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
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顾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荫森,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湾公司)与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众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因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林、潘荫森,被告优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264,952.98元;2.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9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以351,247.6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3.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支付原告税收增加部分的损失180,225.40元;4.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承担律师费106,181元;5.判令被告***对被告优众公司不能清偿的工程款本息及税收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因被告优众公司曾于2017年1月支付工程款40万元,而非20万元,变更其部分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64,952.98元;2.判令被告优众公司支付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2,7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以351,247.65元为本金,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LPR计算利息),撤回原第三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日,被告优众公司就其坐落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与作为施工方的原告签署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进行施工,并对工程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优众公司又就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并签署施工合同。因被告优众公司的原因,原告直到2016年初才进场施工,2016年6月15日装饰装修工程及水电安装工程均竣工并交付被告优众公司,经结算,二项工程合计造价为7,024,952.98元。但被告优众公司未能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春节前被告优众公司支付的最后一笔款项,原告仅收到工程款396万元,仍拖欠工程款3,064,952.98元。被告优众公司的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被告***为被告优众公司股东,拥有公司50%的股权,被告优众公司现已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进行解散清算,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被告***出资款尚未缴纳,应当承担股东相应的出资责任。
被告优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但未代表被告优众公司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辩称,第一,被告***在被告优众公司的股东身份系被人冒用,不应承担被告优众公司的任何债务。即使认定被告***具有优众公司的股东资格,原告要求***在股东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但吊销营业执照仅是公司解散事由,仅凭被吊销营业执照应该清算而未清算就主张股东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是2025年的7月31日,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不应承担相应补充赔偿责任,即便要承担也应根据股权比例相应承担。第二,合同双方未就工程最后结算价格予以确认,原告单方提供的工程结算文件不完整,未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大部分签证单均没有落款时间,显然不符合工程施工常理,不能作为工程款支付依据,同时宋春系涉案工程的甲方代表,职权范围仅代表甲方对工程项目实施全程监督、管理和协调工作,而工程结算属于公司的重大事项,宋春未经被告优众公司的特别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作出确认,对宋春签字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无事实依据,工程造价需建设单位评估或鉴定后予以确认,工程结算文件不是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总造价金额。第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时工程款支付至总价的95%,一年后支付完剩余的5%,因此工程税金应当以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节点计算,而不是以当时的税率计算,且原告已主张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故原告再行要求被告就增加的税金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计算方式无异议,但原告仅对装饰装修部分做竣工验收,对水电安装工程未进行相应的竣工验收,因此利息损失的计算应扣除水电安装工程对应的费用。第四,律师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16日,原告博湾公司向被告优众公司提交《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预算》载明:直接费3,379,534.30元、管理费(4%)135,181.37元、税金(3.48%)122,312.11元、工程总造价3,637,027.78元。备注:1.上述报价按现有平面图及甲方提供的项目清单完成,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为准;2.本施工报价中的主材按设计指定要求报价;3.以上报价不含消防、给排水、强弱电、监控、音响、空调等部分;4.我司将积极协助办理施工过程中所涉及的装修押金、物业管理费等,但费用由甲方承担;5.本工程为不垫资项目,即合同签订后甲方首付总价的35%,主材进场或隔墙主体结束时甲方付总价的45%,工程全部结束时甲方再付总价的15%,留5%质保金。
2015年12月3日,被告优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博湾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如下:1.工程名称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2.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3.工程范围为室内装修(详见甲方发的平面图、效果图、工程项目清单及乙方的预算书);4.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如地毯等,详见预算书);5.工程造价暂定3,637,000元,本预算是根据甲方发的平面图、效果图及项目清单为依据计算,结算时以实际发生的工程项目、工程量为准。工程期限如下:1.经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合同期为60天(日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2.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如下:1.甲方责任,委托宋春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2.乙方责任,委托朱成林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与甲方人员接洽。工程价款的支付如下:1.由物业收取的管理配合、装修押金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2.