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沪0112执14349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浦东新区南汇新城镇果园路128号230室-6。
法定代表人:顾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号5幢298室。
法定代表人:竺咏瑜。
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竺咏瑜建设工程合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一、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64,952.98元;二、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7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51,24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6,181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因义务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权利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和财产报告令,责令其限期履行上述义务,并承担执行费34,111.34元及依法应支付的迟延履行利息。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
一、向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竺咏瑜到庭表示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其不清楚公司的财产情况。
另,竺咏瑜到庭表示其与竺平峰为被执行人的两名股东,竺平峰系其父亲,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设立时,其身份信息被竺平峰使用登记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其已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股东资格。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沪0115民初39310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竺咏瑜不具有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股东资格。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未查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执行中,被执行人表示愿协商处理,但双方未达成执行和解。
四、因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向其发出限制消费令。
五、本院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以上事实,有本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的相关材料、谈话笔录和被执行人提供的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无继续执行的条件,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也负有继续履行本案债务的义务,并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俞海斌
审判员  胡汇哲
审判员  金联涌
二〇二二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一祺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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