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沪01执复226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A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顾安,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撤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海徐路2577号5幢298室。
复议申请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湾公司)对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的(2021)沪0112执14349号解除对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竺咏瑜限制消费令的执行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2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闵行法院于2021年4月30日对博湾公司诉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众公司)、竺咏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3,064,952.98元;二、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2,713,705.33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三、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351,247.65元为基数,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一标准计算的利息;四、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律师费106,181元;五、驳回原告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9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260元,由被告上海优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因优众公司未履行上述判决,博湾公司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闵行法院立(2021)沪0112执14349号案件执行。执行过程中,闵行法院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优众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咏瑜发出(2021)沪0112执14349号限制消费令。
竺咏瑜对该限制消费令不服,向闵行法院申请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被执行人优众公司在设立时冒用其姓名,并将其登记为该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骗取设立公司,现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依法作出浦市监撤决字(2021)第34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优众公司2015年7月1日设立登记。
闵行法院经审查,博湾公司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沪0112民初33953号民事判决向闵行法院申请执行,该院立(2021)沪0112执14349号案件,执行中,于2021年12月2日向被执行人优众公司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咏瑜发出(2021)沪0112执14349号限制消费令。
闵行法院另查明,优众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1日,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法定代人为竺咏瑜,股东为竺咏瑜、竺某。2021年10月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115民初393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竺咏瑜不具有优众公司的股东资格。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浦市监撤决字(2021)第34号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优众公司2015年7月1日设立登记。
闵行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某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该院对被执行人优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竺咏瑜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无不当。2022年1月28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书,决定撤销优众公司2015年7月1日设立登记。因优众公司被撤销行政登记许可,闵行法院应解除优众公司法定代表人竺咏瑜限制消费措施。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解除对竺咏瑜的限制消费令。
博湾公司对该执行决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2021)沪0112执14349号执行决定书或驳回竺咏瑜撤销限制消费的申请。主要事实和理由:(2021)沪0115民初39310号民事判决,系优众公司虚假诉讼的结果;(2021)沪0112执14349号解除对竺咏瑜的限制消费措施的执行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故博湾公司对闵行法院上述执行决定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缺乏法律依据,应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裁定驳回申请。博湾公司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审 判 长 阮国平
审 判 员 李伟荣
审 判 员 吕长利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刘劭阳
书 记 员 刘劭阳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