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内0623民初2160号 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3MA0NN1LD67,住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敖镇毛盖图西街(鄂尔多斯银行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6年12月18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别名***),男,出生日期不详,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负责人:***,该校校长。 被告: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达拉特南路2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自愿撤回对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鄂托克前旗民族职业高中、鄂尔多斯市瑞鑫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起诉。 案件受理费2,192.98元,减半收取1,096.49元,由原告鄂尔多斯市锡远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