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宏信矿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

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晋0581民初1814号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武钢厂前附*号门。
法定代表人:曾三军,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兵,山西宇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6年3月15日生,汉族,郑州市人,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望云项目部管理人员。
被告:***,男,1971年4月22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泽州。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武汉钢铁宏信置业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钢铁宏信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兵,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钢铁宏信置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中标山西兰花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望云煤矿分公司下组煤水平延伸三期工程,中标后原告将该工程承包给***,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工头***,由***带队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原告自始至终不认识被告,被告不受原告的考勤和管理,双方没有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人身隶属关系。被告仲裁期间提供的上岗证并非原告为其发放,该上岗证也未加盖公章,不可据此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事实上受包工头***的雇佣,与原告无关。且被告受伤后,已与***达成了书面协议,由***赔偿其30余万元。被告认可与***的雇佣关系,但拿到赔偿后转又申请劳动仲裁,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陈述与其在劳动仲裁期间的陈述不一致,被告是在原告中标的望云煤矿发包的工程中受伤,事故处理也是原告与被告处理的,且为原告发放了上岗证,***、***承包工程是原告公司的内部事务,与本案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承包武汉项目工程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将山西兰花科创股份有限公司望云煤矿分公司下水平延伸三期工程承包给***个人,***是负责该工程具体施工的总负责人和实际施工人,并约定了施工过程中出现的人员伤害事故赔偿均由***承担。
***与***的个人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从钟希唐手中承包了山西兰花科创有限公司望云煤矿分公司下的部分工程,并由其具体负责施工,并独立承担事故损害责任。
甲方为***、乙方为***的补偿协议一份、收款收据一支,用以证明***与被告***已经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赔偿款支付被告,***承认系***雇佣的工人。
钟希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承包了武汉钢铁宏信置业公司在望云煤矿的工程,并且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是***雇佣的工人。
***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将赔偿款项支付***,***是***雇佣的员工。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上岗证,用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
2、***、***、***、***四人书写的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2017年2月到原告处工作,在望云煤矿井下工作时受伤。
3、照片一张,用以证明原告给被告发放工人工资。
4、在高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庭审笔录影印件一份,高劳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一份。
5、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补偿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合同是内部协议,不对外产生效力,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因证据1有原告公司的印章及***的签名,能够证明原告将望云煤矿分公司煤下组水平延伸项目矿建三期工程(一标段)承包给***的事实,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无瑕疵,对证据1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的事实,该合同上有***及***的签名,在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上均无瑕疵,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质证称与其所持的补偿协议不一致。证据3能够证明**祥向被告支付赔偿款的事实,但与本案的待证事实无关,在证据的关联性上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有异议,质证称证人的陈述不是事实。证人***、***的证言,能够证明望云煤矿煤下组水平延伸项目矿建三期工程的承包及转包情况,且与原告提交的证据1、2相互印证,认定该两项证据为有效证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上岗证是通过***在望云煤矿办理的,说明被告作为作业人员具备了上岗的条件,虽然工作单位处系原告驻望云煤矿项目部,但上岗证上的印章系望云煤矿职工培训中心,该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2的四份证明中,***、***、于建强三名证人未出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明的真实性;证人***出庭陈述与其书写的证明内容不一致,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照片中虽然抬头处显示“武钢宏信驻望云项目部工资表”,但无法证明签字的人确系被告,且证人***出庭作证陈述是**祥向被告发放工资,该证据在真实性上存在瑕疵。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仲裁庭审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该份笔录系影印件,且未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在证据的真实性上存在瑕疵,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被告的补偿协议有异议。该补偿协议与原告提交的补偿协议中记载的甲方不一致,且该补偿协议系影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武汉钢铁宏信置业有限公司中标望云煤矿分公司下组煤水平延伸项目矿建三期工程,后于2016年3月26日与***签订《望云煤矿分公司下组煤水平延伸项目矿建三期工程(一标段)经营承包责任书》,承包经营范围包括:运输巷变电所及通道、15101运输顺槽、15101工作面切眼施工图纸范围内的全部内容。2016年4月8日,***与***签订《矿建工程承包协议》,将望云煤矿下组煤水平延伸150101运输顺槽工程分包给***。后被告经人介绍到**祥处工作,在望云煤矿井下从事支护工。2017年7月21日12时被告在望云煤矿井下工作时被传送带绞断左臂,同年10月23日,***支付被告***工伤赔偿款320000元。后被告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高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高劳仲裁字(2018)第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2月13日起双方劳动关系确立。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告作为中标工程的施工企业,其将工程承包给***后,***又与***存在次一级的工程劳务分包关系,***事实上系望云煤矿下组煤水平延伸150101运输顺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被告与***的关系,根据被告与证人***的陈述,被告系经人介绍到**祥处工作,并非是原告武汉钢铁宏信置业公司招用,***的工资发放及工作安排不受原告支配和管理,而是由***支配和管理,因此,***与***之间系劳务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必须遵循自愿原则。自愿是指订立劳动合同必须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自愿原则包括:是否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与谁订立劳动合同由双方自愿、合同的内容取决于双方的自愿。本案被告系受***雇佣,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在此种缺乏双方合意的情形下,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实属不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武汉钢铁集团宏信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