本工程款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段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5%计1,272,950元,工程中期即隔墙、吊顶主体结束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5%计1,636,650元,工程竣工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5%计545,550元,合同总价的5%计181,850元是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3.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变更或增加项目的,甲方应提前与乙方协商并及时签证,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施工质量如下:乙方如遇到重要及复杂的隐蔽工程内容,可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未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如下: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2.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验收证明,甲方逾期不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通过且验收合格。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并由甲方承担责任。4.乙方于工程结束后提供为期一年的质保维修服务,但人为的除外。工程处罚及仲裁如下:甲方拖延结算及付款的,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一进行处罚,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仍拖延或不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自行停工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附则如下:1.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及时协商增补条款,补充条款与本合同条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三日内甲方付首付款(35%),工程竣工且质保期满,工程价款结清自动终止。合同尾部手书“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三日内甲方支付该工程款至结算总造价的95%”。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之后,被告优众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原告博湾公司(承包人、乙方)另签订一份《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水电施工合同》),工程概况如下:1.工程名称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室内高尔夫会所)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2.工程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3.工程范围为室内装修——水电安装工程(详见甲方发的水电施工图及乙方的预算书);4.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即包工包料(部分材料甲供如所有灯具、龙头、洁具、弱电设备等详见预算书但不包括消防及空调系统的所有项目);5.工程造价暂定413,252元。工程期限如下:1.经甲、乙双方确定本工程合同期为60天(日历),具体开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2.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12月7日,计划竣工日期2016年2月5日。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如下:甲方责任,委托宋春为甲方代表,代表甲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2.乙方责任,委托朱成林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与甲方人员接洽。工程价款的支付如下:1.由物业收取的管理配合、装修押金等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2.本工程款采取按工程进度分段支付的方式,合同签订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35%计144,638.20元,工程中期即暗管暗线铺设结束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45%计185,963.40元,工程竣工时甲方付合同总价的15%计61,987.80元,合同总价的5%计20,662.60元是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甲方应在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3.工程设计变更、项目变更或增加项目的,甲方应提前与乙方协商并及时签证,否则乙方有权拒绝施工。施工质量如下:乙方如遇到重要及复杂的隐蔽工程内容,可通知甲方验收,如甲方未按时参加,乙方可自行验收,甲方应予承认。工程竣工验收及结算如下:1.乙方在工程竣工前书面或口头通知甲方验收。2.甲方在接到验收通知后三日内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出具验收证明。甲方逾期不验收的,视为甲方验收通过且验收合格。3.工程未经验收,甲方提前使用的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并由甲方承担责任。4.乙方于工程结束后提供为期一年的质保维修服务,但人为的除外。工程处罚及仲裁如下:甲方拖延结算及付款的,拖延一天按工程总价的万分之一进行处罚,经乙方多次催讨甲方仍拖延或不付款的视为甲方违约,乙方可自行停工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要承担一切责任及后果,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合同另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5年12月17日,朱成林(施工方)与宋春(建设方)签订《工作联系单》。
工程施工期间,朱成林(施工方)与宋春(建设方)签订多份《签证单》。
另查明,原告博湾公司与被告优众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情况如下:2016年6月20日,朱成林(乙方施工方负责人)与宋春(甲方建设方负责人)签订《工程交接确认单》,载明:1.乙方于2016年6月15日对承包的甲方七宝室内高尔夫装修项目已按图纸及甲方要求合格的施工完毕。2.乙方于2016年6月18日在七宝室内高尔夫装修项目现场按约定与甲方进行了整个装修项目的全面交接,甲方予以认可并接收整个装修项目。同日甲方开始对外营业(试营业)。
同日,朱成林与宋春签订《竣工验收、结算审核表》,载明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位于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6月15日,工程预算价3,637,000元,结算价5,786,525.38元。
2016年7月6日,原告博湾公司编制《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结算》,载明工程总造价5,786,525.38元,另有《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结算2》,载明工程总造价202,108.86元,宋春均签字予以确认。
原告持有编制日期为2015年12月13日、加盖原告博湾公司与被告优众公司公章的费用表一份,载明工程名称为优众公司中春路XXX号高尔夫会所装修——安装,净施工费为413,252元。2016年6月28日,原告博湾公司制作工程概况书,内含费用表及结算书,费用表与前述被告优众公司加盖公章的费用表内容一致,载明工程造价为413,252元,宋春在费用表下方签名。
2016年7月6日,博湾公司编制《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水电安装签证部分结算》,载明工程总造价623,066.74元,宋春签字予以确认。
上述工程造价合计7,024,952.98元。
