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434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果园路****-6。
法定代表人:顾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iv>
法定代表人:竺咏瑜。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于2021年11月1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于2021年11月21日之前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人民币3,171,133.98元,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案件执行费人民币34,111.34元,并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3,205,245.32元和利息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
二、上述前款不足部分,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胡汇哲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钱 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2、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3、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