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山东亚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15民初111758号 申请人:山东亚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小金***工业园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任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建纬(包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港新片区环湖西二路888号A楼128室。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山东亚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诉被申请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作出(2023)沪0115财保27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6,647.1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现申请人山东亚泽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上海博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6,647.15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贾珂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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