。其主张一审认定与***间2005年4月起认定双方间存在的劳动关系错误,2008年到2009年***在邹平温馨保温厂工作,与该单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查认为,该邹平温馨保温厂在工商登记中表明系盖文梯为负责人的个体工商户,而盖文梯为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工作人员,再结合邹平温馨保温厂的经营范围及当事人陈述,该邹平温馨保温厂与邹平水利工程处第四工程队间具有关联关系,故***的陈述具有可信性。因而上诉人邹平水利工程处认为2008至2009年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邹平水利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平水利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慧莲
审判员 崔诗君
审判员 王正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真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