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有限公司

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与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巴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巴民一初字第1222号
原告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东光,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哲峰,男,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申守成,男,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韩晶,职务总经理。
原告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京城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盛公司)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东京城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来院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何玉凤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京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哲峰、申守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盛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原、被告就开发巴彦县福泽小区建设工程的施工进行充分协商,由原告授权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周伟与被告公司的总经理韩晶签订了5万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委托的项目负责人周伟交付给被告1,875,000.00元的施工任务保证金,并由韩晶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2011年5月正式开工,但由于被告原因,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此后被告分三次共返还给原告施工保证金1,100,000.00元,尚欠原告775,000.00元保证金未予偿还。2012年9月22日被告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后,再次由于被告原因,因不具备开工条件至今仍未开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双方就原告所受损失签订了合同书予以确认,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775,000.00元和损失费1,538,241.00元的事实。其后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保证金和损失费,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故诉至贵院要求被告依法偿还保证金及利息、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东京城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等,意在证明:原告的独立法人资格,且具备承包建设工程资质。
证据二、收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875,000.00元的事实。
证据三、合同书及合同所附损失表一份。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确认了被告拖欠保证金和损失的事实。
证据四、欠据一份。证实被告截止2012年11月19日,尚欠原告保证金1,375,000.00元。
证据五、电汇凭证三份。意在证明:被告分三次给原告共汇款1,100,000.00元,截至目前尚欠原告保证金775,000.00元。
证据六、工作函一份。意在证明:应被告要求,2012年9月原告进场施工,但当时被告仍然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无施工图纸,没有向原告提供施工所用水电设备,没有向原告提供各项数据,被告不具备开工条件。
因被告未出庭,无法对上述六份证据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原告举示的六份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出庭,未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供反驳或抗辩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对于开发巴彦县福泽小区建设工程签订了5万平方米的施工合同。应被告要求,原告的委托人周伟交付给被告1,875,000.00元的施工任务保证金,并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韩晶出具了收据一张。约定2011年5月正式开工,但由于被告方不具备开工条件,该工程至今没有开工。此后被告分三次共返还给原告施工保证金1,100,000.00元,尚欠原告775,000.00元保证金未予偿还。原告在前期准备施工过程中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2012年9月22日,双方就原告所受损失签订合同书,确认了被告拖欠原告保证金775,000.00元和损失费1,538,241.00元的事实,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作出(2014)巴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财产予以查封。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的保证金及利息和损失费,并承担诉讼费和保全费。
本院认为,原告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开发巴彦县福泽小区签订了建筑工程合同,由于被告不具备开工条件,致使该工程未在约定时间开工,双方就合同保证金及损失问题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现被告仍未按合同书的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将福泽之都开发项目30000.00平方米建筑施工任务承包给原告)履行,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依约返还拖欠的合同保证金及因拖欠该保证金而产生的利息50,977.78元(77,5000.00元×6.4%÷12月÷30天×370天)及损失费1,538,241.00元。对原告要求按照逾期利息加处罚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给原告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合同保证金775,000.00元及利息50,977.78元(自2012年12月30日至2014年1月9日)。此款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二、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东京城林业局工程公司工程损失费1,538,241.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224.00元,保全费12,140.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天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玉凤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