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河北联益玻璃钢有限公司诉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第三人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院认为,2013年9月5日第三人***持有“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并已实际履行,原告、被告、第三人对此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合作协议的合同主体是谁?二、被告及第三人是否欠原告的合伙款,能否分配? 关于焦点一,涉案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蒙西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获得,但其并未实际施工,而是与第三人***签订挂靠协议并收取挂靠费交由***施工。挂靠协议属第三人***与被告瑞鑫公司内部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相对于外部(原告)而言,被告瑞鑫公司允许***持有“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旗项目部”的印章以被告的名义签订合同,故应认定被告应为合作协议一方当事人。被告及第三人辩称,**发应为合同的相对方。合作协议由原告盖章,并认可该协议中享有有权利及负担的义务,现以公司名义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至于签订合同后由谁具体负责施工,并不影响原告作为合作协议的一方当事人。 关于焦点二,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内容来看,双方合作的内容仅为鄂托克旗蒙西工业园区污水处理厂配套管网工程一标段,并非长期合作或合伙,现该工程已竣工并由鄂托克旗审计局进行了审计,故该工程的建设已结束,双方理应进行结算并分配利润。被告及第三人均辩称合伙人之间没有清算则不得请求分割财产,该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被告辩称该工程中尚有未完工的项目和质保期等问题。审计报告已确认工程竣工,被告及第三人并未向法庭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审计报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质保期内质量问题,即使存在也应由双方另行处理,故上述抗辩理由也不能成立。 关于原、被告的成本及利润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双方预计投入的成本及工程量附了清单,虽然约定工程量据实结算,但同时也约定“本工程在双方清算明确范围之外所产生的各项费用双方签字认可”。按照上述约定原告应当投入850万元,被告应当投入3742205元。被告辩称原告未按合同履行完毕,原告成本投入并未达到850万元,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还辩称其投入已超出3742205元,但并未向法庭提供经双方签字认可的各项费用单据。故原、被告实际投入的成本应以协议约定为准。双方均认可蒙西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已支付被告工程款14939708.75元,双方应就该部分进行分配。与蒙西高新技术管理委员会结算工程款一直由被告负责,未支付的工程款被告尚未领取,当前不宜进行分配。按照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按双方投资比例分配,投资成本收回后双方利润按五五分成法分配”,双方成本为12342205元(8500000元+3742205元+100000元),当前产生利润为2597503.75元(14939708.75元-12342205元),原、被告各自利润:2597503.75元÷2=1298751.875元,原告联益公司应得款项:8500000元+1298751.875元=9798751.87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6364000元,还应支付原告3434751.875元(9798751.875元-6364000元)。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因双方在合作协议中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