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7民初6005号 原告:***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阳逻街道高潮村二组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湖北兆信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201201110214930,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名: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七号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飞,男,汉族,1973年11月18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系***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金纬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武汉市江岸区华隆路79号百步亭金桥汇二期7-1栋单元1层13商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63年7月18日出生,武汉市青山区人,住武汉市青山区。系湖北金纬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武汉市东湖开发区。 原告***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奔华公司”)与被告***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矿冶公司”)、被告湖北金纬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纬度公司”)、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奔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宏信矿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被告金纬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被告金纬度公司、被告**向原告宏奔华公司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51,240元及逾期利息(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8月24日为7,890.96元);2、判令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被告金纬度公司、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7月,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置业公司”)因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项目建设与项目分包方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同年8月10日,宏信置业公司因其承接的施工道路线长、时间紧迫、任务重,决定将其承揽施工的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劳务作业任务分包给被告金纬度公司,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时金纬度公司向宏信置业公司签署《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2020年9月15日,因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急需挖机施工作业,被告**以宏信置业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原告宏奔华公司签订了一份《挖机租赁合同》,约定:宏奔华公司从2020年9月16日起将小松210-8挖掘机1台出租给宏信置业公司,在***信阳大路项目水稳拌合站范围内使用;月租金27,000元,每天工作9小时,超出工作时间按市价工时另算。原告宏奔华公司依约将挖机拖至施工地段开始作业,至2021年1月21日宏信置业公司承建的项目工程全部完工。原告宏奔华公司经与被告**结算:第一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挖掘机机械费共计83,430元,被告金纬度公司已付60,000元,差欠23,430元未付;第二期机械费用差欠27,810元未付。宏信置业公司共计拖欠原告机械费51,240元,被告金纬度公司也未按承诺付清全款。原告宏奔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宏奔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工商信息、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适格。 证据二、《挖机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出租方和承租方分别为原告宏奔华公司和被告宏信置业公司、被告**,**在“甲方”(承租方)加盖“***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并签名,**有权代表宏信置业公司履行职务行为。 证据三、“结算单”原件四张。拟证明:第一期机械租赁费83,430元,已付60,000元,差欠23,430元未付;第二期机械租赁费差欠27,810元未付,共计差欠机械租赁费51,240元未付。 证据四、(2022)鄂0117民初155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案外人***与原告宏奔华公司共用一张结算单,***单独就结算单中有关拖欠电费事项主张权利且已结案,但机械租赁费实际债权人为原告宏奔华公司。调解书中被告金纬度公司对该结算单**的签字结算行为已认可,**有权代表被告金纬度公司行使权利。 证据五、《建设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宏信置业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金纬度公司,金纬度公司承诺农民工工资由其支付且不拖欠,宏信置业公司与金纬度公司均对**的行为表示认可或追认,故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六、银行流水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金纬度公司已向原告付款60,000元,应支付余款51,240元,该付款行为视为金纬度公司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单予以认可,**有权代表金纬度公司行使职权,金纬度公司应对第一期和第二期的机械租赁费承担连带责任。 证据七、《水稳站挖机报停单》原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第二期机械施工时间截止到2021年1月31日,原告第二期实际为被告施工一个半月,但**仅按照一个月计算机械施工费。 针对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有异议,宏信置业公司现已更名为***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有异议,宏信置业公司未签署该份合同,该合同的印章不是宏信置业公司项目合同印章,被告**不是宏信置业公司的授权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上的签字人不是宏信置业公司的授权人;对证据四中调解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四中《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及证据四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均不认可;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六的关联性、真实性有异议,与宏信置业公司无关;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针对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纬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是原告与宏信置业公司签的,与金纬度公司无关联;对证据三证明目的有异议,认可被告金纬度公司已代付第一期机械租赁费用60,000元,差欠23,430元未付,第二期机械租赁费缺失过程资料和相关凭证,对差欠第二期机械租赁费27,810元不认可;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可被告金纬度公司已代付第一期机械租赁费用60,000元,对其他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结算没有关联性。 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辩称:宏信置业公司未签署《挖机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以宏信置业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合同,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原告提供的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项目部的印章,原告提供的《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项目部结算单》系其单方编制,未经宏信置业公司或宏信置业公司授权的人进行确认,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机械租赁费的依据。