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4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果园路****-6。
法定代表人:顾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iv>
法定代表人:竺咏瑜。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11月21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171,133.9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4,111.3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5,245.32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胡汇哲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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