原告博湾公司与被告优众公司就涉案工程结算总造价组成等曾作出如下约定:2016年6月30日,朱成林(施工方代表)与宋春(建设方代表)签订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室内高尔夫会所)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水电安装工程《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该水电安装项目的施工项目、工程量均超出原该项目的预算报价单(预算书),故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该水电安装项目的结算总造价可由原工程预算书加增加的项目、增加的工程量、设计变更等项目的结算部分组成(原预算书不变)。甲方承诺: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的,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施工成本的增加、保修、维修以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保险费等),此外,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乙方进行赔偿。甲方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该工程项目结算价的95%。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上条款,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同日,朱成林(施工方代表)与宋春(建设方代表)签订闵行区中春路XXX号顺恒广场内的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工作联系单》,载明:由于甲方指定的石材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及安装不符合甲方及设计、施工质量要求,此供应商提供的材料及安装好的部分已根据甲方要求作废并拆除。甲方承诺由此给乙方造成的损失30,000元由甲方承担,工期顺延。由于施工中甲方无法按照约定协调施工人员的住宿等安排,甲方承诺给予30,000元的开办费(含施工人员住宿、差旅费等)。由于甲方对设计变更、设计方案、一些主材的不确定性,导致了乙方施工的不连续性及损失,施工中甲方承诺由此造成的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并承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人工浪费、等工、施工成本增高等损失,上述损失应计入工程结算中。甲方承诺:由于甲方付款不及时给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由甲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施工进度、施工成本的增加、保修、维修及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公证费、保险费等),此外,再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对乙方进行赔偿。甲方同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工程款至该工程项目结算价的95%。施工过程中,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工程项目等增加的比较大,甲方承诺:做好签证,另行按实结算。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上条款,作为合同的补充条款。
还查明,被告优众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5年12月4日支付装修费1,272,950元;2015年12月21日支付水电工程款144,550元;2016年1月29日支付工程款800,000元;2016年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0,000元;2016年5月16日支付工程款522,500元;2016年6月16日支付工程款200,000元。此外,原告博湾公司确认的收款情况如下:2017年春节前收到400,000元,2018年春节前收到工程款70,000元,2019年春节前收到工程款50,000元。上述原告博湾公司确认收款共计396万元。
原告博湾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并支付律师费106,181元。
又查明,被告优众公司现为吊销、未注销登记状态。被告***系被告优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为股东之一,认缴出资额2,500万元,出资时间2025年7月31日前。
本院认为,原告博湾公司与被告优众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博湾公司依约完成了涉案工程,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根据《施工合同》及2016年7月6日《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结算》《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结算2》载明的结算工程款,涉案工程室内装饰装修部分总额为5,988,634.24元。关于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根据水电安装项目的预算价结合《室内高尔夫俱乐部装饰-水电安装签证部分结算》,涉案工程水电安装部分总额为1,036,318.74元,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应为7,024,952.98元。被告***辩称宋春未取得被告优众公司的结算授权,无权代表优众公司对重大事项予以确认,故涉案工程未经最终结算无法确定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两份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至中期优众公司需支付至工程款的80%,按两份施工合同预算总价的80%计为3,240,201.60元,相较于被告优众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总额,被告优众公司的付款已远超工程未经竣工结算时的应付工程款,被告***的辩称与被告优众公司的付款行为存在矛盾之处,且工程相关签证单及工作联系单中宋春的签字具有一致性和连贯性,2016年7月6日宋春与朱成林对涉案工程签证部分结算后,被告优众公司在2017年1月仍在继续支付工程款,故本院对于结算文件均予以确认,***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博湾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1.涉案工程的总造价为7,024,952.98元,被告优众公司已付总额为396万元,故被告优众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3,064,952.98元。2.工程款迟延支付的利息损失,系争工程于2016年7月6日结算完毕,考虑到被告优众公司的延迟付款会导致原告博湾公司产生利息损失,结合施工合同中对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的约定,故原告有权按工程款的95%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损失,现原告自愿将第一笔工程款的计算基数调整为2,713,705.33元,系原告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优众公司应支付原告以2,7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另关于5%质保金351,247.65元的逾期支付利息损失,涉案工程于2016年6月20日竣工交付,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应于质保期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付清,故质保期于2017年6月19日到期,被告优众公司应于2017年6月22日前付清尾款,原告有权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利息。3.律师费,《工作联系单》约定如被告优众公司付款不及时,需承担原告博湾公司的律师费损失,现原告因本起诉讼发生律师费106,181元,该金额符合律师行业收费标准,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优众公司股东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方式出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公司法赋予股东对其认缴出资额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则上通过破产程序处理。依据在案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被告优众公司具有无财产可供执行,缺失清偿能力的情形,故原告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64,952.98元;
二、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7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51,24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
四、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6,181元;
五、驳回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婷
法官助理 段文澜
书 记 员 段文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