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对宏信矿冶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宏信矿冶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本院(2022)鄂0117民初1550/1569号案件询问笔录。拟证明:宏信置业公司未与原告签署《挖机租赁合同》,也未授权**以宏信置业公司名义签署上述合同,《挖机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宏信置业公司授权的印章,宏信置业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针对被告宏信矿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宏奔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证明宏信置业公司阳大路工程项目部是金纬度公司设立的,委托**为该项目现场负责人,**有权代表宏信置业公司和金纬度公司行使职务行为。签约无效的章子,不能对抗善意的第三人,同时**承认案涉结算单系其本人出具的,金纬度公司对**签字认可,宏信置业公司和金纬度公司对**签字的结算单应当承担责任。 针对被告宏信矿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金纬度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认同。 被告金纬度公司辩称,我公司认可差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3,430元未付,不同意支付逾期利息,同意按照差欠款项依法承担诉讼费。 被告金纬度公司针对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照片两张。拟证明:2021年8月25日**向***出具的结算单是在***等人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针对被告金纬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宏奔华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照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证明案外人***对**有胁迫行为。 针对被告金纬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审查,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除宏信置业公司已经工商登记变更为宏信矿冶公司外,其他身份主体信息均真实,本院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认定;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及证据七的证明事实和证明目的本院应根据庭审查明事实综合认定;原告宏奔华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庭审审查后,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宏信矿冶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本院询问笔录(2022年4月27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金纬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两张照片不能够证明结算单系受胁迫所出具的,故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当事人**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0日,宏信置业公司(甲方、工程承包人)与金纬度公司(乙方、劳务分包人)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发包人中建二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甲方签订的《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工程》合同中的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乙方,乙方质证书编号为D3422270587,乙方资质专业及等级为施工劳务不分等级;工程承包人签订本合同所用印章为承包人唯一对本项目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印鉴,承包人的其他如项目部章、材料专用章等印章以及所有人员签字等均不能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修改,也不能办理采购、借贷、担保、抵押、签证等任何涉及经济事务,否则均为无效;合同还对总包工程概况、劳务分包作业范围、期限、质量标准、合同价格、合同文件构成、承诺、附则、合同专用条款、合同通用条款、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安全协议、保证农民工工资支付等进行了约定。 **以“***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甲方、承租方)”名义与宏奔华公司(乙方、出租方)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从2020年9月16日起将一台小松210—8挖掘机出租给甲方,在***信阳大路项目水稳拌合站范围内使用至__年__月__日止,租赁每台每月租金按人民币27,000.00元(含司机工资及机械维修费)计算,因不可控原因甲方提前一天通知乙方机械设备报停,明确报停时间,在报停期间费用不计;本合同签字**生效,甲方方能使用以上租赁设备,设备所有权属于乙方,甲方拥有使用权和管理权;设备使用每天工作9小时计算,超出工作时间,按市场单价每工时费用另外计算,由乙方派出驾驶员操作,工资由乙方负责;甲方支付租金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同等金额发票(发票税费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尾页“甲方:”处加盖“***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签字,“乙方:”处加盖“***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字。 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宏奔华公司于2021年1月21日就案涉工程机械设备租赁费进行结算,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机械租赁费共计83,430元(含税金2,430元)。金纬度公司分别于2021年3月19日、2021年3月26日***华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30,000元,30,000元,共计付款60,000元。本案庭审中,金纬度公司对应付宏奔华公司第一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挖掘机机械租赁费83,430元(含税金2,43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3,430元未付予以认可,对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因结算审批等手续不齐全而未认可。 2021年2月5日,**以“***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名义,向***出具《***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个人)相关事宜费用结算情况说明》,涉本案主要内容为:第一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共计83,430元,发票已提供,未结算;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预估为41,715.00元。**在该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写“情况属实**”。 2021年8月25日,**向***出具《***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涉本案主要内容为:第一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共计83,430元,发票已提供,已结60,000元,差23,430元;第二期机械费用差27,810元。**在上述相关费用单上备注“发票未开”,“注.在此之前所有单据作废,**,2021年8月25日”。 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上午10时就(2022)鄂0117民初1550号追偿权纠纷案、(2022)鄂0117民初1569号劳务合同纠纷案对**所作询问笔录主要内容为:***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是金纬度公司设立,**为工地现场负责人,**是受金纬度公司委派并参与该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具体负责施工现场班组之间的协调工作,金纬度公司有标注“签约无效”项目部印章,由**保管。