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内0623民初2204号
原告:***,男,1972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宁夏清之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王雄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公司员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纳音太,系该学校校长。
原告***与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市政建设公司)、***、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以下简称鄂前旗职中)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鄂前旗职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0700元,两项合计210700元;2、判令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按年息6%向原告支付20万元欠款自2018年12月1日至付清为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被告鄂前旗职中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承揽了被告鄂前旗职中附属工程,并委托被告***担任该项目的负责人。在施工的过程中,被告***又将“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附属工程二标段”绿化工程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未果。2017年6月6日,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委托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付原告工程款20万元,并承诺在2017年年底付6万元、2018年4月付4万元、2018年年底付4万元、2019年付6万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先后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但三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推诿。另据原告了解,2013年12月17日,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鄂前旗职中共同向鄂前旗人民政府出具《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建设单位鄂前旗职中承诺“保证该项目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规定完成工程结算,不发生拖欠工程款现象,并对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连带担保责任”;施工单位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承诺“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按规定签订合同或协议,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负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向政府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368971.08元。三被告推诿付款的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和上述承诺。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补充事实和理由:立案后经原告方调查,被告***是挂靠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承揽涉案工程。表面是项目负责人,其实是挂靠关系。
***辩称,原告所说有些问题是我本人和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否认的,原告和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和债务关系,原告所说***出具的20万元欠条,是根据我与马某1的合同关系,写给马某1的。原告所说挂靠关系需要证据证明。
瑞鑫市政建设公司、鄂前旗职中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第2、3组证据: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复印件、鄂前旗质监站监督报验程序责任状复印件各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民族职业高中校园绿化合同一份,结合第3、4组证据:证人马某1、李某的出庭证言,可以认定原告与赵满堂、马某1系合伙关系;(3)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协议书一份,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第5、6组证据:证人王某、马某2的出庭证言及第8组证据:照片13张、视频2份,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被告***提交第7组证据:马某1和原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马某1指示被告***不要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鄂前旗职中未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0日,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中标被告鄂前旗职中附属工程第二标段-分校区、教学区景观绿化、铺装硬化、道路及上下水管网、大门、围墙工程。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的相应资质。
2015年5月17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乌审旗蒙绿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赵满堂)作为乙方签订《民族职业高中校园绿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甲方将鄂前旗职中绿化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主要内容为承包方式、工程工期、验收标准、工程苗木总价款商定、付款方式等。后因资金短缺的问题,经案外人马某1居中介绍,赵满堂、马某1与原告***三人达成合伙合意,共同完成了上述绿化工程。该三人均无绿化工程施工资质。2017年6月6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绿化工程款20万元,经马某1、赵满堂同意,被告***向原告写下欠条一支,约定:欠***绿化工程款20万元,于2017年底偿还6万元,于2018年4月偿还4万元,于2018年底偿还4万元,于2019年偿还6万元,以上欠款不计利息。2017年6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与马某1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在民族职业高中绿化工程种植养护工作完毕,所有苗木款及人工工资全部付清,养护费共计35万,经验收后扣除2万元的养护费(因养护不到扣死了的苗木费),实际拨付33万元,已付10万,下欠20万。乙方保证签订协议之后不能任何理由向甲方和鄂尔多斯瑞鑫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要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绿化工程有关的各项费用,如违约乙方承担所有费用。”现马某1以与原告、赵满堂存在分配合伙资金纠纷为由,指示被告***不要向原告支付所欠工程款。原告经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鄂前旗职中作为建设单位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写下《建设领域工程项目支付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保证书》一份,其中工程名称为鄂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附属工程二标段,鄂前旗职中保证“保证该项目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按规定完成工程结算,不发生拖欠工程款现象,并对施工方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连带担保责任。”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保证“专业分包和劳务分包按规定签订合同或者协议,保证按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并对分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负连带担保责任。”
又查明,2012年9月,被告鄂前旗职中使用涉案新校区至今。
再查明,2018年11月22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2018)内0623民初220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在鄂托克前旗教育局的工程款210700元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将涉案绿化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该行为无效。则被告***又将该工程再次分包的行为也无效,即:其与乌审旗蒙绿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民族职业高中校园绿化合同》无效;第二,原告与赵满堂、马某1系个人合伙关系,该三人均无绿化工程施工资质,借用乌审旗蒙绿家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被告***签订《民族职业高中校园绿化合同》,但实际以个人合伙的形式完成了上述绿化工程,故本案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赵满堂、马某1三人的个人合伙;第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发包人被告鄂前旗职中已支付了大部分绿化工程款并于2012年9月使用涉案新校区至今且被告***与原告等个人合伙进行了结算,应当视为对涉案绿化工程质量的认可,则承包人可以请求按照结算后的数额支付绿化工程款。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则原告等三人的个人合伙可直接请求违法分包人***、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同时可请求发包人鄂前旗职中在欠付绿化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现证人马某1称涉案20万元绿化工程款系属于个人合伙,原告只是作为个人合伙的代表代领该工程款,但根据其出庭证言“当时我说给赵满堂写10万元欠条,给***写10万元欠条,但是因为赵满堂没去,所以就将20万元都写在了***名下”及被告***的陈述“马某1说他和赵满堂及***都是合伙人,原打算给赵满堂写10万元欠条,给***写10万元欠条,但是当时赵满堂人不在,***说都写在我名下,马某1也同意,然后就给***写下20万元的欠条”,其一,可以说明该工程款应该给赵满堂或原告,与马某1无关。其二,原告、赵满堂、马某1均认可,对外结算一直由马某1负责,且与***结算时马某1在场,若未经合伙内部结算,赵满堂不在场的情况下,马某1完成可以指示将欠付工程款写在自己名下一部分,或写在***、赵满堂名下,抑或写在三人名下,但马某1同意写在原告个人名下,与常理严重不符,加之赵满堂也认可该工程款应属于原告,综上可以认定涉案20万元绿化工程款是经原告等三人合伙内部结算后,认定归原告所有的。因此,原告享有要求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的权利,同时享有要求被告鄂前旗职中在欠付绿化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的权利。被告***辩称原告与其无法律关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与马某1签订的协议书,从形成时间上来看,属于原告等三人个人合伙结算后形成,从内容上来看,涉案20万元绿化工程款的债权已由个人合伙转让给原告个人所有,故马某1没有处分该工程款请求权的权利,该协议书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第四,欠付绿化工程款的数额及付款方式均参照被告***向原告写下的欠条约定,其中明确约定,所欠工程款不计利息,则原告诉请三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双方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期限虽未届满,但因被告***未按时支付已到期的工程款,且明确表示不予支付,故其构成预期违约,原告可以请求支付全部所欠工程款。第五,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一方面因违法向被告***分包该工程而导致合同无效,另一方面根据其自身承诺,故应与被告***对所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鄂前旗职中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法律规定及自身承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第六,被告瑞鑫市政建设公司与鄂前旗职中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对于三被告支付所欠绿化工程款2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支付绿化工程款20万元;
二、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工程款负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在欠付涉案绿化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60.5元,减半收取2230.25元,由原告***承担8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承担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嘉敏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车梦杨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三十条,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