因项目部印章标注“签约无效”对外没有效力,**遂私刻“***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印章。**认可其在2021年2月5日《***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个人)相关事宜费用结算情况说明》上签字并加盖私刻的项目部印章,亦认可其在2021年8月25日《***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上签字,并认为结算签字、加盖印章是其工地现场负责工作的一部分,同时认为金纬度公司对其对外结算签字、加盖印章所证明的事实是认可的。现私刻的项目部印章已销毁,金纬度公司标注“签约无效”的项目部印章已交还金纬度公司。 本院另查明,案外人***认可**于2021年2月5日向其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个人)相关事宜费用结算情况说明》和于2021年8月25日向其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所涉第一期(2020年9月16日至2020年12月16日)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和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实际债权人为宏奔华公司,其与宏奔华公司共用一张结算单,其已单独就该结算单中有关拖欠电费事项主张权利,本院已作出(2022)鄂0117民初1550号民事调解,该案已调解结案。 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2)鄂0117民初1550号民事调解书可证实,金纬度公司对**于2021年2月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个人)相关事宜费用结算情况说明》和于2021年8月2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是认可的,且金纬度公司已与案外人***就共用结算单中的有关拖欠电费事项达成调解,由金纬度公司向案外人***履行拖欠垫付电费义务。 本院还查明,2022年5月13日,“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经工商登记变更为“***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与***(个人)相关事宜费用结算情况说明》所涉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预估为41,715.00元由一个半月的机械租赁费40,500元(27,000元+13,500元)和应缴税金(810元+405元)组成。**于2021年8月2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所涉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27,810元是由一个月的机械租赁费27,000元和应缴税金810元组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争议焦点有四点:一是关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二是关于被告宏信矿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三是关于被告金纬度公司下欠原告宏奔华公司挖掘机机械租赁费金额的问题;四是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关于第一点,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是金纬度公司设立,**受金纬度公司委派为该项目部负责人,并保管金纬度公司标注“签约无效”项目部印章。宏信置业公司与金纬度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新洲区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东段)项目水稳层工程施工(一标)工程中所有施工内容分包给金纬度公司。**私刻金纬度公司项目部印章与原告宏奔华公司签订《挖机租赁合同》,并向案外人***出具挖掘机机械租赁费结算情况说明,金纬度公司对应付宏奔华公司第一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83,430元(含税金2,43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3,430元未付予以认可,结合案外人***诉金纬度公司追偿权纠纷事实认定及调解结果和本院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可证实**以金纬度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是代表金纬度公司的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规定,**以金纬度公司名义对外实施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金纬度公司承担。关于第二点,本院认为,本案中,**表面上是以宏信置业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事实上是**以金纬度公司名义履行金纬度公司职务行为,**不是宏信置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未获得宏信置业公司授权,亦未得到宏信置业公司的追认或认可,且宏信置业公司与金纬度签订案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时已明确约定“工程承包人签订本合同所用印章为承包人唯一对本项目具有法律效力的确认印鉴,承包人的其他如项目部章、材料专用章等印章以及所有人员签字等均不能对合同约定事项进行变更修改,也不能办理采购、借贷、担保、抵押、签证等任何涉及经济事务,否则均为无效”,宏信置业公司在项目部印章管理上没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规定,宏奔华公司要求宏信置业公司承担支付挖掘机租金51,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宏信置业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宏信置业公司经工商登记现变更为宏信矿冶公司,故宏信矿冶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三点,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金纬度公司应***华公司支付第一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83,430元(含税金2,430元),已付60,000元,下欠23,430元未付,应***华公司支付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27,810元,合计51,240元,有《挖机租赁合同》、**向***出具的挖掘机机械租赁费结算情况说明、***《情况说明》、本院(2022)鄂0117民初1550号民事调解书、金纬度公司当庭**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第七百二十一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第七百二十二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延迟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规定,金纬度公司依法应承担***华公司支付挖掘机机械租赁费51,240元的民事责任。关于第四点,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五百六十一条“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规定,结合被告**于2021年8月25日向案外人***出具的《***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阳大路拓宽改造工程项目部欠***相关费用》所涉第一期和第二期挖掘机机械租赁费结算依据时间结点,被告金纬度公司差欠原告宏奔华公司挖掘机机械租赁费51,240元在合理期限内未支付,依法应向原告宏奔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宏奔华公司于2022年10月26日向本院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被告金纬度公司依法应承担***华公司支付挖掘机机械租赁费51,24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宏奔华公司要求被告宏信矿冶公司、被告金纬度公司、被告**向其连带支付机械租赁费51,240元及逾期利息(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本案案件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六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金纬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51,2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1,24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奔华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9元,由被告湖北金纬度建设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叶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